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59654号
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龙,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诚迈公司)与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乔枫,乐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视公司支付服务费6269560.71元;2.判令乐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我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我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乐视公司提供软件测试服务。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乐视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服务费6269560.71元,我公司多次催讨乐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乐视公司逾期支付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当大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乐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诚迈公司主张的2016年9月之后的费用无合同依据。我公司已于2016年9月支付了2016年5月的测试费137638元和6月的测试费192287.36元,这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因此,我公司欠付的服务费应为5302293.03元。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对最终金额还在核算过程中,故不应起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诚迈公司(乙方)与乐视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编号LEZN-MIQT-2015-227),约定由诚迈公司向乐视公司提供技术测试服务。合同约定主要事项如下:
(一)服务内容。诚迈公司按乐视公司需求指派合格技术人员为乐视公司提供测试服务工作,技术服务内容包括测试服务工作,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乐视公司向诚迈公司支付技术测试费用,包括:技术测试服务费用以自然月为结算时间单位,诚迈公司技术人员技术测试服务费用=技术人员当月日单价*当月计薪日(当月日单价=人月单价/当月法定工作日;计薪日计算方式:如果当月实际工作日大于法定工作日,计薪日即为当月法定工作日,如果不足的,按实际工作日计算)。计价单位最低为半天(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津贴计算方法同技术测试服务费用一样。
(二)费用支付。乐视公司应按照以下的约定向诚迈公司分期支付各期费用:1.支付条件:以自然月为单位进行核算,在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对上月测试服务情况进行总结,每个工程师对应的子项目按照项目进度如期完成任务,无任何因为诚迈公司原因导致的项目问题产生和进度的延迟;支付金额(人民币·元),以自然月为单位支付阶段进行核算。在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统计上月实际发生的项目工作费用和其他外派产生的费用,并依据约定时间安排支付。在满足本条规定及合同相关约定的费用支付条件的前提下,乐视公司应在收到诚迈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诚迈公司支付付款计划约定的各阶段支付金额。
(三)违约责任。诚迈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技术测试服务工作时,每违反一次,诚迈公司应向乐视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诚迈公司仍应继续提供相应的技术测试服务工作。乐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天,乐视公司应向诚迈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同时乐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本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金额的5%。
涉案合同还就技术支持、保密、技术研发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予以约定。
合同后附2个附件,即人员角色及费用标准和月度技术测试服务费用统计汇总表。
后诚迈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乐视公司项目需求,原合同(合同编号LEZN-MIQT-2015-227)有效期改为1年3个月,由2016年6月30日止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止,双方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执行原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诚迈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乐视公司也向诚迈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服务费,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出勤人数、费用单价、工作时间、费用总价逐月进行了确认,合计服务费总金额为6269560.71元,具体确认情况见附件。
乐视公司称2016年5月和6月的部分服务费已经支付,认可欠付金额仅为5302293.03元,并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乐视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诚迈公司支付了“测试费”137638元和“测试服务费”192287.36元。诚迈公司解释,这两笔费用是双方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后乐视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该组证据,且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的费用。
乐视公司还主张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应当支付。诚迈公司解释称,2016年9月后,因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没完成,诚迈公司依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乐视公司提供了产品测试服务,并将每月的出勤人数、费用单价、工作时间、费用总价继续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乐视公司确认,乐视公司均予以确认。
诚迈公司表示每期发票均已开具,但因时间较久现已无法提供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乐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17年7月5日,乐视公司在邮件中对最后一笔费用及发票抬头、期数、类型、税率和金额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迈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诚迈公司依照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约定将每月的工作量及相应的费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被告乐视公司确认,乐视公司均已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5月之前的费用,但尚未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服务费6269560.71元。2016年9月后,诚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乐视公司提供技术测试服务,乐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诚迈公司每月的出勤人数、费用单价、工作时间、费用总价予以确认,双方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尚未完成的工作任务,乐视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数额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诚迈公司要求乐视公司继续支付该笔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乐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天,乐视公司应向诚迈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同时乐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诚迈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涉案合同约定乐视公司应在收到诚迈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诚迈公司支付付款计划约定的各阶段支付金额。2017年7月5日,乐视公司在邮件中对最后一笔费用及发票抬头、期数、类型、税率和金额进行确认,故诚迈公司主张乐视公司应在此后的30日内支付所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8月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6269560.71元;
二、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269560.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1元,由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珊
书 记 员 任 玉
书 记 员 张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