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地网络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7210号
原告:优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16号联想大厦三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毕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男,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男,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优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地公司)诉被告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微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谊、高欣,被告快乐微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分成款244423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欠款金额*0.03%*逾期天数,欠款金额为1087687.5元的部分,逾期天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欠款金额为756548.4元的部分,逾期天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欠款金额为600000元,逾期天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对云南移动互联网电视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提供部分的技术支撑、技术开发服务。双方签署了《云南移动互联网电视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作协议”),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基于本项目获得的内容服务费,按照阶梯用户数量给原告分成,双方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互联网电视系统所需的相应的技术支撑、运维等服务。被告已经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并依据实际用户数量向原告出具了结算金额确认单,确认合作协议项下,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分成款金额为2444235.9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该分成款项,经原告反复催要,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快乐微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就双方争议合同名称而言,合同名称不是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就合同的实体内容而言,是争议双方基于涉案项目共同为该项目提供相关服务和支持,双方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内容上不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就收入分配方式而言,双方采取的是收入分成方式,双方的收入都依赖于从运营商处获得的服务收入,同样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费用支付的特征。第二,我公司应付的分成款应是284304元,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我公司支付分成款是以实际收到运营商的分成款为条件的,虽然我公司竭尽全力争取运营商按时付款,但是效果很不理想,截至目前运营商只支付了2018年度1、2、5、6四个月的款项,没有播出系统事故的情况下乙方可得分成款1087687.5元。双方合作为运营商提供服务的播出系统在2018年3、4、7月期间多次出现比较严重的播出事故,而这些事故完全可以排除系统硬件原因,与我公司无关,现运营商以此为由不予结算相关月度的分成款项,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第5.4的约定,我公司可暂扣乙方分成款总额为803383元。即便如此,我公司仍然在努力争取由运营商承担相关事故责任,但效果如何无法预料且需要时间和不懈地努力。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我方仅认可1、2、5、6四个月的起算日期以2018年12月24日起算,其他两笔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我公司迟延支付的仅是这四个月的,8、9、10三个月仅是对用户数进行了确认,款项没有结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快乐微视公司(甲方)与优地公司(乙方)就云南移动互联网电视项目签订《云南移动互联网电视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合同编号为KLWS20180604,约定由甲方负责互联网电视系统所需机房环境、硬件设备、机顶盒终端,并负责市场开拓、市场推广、内容与业务运营。乙方负责提供互联网电视系统所需软件包括BO软件、CDN软件 及直播点播APK,并负责系统的技术支撑、运行维护、升级、及业务发展需要的定制开发需求。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向最终用户提供更为丰富的直播频道内容。涉案合作协议第5.1约定:甲乙双方的分成基数为:甲方基于本协议从运营商获得所有视频类业务收入(即内容服务费)-提供节目内容的第三方费用后剩余部分;甲方按照如下阶梯用户数量给乙方分成:10万用户以内,乙方分成0.9元/户月;10万户开始乙方分成0.8元/户月;且按照用户每增加5万户,乙方分成递减0.1元/户月。当用户数量发展到新的阶梯规模时,上一阶梯用户的分成按照新的规模进行,直到0.3元/户月为止不再变化;甲乙双方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自项目正式开通之日并产生用户收益起开始结算。每月按双方确认的上月实际获得收入进行分成。甲方应在每月收到运营商对账单后5日到10日内将上一自然月用户总量及用户消费明细清单提交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收入明细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如乙方未在该期限内向甲方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表示,视为认可上述收入明细;乙方应在完成核对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税率为6%的正式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实际收到分成款及乙方的发票后10天内,将乙方分成款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如因运营商迟延结算付款造成甲方不能在每月25日前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上月费用,甲方预付乙方没有结算月份运营合作费每月10万元整,最多可以延迟预付三个月。甲方在支付当月乙方分成运营合作费用时扣除该月预付费用。如果当月乙方分成运营合作费小于10万元,则乙方应将差额部分退还甲方或抵作下一月度的分成。5.4约定,鉴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甲方签订了服务考核办法,故甲方按照本协议附件1对乙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以运营商的考核结果为准。若运营商内容商根据KPI扣除项目分成款的,甲乙双方分清责任后,若属于乙方原因(如:软件技术故障、技术服务不及时、软件BUG、软件升级不兼容等)造成的扣款,则该项扣款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与乙方结算付款时扣减,乙方当月分成款不足的,甲方可在今后分成中继续扣减。即使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项目扣款,乙方按照项目收益比例承担项目责任,且乙方承担全年责任扣款不超过当年乙方出现第一次责任扣款时开始一个季度收入总和。若发生软件故障因甲方申告不及时造成客户扣款,乙方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比例需要双方协商。非乙方提供的系统软件及组件,不在本协议考核范围。5.5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分成款项,从延迟付款的第二周起,每延迟一日,甲方按应付乙方应分成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涉案合作协议的附件1中规定了互联网电视业务技术支撑服务考核办法,包括考核时长、考核得分定义、故障的定义、故障扣分的定义、结算考核公式等。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作协议于2018年10月31日已经终止。
2018年10月26日,快乐微视公司向优地公司发送2018年1月、2月、5月、6月的确认单,上述四个月结算用户数分别为924973户、919082户、896375户、885195户,计算单价为0.3元/户月,结算金额分别为277491.9元、275724.6元、268912.5元、265558.5元,合计1087687.5元。
2018年12月4日,优地公司向快乐微视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7688.5元和105999.9元。
2018年12月24日,快乐微视公司向优地公司发送《回函及说明》,其中称“……但直到2018年12月中旬,我方才拿到云南移动互联网电视项目2018年度第一笔回款。当然,同时感谢贵方一直对合作项目系统软件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我方拿到项目回款后,财务即刻开始偿付各方合作伙伴的相关应付费用……将尽快偿付所有款项。项目回款延迟,敬请谅解。我们双方合作项目应付账款,根据运营商项目逐月用户确认,均有明确的应付账款确认单提供给贵方。预计云南移动项目下一次回款将在2019年1月,我方将在收到回款后即刻安排贵方应付账款支付。”
2019年1月11日,快乐微视公司向优地公司发送2018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确认单,上述三个月结算用户数分别为856231户、839341户、826256户,计算单价为0.3元/户月,结算金额分别为256869.3元、251802.3元、247876.8元,合计756548.4元。
庭审中,快乐微视公司认可其收到快乐阳光公司1、2、5、6四个月的款项,对于8、9、10三个月,其未收到快乐阳光公司的款项,其发送给优地公司的确认单仅是双方的数据预算的确认,最终应当以快乐微视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之间的结算数据为准,对于3、4、7三个月,快乐微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最终服务的平台发生故障,因此快乐阳光公司与快乐微视公司之间未予结算。快乐微视公司认可其与优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因平台故障原因中止,且2018年全年来看,用户数是逐渐下降的,但是整体幅度不大。快乐微视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证明其发送过关于平台的故障报告,相关邮件未提交附件。快乐微视公司还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与平台方续约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并提交2019年4月25日平台方发送给被告方的邮件,邮件中称“鉴于2018年3、4、7月份该项目连续多次出现严重级平台故障,导致我司2019年该项目整体续约及业务营收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2019年1月29日,优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作协议、发票、确认单、回函、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优地公司与快乐微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均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合同依约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自项目正式开通之日并产生用户收益起开始结算。每月按双方确认的上月实际获得收入进行分成。快乐微视公司应在每月收到运营商对账单后5日到10日内将上一自然月用户总量及用户消费明细清单提交给优地公司;优地公司应在收到收入明细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如优地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快乐微视公司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表示,视为认可上述收入明细;快乐微视公司应在实际收到分成款及优地公司的发票后10天内,将分成款支付给优地公司。合同中还就运营商延迟付款,快乐微视公司应当履行预付款的相关义务进行了规定。快乐微视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到分成款应当是其向优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事实,并非快乐微视公司的付款义务。优地公司对快乐微视公司实际收到分成款既不负有义务也不享有权利,该项约定应视为优地公司对快乐微视公司付款安排的同意,并非对合同生效条件或付款条件的约定。优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主张了三笔合同款项:第一,对于2018年1月、2月、5月、6月的分成款,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快乐阳光公司的款项,对于确认单上的核算数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对于2018年8月、9月、10月的分成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过确认单,被告虽辩称并非最终确认的数字,但结合双方合同中的表述及被告对第一份确认单的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就原告未开发票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在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分成款项的事实成立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开发票的行为不应成为被告不予支付该几个月份分成款的理由。第三,对于2018年3月、4月、7月的分成款,原告依据其他月份的分成款酌减主张每月分成款为20万元,被告辩称这三个月平台发生了严重故障,导致快乐阳光公司不予结算这三个月的分成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平台故障期间合同依然正常履行,用户数递减,但幅度不大。结合确认单上的数据,2018年8月的用户数为856231户,结算金额为256869.3元,故2018年3月、4月、7月的每月结算金额应当多于2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每月20万元的分成款有其事实基础。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至10月分成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快乐微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快乐微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分成款项,从延迟付款的第二周起,每延迟一日,按应付应分成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快乐微视公司对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认可,对于2018年1月、2月、5月、6月分成款的违约金起始日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月份的分成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与立案日期重合,故本院以原告立案日期作为其起算日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优地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444235.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优地网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欠款金额*0.03%*逾期天数,欠款金额为1087687.5元的部分,逾期天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欠款金额为1356548.4元的部分,逾期天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被告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快乐微视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佳欣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