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7944号
原告:重庆蕴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数据谷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芦金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昊,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雷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城区激光产业园A4栋第4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蕴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明科技)诉被告江苏雷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蛛科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分别于2021年9月9日和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蕴明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雷蛛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押金15000元;2.判令被告以押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押金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以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蕴明公司与被告雷蛛科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蕴明公司向被告租赁全息展示柜一台并支付15000元押金,2020年11月24日租期结束后,原告将展示柜寄回,被告应退回15000元押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雷蛛科技辩称:双方协商好退款8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全息展示柜一台,使用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作为设备押金,设备退回后被告应退回押金至原告账户。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5000元押金并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将设备寄回,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签收。
202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决押金纠纷的函》一份,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在2021年9月7日17:00前一次性退回原告8000元,原告放弃剩余部分的押金款同时向法院撤诉,如被告没有按上述时间足额付款,原告将追回15000元押金和其他违约责任。
202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已将租赁物退回,被告在收到租赁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原告押金15000元,现被告仅退回8000元,并辩称双方协商好退回金额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21年9月7日发送给被告的函中载明如被告在当日17:00前付款8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否则仍按15000元主张权利,但被告并未在该约定时间前付款而是在2021年9月8日付款800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9月7日之后对案涉款项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其退还剩余押金7000元。关于占用费,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以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雷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蕴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押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以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雷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小云
书 记 员 邱丹艳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