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鷱圳市格雷尔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239号
原告:深圳市格雷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23层B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11852L。
法定代表人:冯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21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317XC.
法定代表人:黄骄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青,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大玮,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格雷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郭瑶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NC20170331-001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9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09091.07元);三、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92000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预期利益损失2880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NC20170331-001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内容为PivotalGreenplum的软件产品,数量为150TB,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2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交货期限:款到5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每延迟一日,按未交货值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全部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和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人民币192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和《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19日前(即2017年4月12日原告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货,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交付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已致使原告当初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软件授权信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9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9091.07元,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92000元。另,原告于当日与案外人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浩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协议》,将拟采购自被告的软件产品转卖给浩鲸公司,转让价240万元,如果被告按《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则原告可以正常转卖给浩鲸公司,获得收益48万元,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48万元预期收益损失,因原告已主张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92000元,故对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部分的预期收益损失28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早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交货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备合同解除权。被告作为EMC公司的代理商于2017年3月31日在Pivotal厂家销售人员陈某平的介绍和安排下,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终端用户通过被告的代理渠道向Pivotal厂家采购PivotalGreenplum软件的一年期许可使用权,原告明知被告只是中间商,被告需要就其采购需求向Pivotal厂家再采购。1.原告主张其曾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但实际上原告在2017年4月12日付款后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三年多时间内,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与交货有关的通知或催告,其最早一次催促交货是2020年6月10日的电子邮件,而此时,其采购的软件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周期早已届满,其交货请求权的3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运输、交付及验收内容,但该内容系按照通常的货物买卖关系而预先设置的合同模板,并不完全适用于双方本次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所采购的标的物并非实物状态的软件许可使用权,其本身没有也无需实物载体,该软件为开放源代码软件的性质,从Pivotal厂家的官方网站等多个途径均可免费下载取得该软件,因此本次交易的标的物并非软件本身,而是该软件一定期限内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合同标的物并不需要进行实物交付。3.从双方签约前关于合同内容的协商修改到合同款项的支付和发票的开具,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有Pivotal厂家销售人员的全程参与和指挥。原告提供的终端用户与Pivotal厂家的邮件证据也能证实,终端用户在本次采购前后都与Pivotal厂家的工作人员有直接的沟通渠道。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在收到原告合同款项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在原被告签约后,Pivotal厂家销售人员即按照原告的采购需求对被告进行了向EMC的订单下达指示,被告也按照指示及时向EMC下达了以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终端用户的订单并支付了对应的款项,EMC也对被告下达的订单进行了确认并收取了款项。这一点从原告提供邮件证据足以印证被告如约完成了为终端用户向Pivotal厂家下单付款的事实。至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事实上终端用户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因为使用PivotalGreenplum软件而受到软件所有权人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责任追究,因此原告不具备合同解除权;4.关于交付义务的履行,原告提交的终端用户与Pivotal厂家的邮件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终端用户知道并且收到了Pivotal厂家发送的电子版软件许可,否则,终端用户不会在邮件中提到曾向陈某平要求提供纸质许可。并且该邮件还可证明,原告及终端用户都明知是由Pivotal厂家直接向终端用户履行软件许可的交付义务而非由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这也是原告在付款后三年多时间内从不向被告主张交付,终端用户直接与陈某平沟通许可交付的形式的原因。5.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即向被告付清了合同款项,被告也于同年4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按照合同中“款到5个工作日内发货”的约定,如果被告确实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最迟在2017年4月20日也应当知道该情况,其完全可以及时向被告提出质疑和催告。此外,根据标的物的性质,软件本身即存在很快的更新淘汰速度,而且被告采购的软件许可使用权又仅为一年期,如果被告确实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原告不可能不及时向被告提出质疑。但事实上在此后三年多时间内,原告从未因该合同履行问题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质疑,直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才以未收到软件许可为由向被告发出履行催告,此致距离合同约定的合理交货期间已经过去三年有余,其交货请求权的三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更不用说其采购的软件许可期早已过期。其后原告又以被告未按催告履行为由在2020年11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常理,其之所以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的权利主张,后又单方解除合同提起诉讼,无非是想利用诉讼时效届满的三年周期在时间上给被告造成客观举证困难,进而再以行使解除权为由达到规避诉讼时效的目的,其行为和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纵容和保护,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也存在重复计算和过高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GNC20170331-001的《购销合同》,载明采购产品名称为PivotalGreenplum,描述为LicenseFeeforPivotalGreenplum,单价为12800元,数量150TB,总价1920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乙方在收到全款后5日内,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限为款到5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茶光村工业园厂房1栋408房,接货人冯波;货到指定现场后,甲方应立即根据合同附件进行验收,甲方代表在确认货物数量、品名无误后,签收乙方提供的收获确认文件,如果验收与合同不符的,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得到乙方书面回执确认,在货到10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收到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每延迟1日,按未交货值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全部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按本合同规定应赔付的违约金或其他赔偿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支付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4月12日转账支付1820000元,摘要均为货款合计金额1920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名称为PivotalGreenplum软件,价税金额合计1920000元。
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公函》,主张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授权信息的交付义务,催告被告履行。2020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及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解除的通知》,载明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涉案《购销合同》,被告已如约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购销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EMS邮件物流状态显示2020年11月14日由被告前台签收。
另查,2017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现已更名为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浩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协议》,协议后附《订单》编号BZST-20170331-1861,产品名称为PivotalGreenplum,技术参数为LicenseFeeforPivotalGreenplum,单价为16000元,数量150TB,金额为240万元;产品质保期为签收之日或者License激活之日,取日期较晚者起1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80%合同款,合同签订满7个月后支付20%合同款;合同产品分批发货,甲方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或者邮件告知乙方最终用户信息、交货数量、交货日期、收货人……等信息,最后一批发货申报日期不能迟于Pivotal出厂之后的第12个月。
2020年6月1日,浩鲸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该司于2017年向原告采购了150TB的GPlicense,总价240万;截止该日,该司所采购这部分的license并没有进行使用,原告公司原代表陈某平在做交流时提供该司的信息是上述合同该司履行了付款责任但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及18日可提供纸质license,且后续可按采购金额20%费用进行续保,现该司需要这部分license进行交付。原告回复称,经确认原来采购的license已经到期,无法继续使用,针对后续使用需求,需要重新采购license。浩鲸公司回复要求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后浩鲸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完成相应授权信息的开具。
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交付义务,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4月1日,被告与EMCInformationSystems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EMC)签订了《渠道合作伙伴经销协议》,显示被告系EMC授权的渠道合作伙伴,并通过提交由渠道合作伙伴授权代表签字或以其他方式授权的书面或电子采购订单从EMC订购产品,EMC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形式或向渠道合作伙伴提供产品来接受订单,渠道合作伙伴应向EMC支付接受订单上规定的价格;软件可以通过物理介质或电子方式提供。上述协议附录E,规定了EMC向渠道合作伙伴提供Pivotal产品的附加条款,显示Pivotal产品包含Pivotal软件和Pivotal支持服务;另Pivotal软件在报价规定的订阅期内获得最大许可容量的许可,Pivotal产品可按订阅方式订购,渠道合作伙伴应在其报价和于最终用户的订单中向最终用户明确说明或表明此类许可证的订阅性质,尽商业上合理的努力去通知终端用户第对Pivotal软件的使用权已停止。
2017年3月28日,发件人陈某平(JamesZepingChen/邮箱号jachen@pivotal.io)向被告工作人员法某宁发送电子邮件,称原告何总已经把合同内容作了修改,希望明天把合同签完,法某宁回复已审阅。2017年3月31日,原告员工与法某宁就涉案合同进行沟通,法某宁称“请先安排支付定金,我们同时安排下单事宜,节后发货前请及时补齐余款。”
2017年4月12日,陈某平向法某宁发送邮件称,中兴的合同电子版和原件都拿到了。
2017年4月13日,陈某平再次向法某宁发送邮件称中兴软创的产品描也要更改,请看附件。该邮件附件内容为“ZTESOFTSOFTWARETECHNOLOGY_Greenplum-6001138893v01(1).xlsx”和“ATT00001.htm”。上述附件中带有EMC标志的、报价单号为6001138893V01的报价单显示买方、付款方式、收货方均为浩鲸公司,项目为MISC,总标价$150223.68,EMC预定价值为$142712.5。
同日,被告员工就报价单号为6001138893V01的定货发送邮件,附件为PO17048的EMC授权价值增加转售商订单,订单总值$142712.5,支付条款为60天信用证,付款方为被告,代付款人为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备注一年软件保修,无硬件。当日,对方回复:“1.请把合同号加入letter;2.合同上没有客户的骑缝章;3.请确认合同上客户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并确认双方盖章时间;4.这单保修2017年3月31号起算,而合同规定保修从签收之日或license激活之日,取日期较晚者起1年,请确认代理可以承担其中的差额部分。”被告员工回复称:“确认原件合同上即没有客户骑缝章;2.确认合同用户即只有盖章无签字,合同签署时间2017.3.31;3.确认差额保修有JOYOU承担;4.修改的CONFIRMATION页请见附件”。附件确认函,就采购订单号PO17048确认最终用户为浩鲸公司,最终用户采购订单编号BZST-20170331-1861/CNX20170331-001,产品Pivotal,预计安装时间为2017年4月。
后被告委托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信息通过邮件发送给EMC,信用证中包含订单PO17048的款项$142712.5,该款项于2017年8月14日已经支付。
被告提交其收到的Pivotal向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发送的订单确认邮件内容,附有数量和年限,主张Pivotal会直接向终端用户发送邮件,订单内容无需实物交付。被告还提交Greenplum官网截图,主张系全球领先的开源大数据平台,其软件产品可以自行免费下载,付费采购系为了获得原厂商的支持,属于订购一定期间的网络空间使用权,过期即作废。
庭审中,被告称Pivotal仅向最终代理商和终端客户发送确认邮件,由于其在涉案订单中并非最终代理商,故Pivotal未向其发送确认邮件。原告称,曾与原厂商工作人员陈某平有过沟通,后续并未跟进,浩鲸公司已付清全款,在2020年6月1日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尚未收货。原告还称在庭前电话询问陈某平,陈某平表示没有发邮件,也没有通知浩鲸公司,但对通话没有录音。
庭后质证时,本院当庭拨打原告提供的陈某平手机号码,陈某平在通话中称其已从Pivotal离职,其对涉案订单有印象,并称账户已经开具,当时应该是通知了最终用户,因原、被告均属于中间商,是原厂商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浩鲸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事实显示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以及原告是否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问题。首先,从被告举证来看,其提交的证据中虽然与陈某平的往来邮件无原始载体可供核对,但有其他证据可予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初步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及浩鲸公司订购的Pivotal产品向EMC公司下达订单并付款。虽然涉案《购销合同》及原告与浩鲸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协议》均约定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类似于实物交货的方式,但是综合相关合同、邮件往来、公函的内容及PivotalGreenplum的平台特性来看,其中“licenseFee”、“150TB”、“一年软件保修,无硬件”“相应的授权信息”等内容均可推知原告采购的该产品应为Pivotal软件授权,属于无形产品,而且原、被告及浩鲸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性质及交付方式应是明知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产品无需实体交付而是直接予以授权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在案事实足以确认涉案的相关交易均系由Pivotal工作人员陈某平全程对接原、被告及终端客户浩鲸公司,庭后质证调查时,本院当庭向陈某平电话核实时其亦表示原厂商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了浩鲸公司,原告主张陈某平在庭前称未交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难以印证其主张,即使原告认为陈某平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发货,但亦可作为认定被告是否交货的考量因素之一。再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款到5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举证的涉案产品使用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起一年,原告与浩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为签收之日或license激活之日,取日期较晚者起一年,且最后一批发货申报日期不能迟于Pivotal出厂之后的第12个月,故无论按何种方式计算,涉案产品的交付或使用期限均早已到期。《采购合同协议》约定合同签订满7个月后浩鲸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合同款,若未实际发货浩鲸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或在期限内及时通知原告,但涉案合同签订后长达三年时间一直未予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
关于原告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则权利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述条文虽未对在无约定、无法定且当事人没有催告情形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予以规定,但基于合同关系的尽快确定和交易稳定等因素的考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能无限期延长,而应当在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该解除权行使期间为一年,虽然本案系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但相关精神可予参照;即使不按照一年期限予以确定,但该期限亦不应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6月1日经浩鲸公司通知方知晓解除事由,故解除权自该日起算,但是涉案《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款到5个工作日内发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对是否收货应负有核实义务,其应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限即2017年4月19日后核实是否发货并在短期内即应当知晓解除事由,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并未核实,故其自身懈怠不能作为延长其合同解除权起算时间的理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超出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格雷尔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72.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472.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舒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