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5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在一审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外派加班单等证据,可以反映出诚迈公司存在向**刚发放备注为“外派”4500元的款项,*会刚存在加班的情形。一审在未查清该“外派”4500元的款项在实际发放时是否需要提供相应发票后才予以支付,而简单地依据《报销说明》2.3条的规定,认为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才获得相应补贴为由,直接驳回***关于外派补助的请求,系事实未查清。因***提交关于加班工资的证据来源于诚迈公司,即使诚迈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公证书》来证明*会刚的加班时间,但该《公证书》并未作出***加班总时间的结论。一审仅是依据诚迈公司的*述而认定**刚离职前一年加班时间为68.9小时,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在认定**刚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数额时,一审也是仅依据诚迈公司的*述,而认定***月平均工资为6390.2元/月,亦与**刚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性质的款项,再加之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等最后总的数额,存在明显差距。据此,因一审未查清上述事实,属于法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姜欣
审判员***
审判员吴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