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2185号
原告: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2105B。
法定代表人:黄骄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800号。
负责人:荆天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泰禾私有云计算、存储及负载均衡资源扩容项目IT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为THIPDC-2019028、乙方合同编号为JY-XSA19110),合同总金额为641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完成全部交货且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书面初验通过后15个工作旧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初验完成后3个月内,所有设备正常稳定运行,并经被告终验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合同额的5%为尾款,在终验满一年后,被告确认原告履行保修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货,被告已对货物全部予以签收并验收。但是,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全部合同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合同款,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的终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相应合同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泰禾私有云计算、存储及负载均衡资源扩容项目IT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HIPDC-2019028),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IT设备,具体名称、品牌、产地、规格、数量、单价见《采购清单》;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前将设备运至约定地点供被告验收;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应通知被告进行初验,双方对设备是否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指标进行验收;自初验合格的次日起,被告对设备进行为期3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间,若设备达到本合同的技术要求和指标的,则终验合格,但并不解除原告对设备质量缺陷或瑕疵的担保责任;终验合格次日,设备正式上线使用;本合同设备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正式上线使用之日起计;本合同含税总金额为641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完成全部交货且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书面初验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初验完成后3个月内,所有设备正常稳定运行,并经被告终验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合同额的5%为尾款,在终验满一年后,被告确认原告履行保修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保证开具和提交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1.货物收货确认书、设备配送\安装签收单,证明在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2.验收单,证明在2019年9月4日完成了设备初验;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48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律师函及EMS详情单、邮政快递查询截屏,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签收了原告的催款函件。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未履行终验义务。
原告主张设备终验应由被告提出,且合同设备被告已经正式上线使用。被告认为设备终验应由原告提出,但认可合同设备被告已经正式上线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泰禾私有云计算、存储及负载均衡资源扩容项目IT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且初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自初验合格的次日起,被告对设备进行为期3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间,若设备达到本合同的结束要求和指标的,则终验合格;终验合格次日,设备正式上线使用”,自设备初验合格至原告起诉时远超三个月试运行期间,且被告亦认可设备已经正式上线使用,故应视为设备终验合格。被告以未进行终验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将结合原告送货、验收及发票开具的情况对违约金酌情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1000元。
二、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8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以3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卓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