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述安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26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895号
原告:王述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5月1日出生,加拿大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5层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辛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王述安与被告**、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被告**,被告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 3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7 550元,护理费27\n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 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60.5元,鉴定费245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和安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裕安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被告安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等,被鉴定为两处×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认可王述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营养费无医嘱,且鉴定项目没有营养期,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有票据的14天2100元,整个护理期间只认可44天,对于出院后的不认可,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每天150元的标准;不认可270天误工期,认可误工期到定残前一日,同意按照每月1950元标准支付4个月误工费;交通费认可出院时的139元,其他因未提交证据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王述安提交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顺义区农村,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的要求,且王述安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应按照农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王述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本人为安码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鉴定费应当由安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安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所主张的责任比例。**为我公司聘任的专家顾问,但不认可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4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裕安路交叉路口,王述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驾驶车号为×××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车辆左侧、左前侧接触,王述安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述安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王述安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4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骨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等。王述安支付医疗费19 313.65元。
2016年12月1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述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王述安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王述安称其在北京泰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每月工资1950元,主张180天营养费9000元,270天误工费17 550元,180天护理费27 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100元,另166天由其子王宇护理,王宇打零工无固定工作)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58\n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为此,王述安提交银行打卡明细、暂住证、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发票为证。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但表示营养费无医嘱,护理期仅认可44天,认可误工费标准,但误工期应至定残前一日;因王述安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要求,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安码公司与人保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双方对王述安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车号为×××的车辆登记在安码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张其系安码公司员工,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内容包括见客户,事故发生时系因从顺义区高丽营镇万万树别墅约见客户后返回,当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安码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聘请的专家顾问,双方为聘任关系;**工作时间不固定,由**自行安排,不用每日坐班;×××车辆配给**使用,但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是否约见客户履行职务行为;**为侵权人,不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暂住证、银行打卡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王述安违反规定,对其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与安码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为安码公司提供劳务。因安码公司认可×××车辆经其公司允许由**使用,并且**工作时间不固定,故,对于**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王述安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安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述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车号为×××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王述安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属于王述安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王述安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王述安伤情和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王述安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就医必然费用,本院酌情支持。王述安因伤致残,造成一定身心痛苦,依法可获得一定物质补偿,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衣物损失和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王述安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9 1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1\n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 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述安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安码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码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安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述安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述安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元,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述安各项损失费共计二万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二元(已由原告王述安预交),由原告王述安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被告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王述安。
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已由原告王述安预交),由原告王述安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王述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敏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