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软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69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上海软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500元;向申请人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45元;承担仲裁费13,219.8元。因上海软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被法院另案冻结,无余款可供本案执行,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2015)京仲裁字第0690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69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