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57212号
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龙,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诚迈公司)与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乔枫,乐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视公司支付服务费1267569.21元;2.判令乐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我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通用服务协议》及工作说明(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乐视公司提供软件测试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涉案的测试内容,约定我公司为乐视公司提供产品及应用测试服务。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乐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1267569.21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乐视公司辩称,诚迈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数额与我公司核对的数额不一致,且未提交涉案合同原件。诚迈公司请求的费用已通过仲裁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我公司在邮件中确认的费用系针对《测试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费用,与涉案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月,诚迈公司(乙方、供应商)与乐视公司(甲方、乐视)签订《通用服务协议》(合同编号LEZN-MIQT-2016-503),项目编号为WB2016027,约定由诚迈公司向乐视公司提供乐视产品及应用测试和其他与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合理相关的服务,乐视公司向诚迈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2年。供应商将以相关工作说明和/或订单中同意的价格向乐视提供可交付物及服务,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产品或服务经乐视检验合格后,供应商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开立与乐视核对确认金额相等的正式有效发票,乐视应当在收到供应商发票后在发票所载日期起90日内支付。乐视延迟支付到期应付款的,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滞纳金。因本协议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果的,提交乐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
涉案合同后附工作说明,约定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工作描述。乐视委托诚迈公司提供乐视产品以及应用测试服务,其他与诚迈公司提供的服务合理相关的服务。
(二)服务实施地点:乐视所在地。
(三)结算费用(服务费)标准和人员要求。付款方工为月付,付款期限为乐视已经确认完成乐视公司的有效工作量且收到诚迈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之日起60天。诚迈公司指派人员,经乐视公司确认后,从进入乐视公司场地提供服务开始计费。对于诚迈公司人员因完成乐视公司项目测试而产生的差旅费、租车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乐视公司承担。
工作说明还就支付方式、知识产权、保密、禁业条款、结算费用(服务费)标准和人员要求等事项予以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诚迈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2017年1至5月产生的费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逐月发送乐视公司,并在2、3、4月的邮件中提到“根据贵公司与诚迈公司签署的《测试合作协议书》,2017年2月软件测试服务费用为……”。乐视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0日予以确认,合计金额1267569.22元,具体确认情况见附表。诚迈公司分别开具了对应发票。2017年6月20日,乐视公司确认了最后一笔费用和开票信息。双方均无法确认诚迈公司交付发票的具体日期。
乐视公司称上述费用系《测试合作协议书》项下发生的,与涉案合同无关,且这些费用已通过仲裁另案处理。诚迈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费用发生和确认时间以及邮件内容相互印证,邮件确认中提及的“测试合作协议”就是本案的《通用服务协议》。
双方于2016年2月签署了与涉案合同项目编号WB2016027一致的《乐视手机及相关设备测试项目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诚迈公司为乐视公司提供手机及相关设备测试服务,约定争议解决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乐视公司逾期未付款,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8)京仲裁字第1340号裁决书载明,截止仲裁裁决时,乐视公司尚未支付《乐视手机及相关设备测试项目协议》项下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服务费,并裁决乐视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服务费2476609.14元。
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并涉及多项费用未结清,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就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多个合同项下的费用付款情况予以协商。2017年4月21日,诚迈公司发送的邮件中称:“与贵司乐视移动主体签署付款计划补充协议,我司希望在四月签署,我司希望贵司乐视移动主体能按照双方沟通的回款计划按照约定执行回款”,邮件载明项目编号为WB2016027的《乐视手机及相关设备测试项目协议》及涉案合同,后者为前者的续签合同,自2017年1月1日生效,无固定期限,累计开票未回款金额为3517367.06元。乐视公司于当天回复“1.争取下周二下班前签下来;2.从5月份开始付款;3.致新没有签订付款计划,继续按照当前节奏来付款”。
经询,诚迈公司解释称因办公场所和人员变动,涉案合同原件已丢失。乐视公司称无法提交涉案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供名称为《测试合作协议》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电子邮件、《乐视手机及相关设备测试项目协议》、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迈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通用服务协议》及工作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诚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约定分别将2017年1至5月产生的费用每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乐视公司确认,合计金额1267569.22元。乐视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0日予以确认,但并未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1267569.22元。诚迈公司主张继续支付服务费用1267569.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乐视公司抗辩称,双方通过邮件确认的费用系《测试合作协议》项下的费用,该费用已通过仲裁另案解决,诚迈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依据该邮件确认的费用主张涉案合同的金额,本院对本案无主管权。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系对《乐视手机及相关设备测试项目协议》的续签,诚迈公司在邮件中提到的合同名称为《测试合作协议书》,虽与涉案合同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费用发生和确认时间以及邮件内容相互印证,在乐视公司未提交名称为《测试合作协议》的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邮件中提及的“测试合作协议”即为涉案合同。第二,乐视公司主张已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合同系《乐视手机及相关设备测试项目协议》,该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1日,该仲裁也仅处理了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服务费,未涉及涉案合同项下2017年双方的费用。涉案合同约定,“因本协议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果的,提交乐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故本院对本案有主管权。因此,对乐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诚迈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涉案合同约定乐视公司应在收到诚迈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60日内,向诚迈公司支付付款计划约定的各阶段支付金额。2017年6月20日,乐视公司在邮件中对最后一笔开票信息和金额进行确认,诚迈公司即时出具了发票。故诚迈公司主张乐视公司应在此后的60日内支付所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8月20日,诚迈公司自愿主张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267569.21元;
二、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6756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1元,由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珊
书 记 员 任 玉
书 记 员 张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