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2661号
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Q。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F。
法定代表人:刘耀平,总经理。
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欠款300494.83元;2。支付合同违约金4507.4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力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费用标准,被告按月依据人力服务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实际提供的劳动力报酬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力报酬。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的欠款为30049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付款及管辖的约定。
2.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欠款金额。
3.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日,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暴风统帅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暴风TV官网项目的开发,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暴风TV官网和电商平台产品设计、UI/UE设计、软件开发、测试、运营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含税),甲方按照合同相关约定的费用标准和支付周期向乙方支付费用。合同自2016年3月3日开始,期限为12个月。乙方应在每个自然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对上个月实际发生的项目开发费用提交“月度开发费用统计汇总表”,包括但不限于开发费用、差旅费用、加班费用,经双方项目经理以书面形式(包括签字、邮件或其他形式)确认后所统计出的该月应付费用数值,作为该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开发费用总金额。未经甲方项目经理书面认可的费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但甲方项目经理应根据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进行确认;乙方将费用清单提交甲方确认,若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予以书面答复,视为甲方已经确认。已完成成果并提交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乙方项目经理应负责保证乙方人员删除、销毁完成的工作成果及与甲方委托的工作内容相关的各种文档和载体,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本协议项下开发的成果。甲方项目负责人为蔡荣武(电邮cai×××@bftv.com),项目经理为谢平聪(电邮xie×××@bftv.com);乙方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为杨旺。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阶段甲方应付费用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未支付项目余额总款的15‰。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提交成果,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此阶段甲方应付费用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未支付项目余额总款的15‰。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项目职位、项目管理、报酬支付方式、知识产权、保密、禁业条款等事项予以约定。
2016年8月2日,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暴风统帅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同书(暴风TV官网开发项目)之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对双方于同年3月2日签署的《技术合同书(暴风TV官网开发项目)》相关事项进行补充和变更,将原协议“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甲方按照合同相关约定的费用标准和支付周期向乙方支付费用。应项目需要,导致人数增加或减少,则具体费用支付应按照实际人数和工作时间计算”变更为“甲方按照合同相关约定的费用标准和支付周期向乙方支付费用,合同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2016年12月1日,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暴风统帅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同书(暴风TV官网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对双方在原协议总金额50万元和2016年8月2日生效的补充协议所增加的50万元基础上增加50万元(含税价)(合计150万元),实际开票金额参照原协议条款。合同期限在原协议基础上,由2017年3月2日延至2018年3月1日。
2018年12月27日,深圳暴风统帅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索引号HD9-X24、条形码36180101415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采购与付款。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欠贵公司?,向贵公司采购(不含税)273301.88,期末余额?,本公司科目:销售费用-信息技术费。2.其他往来款项。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欠贵公司300494.83,向贵公司采购(不含税)?,备注(内容、性质)信息技术服务费,本公司科目:其他应付款。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函件页面下端左边“信息证明无误”的框格内加盖公章,日期注明2019年3月1日。
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员工的企业邮箱电邮页面:1.发送时间2018年8月9日10:17,发件人夏莹(诚迈科技财务核算部),收件人刘琳琳,主题“暴风应收账款明细”的电邮,邮件内容包括内容如下的表格:项目名称WB2016065(BH_IDH_BFTV),客户名称深圳暴风统帅科技有限公司,摘要为“2018年4月费用”“2017年6-7月费用”“2017年8-9月费用”“2017年10-11月费用”“2017年12月-2018年1月费用”“2018年2-3月费用”,对应应收账款金额为4447.39、39386.36、39950、73800、70213.64、66350,以及表格下端“已开票未回款金额合计289700”的文字部分。2.发送时间2018年8月9日10:54,发件人刘琳琳(诚迈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收件人cairongwu,主题“暴风应收账款明细,还请蔡总帮忙推动”的电邮,邮件内容包括上述邮件1中的表格以及“蔡总:如下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双方合作期间的项目款项,发票已开具还未回款,金额合计289700,如下是开票明细”的文字部分。3.发送时间2018年8月9日13:07,发件人蔡荣武,收件人刘琳琳,谢平聪,主题“回复:暴风应收账款明细,还请蔡总帮忙推动”,邮件内容“平聪:核对一下,怎么这么久了没告诉我呢?”。4.发送时间2018年8月9日14:35,发件人xie×××@bftv.com,收件人蔡荣武;刘琳琳,主题“Re:回复:暴风应收账款明细,还请蔡总帮忙推动”,邮件内容“好的,之前就提交财务了,我找财务跟进下”。
本院认为,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开发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鉴于被告在前述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用300494.83元,现无证据显示上述款项已经付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该笔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案涉合同违约责任项下“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阶段甲方应付费用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未支付项目余额总款的15‰”的约定,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的15‰即4507.4元为限,故原告有关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45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技术服务费300494.83元;
二、被告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507.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0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叶 艳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