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芯诺联合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芯诺联合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318号
原告:***,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玺之母),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芯诺联合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2617室。
法定代表人:孙素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芯诺联合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芯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购机款4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欺诈二原告,并确认被告的违法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12300元(4100元*3)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退货纠纷给二原告造成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17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4日,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脑。当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销售人员所购电脑要能够玩大型高级游戏(包括CF、DOTA、红警、求生之路、穿越火线……),帧速率(fps)要大于70。该销售人员向二原告推荐涉案电脑,并表示该台电脑能满足原告玩以上游戏的要求,且承诺7天包退,15天包换。二原告听信被告的介绍购买了涉案电脑,回家后发现该电脑不能玩以上游戏,并在24小时内找到被告要求退货,被告不给退货并称保证把电脑调到能玩大型游戏的程度,把帧速率(fps)调到70以上,被告促销员多次调试电脑,不惜把原版的系统由win8改为win7,但仍然达不到要求,并拒绝开发票。在二原告退货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购买涉案电脑后的第三天到工商部门举报,被告在工商部门承认了该电脑无法玩游戏,win8系统不适合玩游戏,所以改为win7系统,但改完系统也不能玩大型游戏,帧速率(fps)最多能达到30。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销售人员虚假宣传,欺骗原告,并且拒绝开发票,不听取工商所工作人员的督促及催开发票的警告,始终未给原告开发票,剥夺了二原告退货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如二原告所请。
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下列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到被告处欲购买能够玩大型高级游戏的电脑(包括CF、DOTA、红警、求生之路、穿越火线……),帧速率(fps)要大于70。被告的销售人员向二原告推荐了戴尔3000系列电脑一台(规格型号:M3541),即涉案电脑,系统为win8,并称该台电脑能满足原告玩以上游戏的要求,承诺7天包退,15天包换。并向原告*全玺遂出具销售单,注明货品称为戴尔3000系列,配置为6系、4g内存、500g硬盘、2g独立显卡、物理四核处理器,金额为4100元。另注“欠客户发票一张,发票金额4100元”。二原告购买涉案电脑后发现该电脑不能达到其使用要求,即玩大型游戏(包括CF、DOTA、红警、求生之路、穿越火线……),并在购买涉案电脑后的24小时内找到被告要求退货。然,被告称会把电脑调试到能玩大型游戏的程度,把帧速率(fps)调到70以上。后被告销售人员多次调试电脑,并把原版的系统win8改为win7,但仍达不到要求。
年7月17日,原告***将被告投诉至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南开临江里工商所,在该工商所出具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中,投诉事实、理由及请求记载“投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11点半电话投诉,下午2点双方来所进行现场调解。投诉人于7月14日在该公司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价位4100元,投诉人称其购买时已向被投诉人告知其买此电脑用于玩大型游戏,并列举包括CF、DOTA、红警等游戏,被投诉人向投诉人推荐了一款笔记本电脑,后在使用该笔记本玩游戏DOTA的过程中,该笔记本达不到其所要求的帧速率,且未开具发票,要求退货。被投诉人说此笔记本电脑达不到其所要求的玩DOTA的帧速率,是因为笔记本电脑跟台式机电脑的性能有差异,笔记本电脑的配置达不到同价位台式机电脑性能,而且对于投诉人所列举包括CF、DOTA、红警”等游戏并不太懂,并说发票以后再开具。只同意调换,不同意退货。”。被告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开具4100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双方就退货及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
另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南开临江里工商所举报本案被告,反映其在被告处购买的电脑与当时介绍的商品配置和性能不符,涉嫌欺诈消费者,要求调查核实并反馈办理结果。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销案决定。后***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销案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判决撤销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5年1月5日对***举报案件作出的销案决定;并对***2014年11月18日提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以***举报天津芯诺联合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该局作出销案决定。***对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然,***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2月7日在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依法进行赔偿,后因主体有误,原告***撤诉,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64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庭应诉,并当庭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提交了其与被告销售人员***的电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方的销售人员***、店长***、副店长*强的现场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方认可了原告购买电脑系要能玩大型游戏(包括:CF、DOTA、红警、求生之路、穿越火线……),并且要求帧速率(fps)大于70,被告曾承诺涉案电脑可以玩上述游戏,但最终仍无法达到***所要求的功能。被告要求庭下与其销售人员核实该证据,并于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然其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为二原告提供其所销售的商品,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二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使用原则。本案中,涉案商品应属于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产品。二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具体配制并不了解,其在购买时已向被告阐明诉求。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应当真实、全面的向二原告介绍商品,所推荐、销售的商品应满足二原告的需求,如不能满足应如实告知。在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6499号案件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已明知其诉求,被告虽对此予以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然而,被告在明知二原告购买涉案电脑用途的情况下,向其二人推荐不能实现使用目的的涉案电脑,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涉案商品,及以涉案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另主张交通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法责任一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被告天津芯诺联合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购戴尔3000系列电脑一台(规格型号:M3541)退还被告;同时,被告退还二原告货款4100元;
二、被告天津芯诺联合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全玺12300元;
三、驳回原告***、*全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天津芯诺联合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全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