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7338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5层***2室。
法定代表人:辛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妅与被告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码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妅与被告安码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码科技公司支付:1、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日的工资180494元;2、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39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7月10日开始在安码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总裁,主管销售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安码科技公司向其发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我对此提出异议,安码科技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安码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妅是外国国籍,没有在中国工作的资格。**到我公司是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引荐其为公司的合作伙伴,双方是合作关系。叶妅给我公司提供咨询及服务的工作。副总裁的岗位不会通过招聘的方式任岗,而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的。2016年9月双方建立合作关系。2017年1月17日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此后**没有为我公司进行任何咨询或服务工作。我公司已经支付过叶妅合作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妅具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其曾在安码科技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安码科技公司向叶妅转账13554元,在叶妅的银行明细中显示为“工资”。2016年9月1日,**签署了一份《说明》,载有:“本人叶妅……在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本人同意以提供租住房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每月贰万伍仟元租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二区201号楼2002房屋提供给本人使用,出租方为申时运,特此说明”。安码科技公司曾与申某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二区201号楼2002,房屋的租金为每月25000元,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首次租金拾万元由安码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2017年1月11日,安码科技公司向申时运转账10万元。同日,申时运将10万元转账给叶妅。2017年2月7日,安码科技公司的王某向**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中显示“*总:您好!附件是又做修改后的协议版本,您看一下。您看您还有什么意见都可以直接在上面添加批注修改,完后请再发给我一份,我再和领导确认”,附件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安码科技公司,乙方为叶妅),载明:“……乙方自2016年8月1日入职甲方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在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从2017年1月26日起,劳动关系及相关协议即行解除。2、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在职期间同意公司以提供房屋租金形式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7年1月14日以提供房屋租金形式支付劳动报酬拾壹万伍仟元整。3、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均协商达成一致……”。2017年2月26日,**在向王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载明:“婷婷,你好!鉴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至今仍未签署,我和安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中,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我更新了协议的内容……”。
**主张其于2016年7月10日入职安码科技公司,任副总裁,主管销售,双方为劳动关系,其直接向安码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其工作地点在枫蓝国际A座***2,其平时无需坐班,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其收到申时运转账的100000元为业务费用,其仅收到过13554元工资。2017年2月前,安码科技公司将其办公室堆满东西,其无法在办公室工作,同时取缔其工作邮箱。在2017年2月6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双方没有达成协商解除,之后其仍在工作。2017年2月***日,安码科技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叶妅提交与**的短信截屏(2016年7月10日有如下对话内容:辛:“*总,下午要不到公司吧,有两个项目急着关键方案提交,这样可以两头兼顾一下。辛阳。”*:“好,一会见”。辛:“咱们晚点,两点半可否”。*:“可以……”;2016年7月11日有如下对话内容:*:“明天上午的地点确定了吗?”辛:“10点,教三科新研楼1209,普华永道3人”;2016年7月22日有如下对话内容:辛:“yehong@safe-code.com邮箱已开,Mail.safe-code.com访问地址,密码12345678”)、微信工作群截图、与辛阳工作沟通的微信截屏、与王某的微信截屏(显示2017年2月6日的如下内容:**,协议发到您邮箱。25000-25000/21.75*8+25000+10000,薪资是算到的1月17号,你核实一下)、名片(显示**为码科技公司高级副总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予以佐证。安码科技公司对短信截屏、微信截屏、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为朋友关系,**的邮箱也是在2017年1月17日之后被其公司封掉,因为**与其公司有合作关系,因此会有相应的微信、短信的工作交流记录,主张王某草拟的解除协议措辞虽然是劳动关系,但是实际双方为合作关系。同时,安码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关系始于2016年9月初,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曾通过邮件沟通协商解除事宜,其公司未违法解除叶妅,但鉴于双方没有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其公司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日,其公司曾通过支付房租的形式向叶妅支付过10万元报酬,也曾支付过一笔13554元的报酬,支付报酬的标准是其公司自行酌定的。
叶妅以要求安码科技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叶妅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短息截屏、微信截屏、名片、电子邮件截屏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叶妅与安码科技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首先,叶妅具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次,**为安码科技公司的副总裁,负责销售安码科技公司的产品,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安码科技公司的业务范围;再次,安码科技公司向叶妅发放的款项标注为“工资”;最后,安码科技公司向叶妅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载明双方为劳动关系的情况。结合上述情形予以综合考虑,本院对***持其与安码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安码科技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安码科技公司虽主张双方合作时间始于2016年9月,但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2016年8月1日入职安码科技公司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外,安码科技公司未就叶妅的入职时间举证,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叶妅与安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辛阳的短信记录情况,本院对**所持的其于2016年7月10日入职安码科技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安码科技公司提供的叶妅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有“本人同意以提供租住房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每月贰万伍仟元租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二区201号楼2002房屋提供给本人使用”,且王某向叶妅发送的微信中亦是按照25000元的标准核算其薪资,故本院对***持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叶妅主张安码科技公司在2017年2月前将其邮箱关闭,将其办公室也堆满物品,导致其无法在办公室办公,且安码科技公司在2017年2月6日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协商解除,2017年2月***日,安码科技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提交安码科技公司在2017年2月***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码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之前确实在协商解除事宜,但其公司并未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其公司同意协商解除,且同意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2月***日。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的往来邮件可见,双方确实对解除劳动关系有过协商,且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虽然双方最终未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项达成一致的意见,但安码科技公司也未做出进一步的解除行为,***未提出解除。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日解除,且双方均表示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安码科技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安码科技公司应根据叶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对安码科技公司支付给申时运、申时运又转账给**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安码科技公司主张为叶妅的报酬,**则主张为业务费用,但叶妅未就其主张举证,故叶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述10万元为安码科技公司支付叶妅的工资。鉴于双方均认可2016年10月19日,安码科技公司向叶妅支付了13554元的报酬,经本院核算,安码科技公司还应向叶妅支付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687.38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因安码科技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安码科技公司应支付叶妅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391元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妅二Ο一六年七月十日至二Ο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687.38元;
二、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妅二Ο一六年八月十日至二Ο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391元;
三、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四、驳回叶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安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