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远网络物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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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7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9号万达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刘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远网络物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西屋国际公寓C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大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远网络物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在履行所签订的案涉《技术开发实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诉部分的争点是该协议的履行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所诉的违约事实,若存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反诉部分的争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软件开发并向上诉人交付及验收。根据上诉人所提解约事由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对本诉争点是否成立的认定涉及对被上诉人交付软件是否存在逾期及所交付的软件是否存在上诉人所提框架及系统功能问题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不清。关于对反诉争点成立与否的认定涉及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软件至今未经双方确认验收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亦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完整的软件系统、亦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出具系统上线确认报告书、项目验收报告书,但客观上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整个软件开发、并未至合同无法履行以及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案涉软件系统部分模块”为由对本案作出裁判依据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吴巍立
审判员林荣峰
审判员何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