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相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相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艺赛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241号
原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杜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瑛,女。
被告:上海艺赛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唐琦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赛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瑛、被告上海艺赛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MXXXXXXXX);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H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艺赛旗柜面交易监控软件[简称:CSMY2.0]1套及USB摄像头30个,费用共计70,4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转账合同款项70,400元,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也未退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艺赛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的全部产品,且原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验收报告,被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己方全部义务;另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期限;被告交付产品至今已经多年,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M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艺赛旗柜面交易监控软件1套,合同价款70,400元;最终用户:贵州仁怀农商银行;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或最终用户方签署《送货签收单》确认收货;甲方负责协调安装调试环境和协助乙方调试,以确保验收工作顺利进行。合同产品抵达指定地点半个月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产品未能验收签字,则视同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并在十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或最终用户方签章《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转账440,000元和510,400元,被告确认该两笔款项中包含本案涉诉货款。而被告亦按约将合同指定货物发送至原告指定用户贵州仁怀农商银行,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在《到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并随后向被告出具验收报告,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MXXXXXXXX)经上线验收后确认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安装上线成功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提供的软件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就此节事实无证据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M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支出凭单,被告提交的设备出库申请审批表、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MXXXX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支付完合同约定货款,被告亦已按约定向原告指定的客户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成功,合同已经得到切实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软件不符合原告要求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原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