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5902号
原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李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34320Q,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与被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孔李文,被告诚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乔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扣发的异地外派补助及本地外派补助共计115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6094元、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148500元,合计23459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入职以来扣发的基本工资2320.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因被告数月未能按时支付出差补助且扣发基本工资,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公司工作为由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拒绝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诉至法院。
被告诚迈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异地补助不存在,被告员工外派至客户单位工作时,相关款项均是根据票据报销,故被告无需支付;2.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34594元及扣发基本工资232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解除的,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另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390.2元/月为计算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用通知书、补助清单、报销说明打印件各一份、原告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差旅回执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自原告2014年3月18日入职起,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外派补助,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已经欠付原告外派补助共计11596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录用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差旅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补助清单、报销说明为打印件,既无被告盖章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被告对于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所谓的“外派补助”并非定额发放,而是原告在出差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外派补助115960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于录用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补助清单、报销说明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补证亦未能当庭演示两份文件系从被告的系统中获取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外派加班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派期间,休息日加班1040小时,休息48天(其中24天是调休),请事假87小时,故原告休息日有效加班时长为761小时(1040小时-24天×8小时/天-87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6218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外派加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电脑截图,被告无法看出其来源也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以及载明的数据是否准确,该份证据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外派加班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工资单、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自原告入职以来公司累计扣款13252元,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16030元,两项相减,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778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工资单、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工作地点进行了约定。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快递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取消寄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认定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解除的,亦是在被告长期欠发工资的情况下被迫提出的。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的解除理由与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不一致,原告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后期制作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累计加班时长为370.4小时,离职前一年加班时长共计68.9小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不符,被告有权修改后台相关数据,应当以原告统计的加班时长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虽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对经公证的被告系统中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录用通知函》载明,原告试用期薪资为5200元,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薪资为65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xx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原告自愿根据被告安排的工作变化、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原告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合同未作修改的,原合同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继续遵守原合同条款。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长期在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工作。2019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现岗位为由,对原告进行了调岗。2019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外派补助、欠发加班费、扣发工资等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顺丰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言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2019年4月16日调岗、停缴社保、扣发差旅费、扣发加班费、扣发应发工资等行为,原告正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即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顺丰快递电子平台查询得知,顺丰快递于早上8时35分取走快递,原告于上午11时44分通过手机操作取消了该次寄件,但该件仍继续派送,并于当天下午16时37分由被告前台签收。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同日即出具了《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证明材料中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言明因原告不能胜任现有工作,并于2019年4月23日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6月11日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
关于被告在已知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为何又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当庭陈述该份通知是被告的业务部门为了表达对原告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判断结果发出的,业务部门在发出通知前未与公司人事部门进行沟通,故而发生了上述情况。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90.2元/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扣发的异地外派补助及本地外派补助共计115960元。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外派补助系“补助”性质,即只要其外派至其他单位工作,被告就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每月向其发放固定的金额,被告抗辩称公司没有补助制度,所有员工外派至客户单位工作均是根据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报销,如有所谓的“补助”亦是客户单位根据项目情况予以发放,被告再将客户发放的“补助”转发给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实行外派补助制度、外派补助的具体标准、原告是否符合发放外派补助的条件、被告存在欠发原告外派补助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同时,原告提交的《报销说明》2.3中有“员工根据各项提供相应的发票获得相应补贴”、“各项具体报销时上下浮动”等字样,侧面印证了被告的抗辩。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6094元、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延时加班费148500元。原告陈述其是按照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天加班两小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初步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经过公证书载明的被告OA系统记载的数据,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加班68.9小时,因该系统中无法区分延时加班时长、休息日加班时长,为便于诉讼,被告当庭同意均按照2倍计算上述加班时长的加班工资,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060.74元(6390.2元/月÷21.75天÷8小时×68.9小时×2倍)。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扣发的基本工资2320.6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向其打款16030.4元,原告之前计算错误,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其基本工资的总金额13252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愿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的主张。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顺丰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甲方(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即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6月10日上午11时44分通过手机操作取消了该次寄件,原告已经撤回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被告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寄出的解除通知明确载明收到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若要撤回该通知应该在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前或者收到解除通知的同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且原告当庭表示2019年6月10日当天其本人仍在被告处上班,其于上午11时44分取消寄件,被告前台至当天下午16时37分才签收该解除通知,原告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在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前向被告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作出任何撤回该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被告对于原告取消寄件的行为并不知情,该撤回行为的效力不及于被告。被告在2019年6月10日下午签收该解除通知后,当日即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做出了《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被告虽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故被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于2019年6月离职,在被告处工作共计约5年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5146.1元(6390.2元/月×5.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合计5060.74元;
二、被告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514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昊阳
人民陪审员 王子成
人民陪审员 尹月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晓蕊
书记员张思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