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3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345-9。
法定代表人袁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靖,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0393-1。
法定代表人李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原告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电公司)与被告烟台建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建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烟台建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了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潘靖,被告烟台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东电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商议,同意双方作为合作单位参加贵州大学化工学院的专业设备招投标。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贵州省百年招标中心出具《制造厂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其制造的建邦品牌产品的合法销售商参加贵州大学的专业设备采购的投标事宜,并承诺为招标所提供的货物为原厂制造、合法渠道供应的全新产品,保证以投标合作者的身份对该投标共同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作为合作单位并以原告的名义参加了贵州大学专业设备的招标并中标。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贵州大学签订了《仪器设备采购合同》,该项目中的催化剂评价装置、煤气化实验装置、常减压间歇煤焦油分离装置、热解装置各一套由被告依照招标文件要求授权并提供。之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发货前另行支付了60%货款,共计支付了401400元货款。后因被告迟延交货,经与贵州大学化工学院商议,同意被告直接将货物送至贵州大学化工学院,并在被告货到后其组织安装时由贵州大学化工学院按招标文件标准进行验收。2012年4月21日,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到贵州大学化工学院进行设备安装时,贵州大学化工学院相关人员发现货物与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当即提出异议,该设备因此未安装。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与贵州大学化工学院人员共同对被告所供设备进行了检查,发现所供设备缺少水气化器、热电偶、顶罐、收信器及加热保温装置等关键部件,催化剂评价装置核心部件反应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制作,为两段式加热,达不到温度控制要求等一系列问题,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达不到验收要求。2012年5月15日,贵州大学化学与化工学院正式函告原告,鉴于被告所供设备存在的较大问题和安全隐患,要求立即退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贵州大学化工学院项目的投标合作单位,理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提供合格产品,但由于其所供产品缺少较多相关部件,设备达不到基本的技术要求,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经检验达不到合格要求,使业主单位作出了退货的决定,被告构成违约。现因被告所供产品的严重问题导致业主提出退货,双方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作为投标合作单位,也应承担因其所供产品问题而导致业主退货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在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被告烟台建邦公司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01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邦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贵州大学化工学院设备采购招投标的投标人,也不是投标合作者,我公司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向原告供应了货物,至于原告与贵州大学约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约定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二、双方《订货合同》中约定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提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视为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在接收了货物后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综上,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订货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邦公司反诉称,我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重庆东电公司供应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向我公司支付10%的尾款,即44600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重庆东电公司支付被告烟台建邦公司货款44600元及从2012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东电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我公司已就此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尾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贵州省百年招标中心(以下简称百年招标中心)代理贵州大学化工学院、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及实训中心专业设备采购的招投标,招标编号BNZB-2011-64。其《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第一条第7款载明:供货合同签订后,在接到采购人的供货通知后,国产设备30个日历日内完成供货并集成安装完毕达到交付使用;第16款载明: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其招标文件之《技术分册》中”A-4项(国产部分)”的设备名称为催化剂评价装置、煤气化实验装置、常减压间歇煤焦油分离装置、热解装置、自动碳氢元素分析仪各一台,并对上述设备的技术参数、装置要求、配置清单均有明确要求。2011年10月24日,以原告重庆东电公司为被授权单位、被告烟台建邦公司为授权单位共同向百年招标中心出具一份《制造厂家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烟台建邦公司授权重庆东电公司为我方制造的建邦品牌产品的合法销售商,参加”贵州大学化工学院、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及实训中心专业设备采购”(招标编号BNZB-2011-64)项目的投标,全权处理与该产品投标的相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制造商,我方承诺,为本次招标提供的货物为原厂制造、合法渠道供应的全新产品。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承担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随后,原告重庆东电公司就招标文件中A-4项(国产,包括催化剂评价装置、煤气化实验装置、常减压间歇煤焦油分离装置、热解装置、自动碳氢元素分析仪)装置向百年招标中心递交了标书。2011年11月24日,百年招标中心向原告重庆东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载明:经评审,确定贵单位为A-4项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553200元,请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投标文件承诺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2011年12月8日,以贵州大学为需方、原告重庆东电公司为供方签订《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物、数量、价款见《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553200元;二、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贵州大学新校区,供方负责将标的物安装到需方指定地点并负责调试至验收合格标准,安装、调试等相关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有协调供方安装、调试的义务;三、供方所提供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技术条件、供应范围及数量应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承诺内容的要求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附件》载明:催化剂评价装置的型号为JB-CHJ-1、数量1、单价180000元,煤气化实验装置型号为JB-MQH-1、数量1、单价180000元,常减压间歇煤焦油分离装置型号为JB-JYFL-1、数量1、单价137000元,热解装置型号为JB-RFJ-1、数量1、单价42200元,自动碳氢元素分析仪型号为TQ-3A、数量1、单价14000元,除自动碳氢元素分析仪型的生产厂商为河南鑫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外,其余设备的生产厂商均为被告烟台建邦公司。该合同附件之《设备性能及技术参数确认书》对上述5套设备的技术参数、装置要求、配置(包括部分零部件的生产厂家)等均作了明确说明。2011年12月14日,以原告重庆东电公司为甲方、被告烟台建邦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产品:催化剂评价装置(型号JB-CHJ-1、数量1、单价142300元),煤气化实验装置(型号JB-MQH-1、数量1、单价142400元),常减压间歇煤焦油分离装置(型号JB-JYFL-1、数量1、单价104400元),热解装置(型号JB-RFJ-1、数量1、单价56900元),总计货款446000元,货物参数见附件;二、交货时间2012年2月24日前,交货地点重庆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6号东电大楼,交货方式按乙方送货执行,运输方式快递;三、甲方在签订合同后预付30%,交货前付60%,货物验收合格后付尾款10%;四、甲方在产品交付时测试、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及时妥为保管,同时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期限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1)-(3)略,(4)乙方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六、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设备型号、技术参数与《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中的型号、技术参数一致,但未对设备的装置要求、配置作约定。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338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76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将送货地点变更为贵州大学所在地贵阳市。2012年3月1日,被告烟台建邦公司委托元亨物流公司从山东烟台向原告送货,其货物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设备,外包装为木箱,数量5,收货人为曹丹(原告指定的收货人)。2012年3月15日,货物运至贵阳市,曹丹委托贵州大学的人员王海燕签收了货物并注明:实收5件,2件外包装破损。2012年4月21日,被告烟台建邦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到贵州大学准备对上述设备进行开箱安装,贵州大学的相关人员认为货物包装箱有破损、货物与约定不符等,故未能安装。
2012年6月15日,贵州大学化工学院向原告发出《招标设备问题报告》,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21日生产厂家烟台建邦公司技术人员来我院开箱准备安装时,我院相关专业老师和领导发现货物与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不一样,没有进行安装,2012年5月14日经设备供应方、生产厂家和需方共同对到货设备进行了检查,根据招标书、合同、设计图和已到的设备来看,共同确认所提供的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总结如下:1、只收到煤气化装置设计图,该图与所到设备不相吻合,其他设备均没有设计图、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工艺性能说明书及设备操作指南;2、催化剂评价装置缺少水气化器一个(关键部件)、热电偶一只、压力表2个、稳压阀2个,反应炉(核心部件)为两段式加热,而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是三段式加热设计,达不到温度控制要求;3、催化剂评价装置和煤气化装置所要求的球阀、管线及接头、单向阀、过滤器等(关键部件)是美国FITOK品牌,而所到设备均为国产产品,质量相当差,表面有锈迹;4、煤气化实验装置缺少水气化器一个(关键部件)、热电偶一只、压力表一个、尾气处理系统一套(关键部件);5、常减压间歇煤焦油分离装置缺少顶储罐一个(关键部件)、热电偶一只、真空取样罐2个;6、热解装置缺少热电偶一只、收集器及加热保温装置一套(关键部件)。由于缺少较多相关部件,设备均达不到基本的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而且无法现场进行改装和加工,因此对今后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存在较大问题和安全隐患,肯定达不到验收要求,化学与化工学院已于5月16日向贵大设备处和招标办作了书面汇报,经过这近一月的沟通,贵公司和生产厂家未拿出一个具体的处理方案。6月13-14日重庆东电公司有关负责人和设备生产厂家负责人及技术员来到设备现场再次了解相关情况,商议解决办法无果。设备处和学院实验设备管理人到场也了解了相关情况。目前该批设备与招标合同技术参数存在较大差异,请贵公司尽快提出解决方案。2012年6月18日,贵州大学向原告发出《关于招标设备问题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同前述《招标设备问题报告》,并同时要求中标商将不合格设备自行运走,必须为我校提供合格产品。
审理中,被告烟台建邦公司举示了上述四套设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以证明其产品符合《订货合同》的约定。该《产品质量证明书》载明的各套设备的技术参数与《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参数一致,但未对个零部件的生产厂商进行说明。
审理中,因双方对涉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重庆东电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发现涉案催化剂评价装置、煤气化实验装置、常减压间歇煤焦油分离装置、热解装置确系存在多项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情况。涉案催化剂评价装置存在缺少水气化器、控温热偶等7项不符合《贵州大学化工学院、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及实验中心专业采购设备》(技术分册)要求的物证特征;涉案常减压分离装置存在缺少顶贮罐、极限绝压不达标等4项不符合《贵州大学化工学院、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及实验中心专业采购设备》(技术分册)要求、1项不符合《订货合同附件》与《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物证特征;涉案煤气化实验装置存在缺少水气化器、尾气处理系统等5项不符合《贵州大学化工学院、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及实验中心专业采购设备》(技术分册)要求的物证特征;涉案热解装置缺少控温热偶,存在不符合《贵州大学化工学院、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及实验中心专业采购设备》(技术分册)要求的物证特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标文件及技术分册、《制造厂家授权书》、《中标通知》、《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订货合同》及其附件、《招标设备问题报告》、《关于招标设备问题的情况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元亨物流货物运单》、《元亨物流货物回执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照片、QQ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招标文件及《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设备的技术参数、装置要求、配置的约定对被告烟台建邦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被告烟台建邦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三、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四、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招标文件及《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设备的技术参数、装置要求、配置的约定对被告烟台建邦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从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告烟台建邦公司以授权单位名义与原告重庆东电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共同向百年招标中心出具《制造厂家授权书》以便原告参加百年招标中心组织的BNZB-2011-64项目投标、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中标并于2011年12月8日与招标人贵州大学签订《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订货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烟台建邦公司对原告重庆东电公司向其购货的目的是履行《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是明知的,其对招标文件及《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技术参数、装置要求及配置亦应是明知的,而技术参数、装置要求、配置均是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因此被告向百年招标中心的承诺同时也应视为对原告的承诺,除非原、被告另行进行了特别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只对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且内容与招标文件、《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一致,因此原、被告就设备的装置要求、配置并未作特别约定,仍应适用招标文件及《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规定的设备装置要求、配置的标准。
二、关于被告烟台建邦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的问题。被告烟台建邦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3月1日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货、原告重庆东电公司于同月15日签收,故被告已于2012年3月15日履行了交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货物运单上仅载明货物名称为设备、数量为5,该运单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
三、关于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
涉诉设备并非通用设备,需进行安装测试,由此才能确定产品质量,虽然《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测试的义务人,但从《贵州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及原、被告的QQ聊天截屏以及贵州大学出具的《关于招标设备问题的情况说明》来看,应为被告烟台建邦公司的义务,因此只有在被告烟台建邦公司完成安装并经测试、验收合格后才能确定被告烟台建邦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根据贵州大学出具的《关于招标设备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差诸多零部件、反应炉加热设计不符合约定、零部件生产厂家与约定不符等多项问题,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至今未能安装、测试,因此,被告烟台建邦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烟台建邦公司以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收货后15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设备需进行安装、测试,因此约定的收货后15日内提出异议仅是对产品的数量、外观提出异议的期限,对设备的内在质量必须待安装、测试完成后才能确定,而被告供货时并未明确货物的品名、数量,原告委托的收货人在收货时也已明确提出2件外包装破损,此应视为原告已对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因此,被告烟台建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
《订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乙方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所交付的产品确实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01400元。
因双方的《订货合同》已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14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建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建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320元,反诉受理费478元,鉴定费57000元,共计64798元,均由被告烟台建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