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相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相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80号
原告:上海相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802B室。
法定代表人:杜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珂璐,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26号百隆广场A座7D。
法定代表人:刘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纵建平,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上海相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相孚公司)诉陕西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相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珂璐、被告陕西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莺、委托代理人纵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相孚公司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银行使用的CrossFlowNPM配置及CrossFlowBPC配置系列产品,货款总价1365418元。合同该约定:五、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自交货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需方向供方提供全额延期支票,期限为90天,同时供方给需方提供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5日,被告签收了全部货物,并提供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货款金额1365418元的转账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654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银行告知原告异地转账支票付款额度不能超过500000元,该支票不能兑现取款。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00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418元以及以465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陕西银光公司辩称,双方确实2016年4月28日签订合同,在2016年5月28日之前收到了货物,具体时间不清楚,其未支付剩余货款465418元的原因是:其已将该笔款项的支票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原告,原告没有及时兑付,导致支票作废。该产品的软件、硬件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导致其与甲方第二期、第三期的合作无法进行;关于质量问题,其经常电话通知原告,希望原告进行现场维修,未得到解决;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其公司在业界的信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上海相孚公司(供方)与被告陕西银光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西安银行;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提供壹年原厂24*7服务,自最终用户初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费用含在本合同金额内;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送货上门,最终使用用户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为王晓林;合同第五条约定,自交货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提供全额延期支票(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整),期限为90天,同时供方给需方提供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自产品交货(软件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需方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需方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及时进行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未付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最终客户西安银行交付货物。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65418元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16日,被告陕西银光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金额1365418元,原告未兑付成功;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00000元货款。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陕西银光公司(乙方)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西安银行)签订的《智能运管平台(天旦)采购及实施合同》、《致函》。其中,《智能运管平台(天旦)采购及实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软件系统由乙方提供1年维保升级服务,所列硬件产品由乙方提供3年的硬件质保服务。《致函》系电子邮件截屏,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内容为“陕西银光科技有限公司:我行从贵公司2016年4月31日引进的智能运营平台(天旦),经过两年时间的使用,发现一些问题。例如:软件及硬件方面的问题:1、在流量过大时会造成机器IO瓶颈,导致BPC产生的接口文件会延时生成。2、提供TAP设备存在性能问题,当流量不稳定时会有丢包问题。……”落款为“西安银行科技部”,未加盖发函方印章。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智能运管平台(天旦)采购及实施合同》系西安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关;对《致函》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询,被告称,其在保修期内均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原告及上海天旦公司进行维修,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方的维修通知,未收到货物质量的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65418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致函》未加盖发函方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发函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已超出《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修期。被告提交的《智能运管平台(天旦)采购及实施合同》系陕西银光公司与西安银行签订,该合同中的保修期仅能约束陕西银光公司与西安银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5418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65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23270.9元(465418元×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相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5418元及以465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23270.9元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1元,保全费2847元,共计1112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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