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088号
上诉人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蓝灯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由蓝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1.关于涉案《采购合同》的履行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对于《采购合同》的履行时间未予以明示。《采购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蓝灯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及《采购合同》附件一第3条均约定《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即《采购合同》确定的履行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且双方在《采购合同》附件一第3条约定合同价格包含三年产品维保服务费。蓝灯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此时距离《采购合同》的履行截止时间尚有3个半月。2.关于卓优公司付款的约定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一条第1款C项中约定,卓优公司收到客户尾款后,向蓝灯公司支付800 000元(尾款),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卓优公司并未收到客户800 000元尾款。3.关于卓优公司是否属于用消极行为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从以上陈述事实可以看到,《采购合同》的履行截止期限并未到达,一审法院判决亦确认客户并未向卓优公司支付尾款,上述事实均真实存在,卓优公司向客户积极主张支付尾款的前提应当是主张支付的条件全部成就。本案中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800 000元属于尾款,尾款应当是在《采购合同》无瑕疵地履行完毕时或履行完毕后支付。显然,至蓝灯公司起诉时止(包括至今),《采购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这是确定卓优公司是否向客户积极主张支付尾款的先决条件。一审法院在《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履行完毕时,即要求卓优公司向客户积极主张支付尾款的认定在《采购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外加重了卓优公司的义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卓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1日开庭后当日即完成书面代理意见(阐述上述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中未予表述),并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快递发送至一审法院,一审书记员于2020年9月3日上午11时6分签收,一审法院判决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
蓝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蓝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优公司支付货款 1 400 000元;2.判令卓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 000元;3.卓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蓝灯公司与卓优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卓优公司向蓝灯公司购买一套PCF软件产品,产品名称和规格为:Pivotal Cloud Foundry
Operations Manager与Pivotal Cloud Foundry Elastic
Runtime Suite。合同总价为2 000 000元。合同签订后,卓优公司在收到客户款后的30日内,向蓝灯公司支付货款600 000元,用户确认收货后,卓优公司收到客户第二笔货款,且蓝灯公司提供卓优公司盖章的《到货签收单》后,向蓝灯公司支付600 000元,卓优公司收到客户尾款后,向蓝灯公司支付货款800 000元。蓝灯公司应在卓优公司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开具全款增值税发票,否则卓优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迟延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2017年12月21日,蓝灯公司与卓优公司签署《产品签收确认单》,卓优公司签收确认收到《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2019年9月2日,蓝灯公司向卓优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催款函,向卓优公司催收剩余的1 400 000元货款,通知卓优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2019年9月5日,卓优公司回复邮件并附说明函称,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我司收到客户第二笔货款及尾款,贵司先行开具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我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9年10月29日,卓优公司收到客户支付的第二笔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1月14日,蓝灯公司向卓优公司开具了第二笔600 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快递给卓优公司,卓优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签收。2020年7月7日,蓝灯公司向卓优公司开具了剩余800 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8日卓优公司签收。卓优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卓优公司上诉称《采购合同》和《采购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中分别约定:由于最终用户使用本产品的不确定性,本合同签署后,如最终用户取消产品使用,卓优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产品的质量保质期;免费保修3年,自用户签署书面最终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及以上价格包含三年产品维保服务费,但上述约定应属于卓优公司与蓝灯公司对于质保问题的约定,非《采购合同》项下卓优公司支付尾款时间的约定,同时卓优公司最终用户在《采购合同》签署后并未取消产品使用及卓优公司在蓝灯公司起诉前并未终止《采购合同》,为此卓优公司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采购合同》虽约定卓优公司收到客户尾款后向蓝灯公司支付货款800 000元,如卓优公司的客户未支付尾款,则免除卓优公司的支付尾款的义务,有违买卖合同中等价有偿原则。
综上所述,卓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闫 飞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