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6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2017年9月30日更名为现名称)。
法定代表人:才洪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信公司)、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十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被上诉人大唐电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杰,被上诉人电信十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唐电信公司、电信十所负担。事实及理由:1.其一审诉请第一项即要求确认与电信十所1980年1月至200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的调查回函,能证明电信十所与大唐电信公司2003年4月30日前与其存在劳务派遣法律事实,且劳务派遣协议的养老保险条款对其造成损失,其一审诉请第二、三、四、七项应予支持。3.其是在被逼迫、诱使、隐瞒情形下形成的内退,内退并非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的结果,大唐电信公司应给其补正内退手续。故其一审诉请第五、六项应予支持。
大唐电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十所答辩称,***起诉电信十所超过仲裁时效。电信十所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电信十所1980年1月至200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电信十所(劳务派遣方)与大唐电信公司(劳务用工方)在2003年4月30日前与***(劳务人员)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事实;3.确认电信十所与大唐电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三方的法律关系,其中有关养老保险内容,未按实发工资缴纳有损***的利益;4.电信十所2003年4月30日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电信十所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5.大唐电信公司2003年3月至6月逼迫诱使***形成内退关系,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由大唐电信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计25万元;6.由大唐电信公司补正***的内退手续;7.因大唐电信公司2003年3月至6月期间扣除***的劳务报酬,应由大唐电信公司赔偿2万元;8.诉讼费由大唐电信公司、电信十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为大唐电信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大唐电信公司为***缴纳了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03年6月18日,大唐电信公司向***发出《内退通知单》,载明:根据公司制度和规定,***符合内退条件,请办理内退手续,享受内退待遇。内退期到达离岗待退年龄时,享受离岗待退待遇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查,***于2016年将大唐电信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于1995年10月入职大唐电信公司,而大唐电信公司未按实际工作年限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且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与实发工资不符,请求大唐电信公司赔偿其因大唐电信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对其造成的损失。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113民初字第69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3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3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承认仅在本次诉讼中才提出确认其与电信十所在1980年1月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询,***明确第三项诉请为电信十所未按照工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损害其利益,明确第六项诉请为要求电信十所出具文件说明其内退的待遇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3年11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工资待遇,自该日起其与大唐电信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应于此日知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但***直至2017年6月1日才将电信十所作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也承认其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确认其与电信十所的劳动关系,无中断、中止的情形,故***第一项诉请即要求确认其与电信十所1980年1月至200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第四项诉请即因电信十所于2003年4月30日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而***在2016年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提出大唐电信公司赔偿扣除其劳务报酬的损失2万元的申请,故***的第七项诉请亦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本案中,***认为大唐电信公司、电信十所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二被告掌握管理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而根据电信十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显示,电信十所曾代为管理大唐电信公司员工人事档案,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故***的第二项诉请即确认电信十所(劳务派遣方)与大唐电信公司(劳务用工方)在2003年4月30日前与其(劳务人员)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因***并无证据证明大唐电信公司、电信十所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加之***也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且***第三项诉请亦不明确,故***该项诉请即确认电信十所未按照工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损害***的利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关于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均属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而***主张大唐电信公司根据企业内部政策要求其内退,即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就大唐电信公司对其实施“逼迫、诱使”等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的第五项即大唐电信公司2003年3月至6月迫使其形成内退关系,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大唐电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第六项即大唐电信公司补正其内退手续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1月至2004年2月电信十所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证明。证据二、2004年3月至2016年12月大唐电信公司缴纳医疗保险的缴费明细,该明细中标注1970年8月到1999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证据三、***名下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及存折及对两个账号的说明。证据四、1982年9月18日电信十所向***发放的工会会员证,以证明***与电信十所1982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电信十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一审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大唐电信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一审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故对***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2017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才洪恩。另,二审中,***称其一审第七项诉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表示放弃其一审第七项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的一审全部诉请主张,电信十所以及大唐电信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明确表示因超过仲裁时效其不再主张一审第七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主张的其一审第一、四项诉请一节,***2013年11月已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工资待遇,自该日起其与大唐电信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应在与大唐电信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直至2017年6月1日才将电信十所作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也承认其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确认其与电信十所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第一、四项诉请,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主张的其一审第二、三项诉请一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信十所与大唐电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根据电信十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电信十所曾代为管理大唐电信公司员工人事档案,电信十所与大唐电信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基于电信十所与大唐电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提出的一审第二、三项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亦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主张的第五、六项一审诉请一节,***自2013年6月办理内退时,其就应当知道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文件规定,但其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劳动仲裁,且其对内退后待遇减少的事实亦是明知的,其内退后享受内退待遇长达十年之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退存在受逼迫、诱使及隐瞒的情形。故***的一审第五项诉请因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而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对大唐电信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一审诉请第六项即要求大唐电信公司补正其内退手续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蕾
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