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劲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深圳市鼎盛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
上诉人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鼎盛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科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东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元劲松、被上诉人鼎盛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骧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电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AndroidPDA硬件。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开发费用,并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利润保障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开发协议约定完成项目开发。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基于开发协议签订了《订货合同》(编号DTY120508002),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模块,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30%计144750元的货款,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65%计313625元货款,但被告迟迟未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200套PDA模块,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3套PDA模块,其他货物至今仍未交付。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基于开发协议签订了编号为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PDA主板,原告之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至起诉时止,被告交付的第二份订货合同项下货物仅60套,其中合格的仅为37套,其余货物仍未交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1份及《订货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DTY120508002、DTY130117001);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开发费人民币20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利润保障金20万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但未收到货物的货款622425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71168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4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鼎盛科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涉及3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已经依约履行,并不存在争议。编号为DTY120508002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第一份开发协议中所涉及的硬件主板开发成功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鼎盛科公司履行义务所完成的期限超过2年,东电公司之前一直未对该合同涉及的产品质量方面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东电公司基于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编号为DTY130117001的买卖合同关系既涉及技术开发内容,还涉及产品买卖等多项权利义务。原告将3个不同的诉混同为1个诉,存在明显错误;二、鼎盛科公司已经依约分别履行了涉案3份合同义务,反而东电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提货和付款义务,因此存在违约行为的是东电公司;三、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3份合同的合作关系已经履行完成,东电公司主张解除3份合同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东电公司诉称鼎盛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东电公司现在针对第一份《订货合同》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份《订货合同》中的产品质量问题也属于个别性的、极少数情况,鼎盛科公司已通过保修方式进行了处理;五、鼎盛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和提货义务,以减少对鼎盛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鼎盛科公司一审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及《订货合同》(编号分别为:DTY120508002、DTY130117001)分别构成3个不同的独立法律关系,不应混合在1个诉讼中。鼎盛科公司已经按照两份《订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东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鼎盛科公司遂分别针对两个《订货合同》,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东电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DTY120508002、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义务;二、判令东电公司支付《订货合同》(编号为DTY120508002)剩余货款24125元,违约金7237.5元,共计31362.5元;三、判令东电公司支付《订货合同》(编号为DTY130117001)剩余货款509713元;四、东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东电公司一审反诉辩称:一、上述3份合同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开发协议是基础,开发成功后产生的订货合同,三者构成一个完整法律关系,不能分开处理;二、开发协议中关于东电公司订货50套即视为开发成功的约定不合理,与之后会议纪要也是矛盾的;三、鼎盛科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3份合同的义务没有依据。鼎盛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东电公司(甲方)与鼎盛科公司(乙方)就联合开发AndroidPDA硬件签订《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约定:一、联合开发项目:AndroidPDA硬件;二、开发周期:自本协议签订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前,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AndroidPDA硬件之开发;三(一)开发费用:甲方支付乙方开发费用总金额20万元整,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包含三套样机),乙方开具开发费发票。开发结束以乙方提供样机验收通过为标准;三(二)2、乙方生产该产品全部电路(含LCD、触摸面板、电池、充电器)部分,产品结构按照甲方模具设计;三(三)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万元整50%的预付款;2、AndroidPDA硬件开发完成,进入试运行并提供三台样机通过甲方认可(技术指标见附件《AndroidPDA硬件验收要求》)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甲方向乙方订货数量大于或者等于50台即视为项目验收合格,订单下达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即合同总价款20%;4、产品订购采用现款现货的方式,下订单时支付全额产品款项的30%,乙方完成生产后通知甲方,并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付65%的货款,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剩余5%的货款两个月内付清;5、甲方同意在订购第一批产品的同时支付乙方20万元整的利润保障金给乙方,在甲方订货量达到3K时以分批抵货款的形式进行返还甲方,5K时完成全额返还;五(一)1、乙方应按项目进度要求及时完成系统开发,同时保证项目质量和产品稳定性;4、乙方负责本协议约定产品的稳定性问题及技术问题(包括软、硬件),如因产品的稳定性及重大技术问题造成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者索赔,甲方预期收益损失(按产品销售合同价格的30%计算)以及甲方为处理上述问题发生的各种费用;七(一)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开发的,逾期三十日以内的,应当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已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在逾期达四十日以上仍然没有完成开发,并且未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返还已收开发费外,还应赔偿甲方20万元总开发费等同金额;九、争议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2年5月8日,东电公司(甲方)与鼎盛科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DTY12050800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PDADS571模块500个,单价965元,总额482500元;交货地点:重庆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6号东电大楼;第四条约定:1、乙方应在2012年5月21号先提供甲方5套确定大货的完整样板,并在已收到甲方预付的30%货款(其中20%为定金)的情况下,乙方安排备料生产,30个工作日后在交货地向甲方交付货物;2、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其中20%为定金),发货前再付65%,尾款在到货验收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验收方法和标准:1、验收人和验收程序:甲方在产品交付时测试、验收;2、验收标准:按原装出厂标准。第七条约定对货物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及时妥为保管,同时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期限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2、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3、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4、乙方提供的货物保修期限为一年(甲方收到乙方货物之日起)。第八条约定合同的解除: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乙方迟延交付货物,经书面催告后3日内仍未履行其义务;(4)乙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交货的,应按逾期一天扣罚逾期交货货款额的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如果造成逾期交付合同货物的,按逾期交货处理。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第十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接收货物的,应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一天扣罚逾期货款的1%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013年1月17日,东电公司(甲方)与鼎盛科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DTY130117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DS571的PDA主板1000个,单价965元,总额96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3万元,总计995000元。第四条约定交货期限及付款期限:1、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开发费后的2个月提供甲方5套确定大货的完整样板,经甲方确认合格后通知乙方安排备料生产,20个工作日后在交货地向甲方交付货物,甲方原则上分两次提货(各500块);2、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周内预付30%货款并一次性付清开发费,并于发货前再付65%(按实际提货数量),尾款在到货验收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第六条约定验收方法和标准:1、验收人和验收程序:乙方在产品交付到位时由甲方人员进行测试、验收;2、验收标准:按原装出厂标准。第七条约定对货物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及时妥为保管,同时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期限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2、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提供的货物保修期限为一年(甲方收到乙方货物之日起)。第八条约定合同的解除: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乙方迟延交付货物,经催告后在3日内仍未履行其义务;(3)乙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第九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交货的,应按逾期一天扣罚逾期交货货款额的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换货或退货,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如果造成逾期交付合同货物的,按逾期交货处理。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第十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接收货物的,应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4年3月11日,东电公司(甲方)与鼎盛科公司(乙方)人员在鼎盛科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关于PDA主板DS571交货目前存在的问题(对应合同号:DTY130117001),该《会议纪录》记载了产品名称:PDA主板;型号:DS571;订货数量:1000块,并罗列了13个问题点、相应的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该会议纪要还载明:1、经过甲乙双方的讨论,乙方对甲方的产品验收标准没有疑义(PDA主板DS571),目前交货的产品功能虽然都有,但产品的性能确实不能达到要求,双方都认同产品有质量问题;2、乙方针对PDA主板目前存在的问题点必须全力解决,双方协商好的,每次交货要尽量解决上次发生的问题,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乙方在后续供货时必须全部更换现在用的SIM卡座;4、乙方在后续供货时,要把所有乙方供货的配套配件(单排针除外)全部焊好,并测试是否合格,同时附具乙方出货检验报告;5、乙方现在的交货合格率仅为60%(60块主板仅有37块合格),但后续交货合格率应保证在90%以上,否则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012年2月2日与2013年1月24日,东电公司向鼎盛科公司分两次支付AndroidPDA硬件开发费用共20万元。2012年6月25日,鼎盛科公司出具收据,表示收到东电公司交来的保证金20万元。东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9日向鼎盛科公司支付货款144750元、313625元、319500元、125450元、289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电公司已向鼎盛科公司支付货款903325元。
鼎盛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9日出具送货单(编号:DSK0001101、DSK0000933),显示客户名称均为东电公司,货名均为模块PDADS571,数量分别为200及3,上述送货单均加盖鼎盛科公司业务专用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电公司已向鼎盛科公司支付《订货合同》(合同编号:DTY120508002)约定的95%的货款,鼎盛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4日分五次向东电公司出具发票,总金额为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482500元。鼎盛科公司表示已经交付该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东电公司认为针对该合同仅收到编号为DSK0000933、DSK0001101的两张送货单中的产品共计203套。
本案审理中,鼎盛科公司为证明向东电公司送货的情况,提交了与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迪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载明鼎盛科公司委托泽迪公司加工规格型号为DS571的PDA主板各500、1000块,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2013年2月15日,交货方式为由泽迪公司直接发货至重庆东电(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鼎盛科公司另外提交了若干标有泽迪公司名称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快递凭证,送货单显示的客户为东电公司,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物料名称包括MID主板、显示屏、聚合物电池、WIFI天线、GPS天线等,其中显示交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送货单号分别为SAL000975、SAL001023、SAL001078、00355、SAL0004329的送货单上显示的规格型号为PhonePAD310.V2.1,物料名称为MID主板,总数量为500。
2014年11月5日,东电公司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东电公司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处理其与鼎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整。该律师事务所并出具编号为00676131的重庆增值税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东电公司与鼎盛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8日、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DTY120508002和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本诉及反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DTY120508002和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鼎盛科公司是否应退还东电公司开发费、利润保障金及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涉嫌违约产生的费用;(三)东电公司是否应当向鼎盛科公司支付合同编号分别为DTY120508002和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相应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DTY120508002和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签订后,东电公司向鼎盛科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开发费用20万元以及利润保障金20万元,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在三个多月后签订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约定东电公司向鼎盛科公司购买500块PDADS571模块,已经达到《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第三.3条约定的项目验收合格的条件,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已经履行,不满足上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同时,《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第七.一条对东电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做出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鼎盛科公司没有完成开发,不符合东电公司单方终止该开发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东电公司要求解除《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合同编号为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东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乙方迟延交付货物,经书面催告后3日内仍未履行其义务;(4)乙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该合同签订后,东电公司已经支付该合同项下95%的货款,鼎盛科公司也已经供货,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数量有争议,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东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对东电公司要求解除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编号为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会议记录》,共同确认该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鼎盛科公司必须全力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点,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东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鼎盛科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东电公司虽然认为鼎盛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9日两次向其供货的行为系履行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TY120508002的《订货合同》之约定,但上述送货时间与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送货时间等内容相差太多,与交易惯例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根据东电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及送货单可以看出,东电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200块产品65%的货款125450元后,同日鼎盛科公司即向东电公司送货200块,之后东电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3块产品总货款2895元后,同日鼎盛科公司也向东电公司送货3块,故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鼎盛科公司的上述两次送货行为系履行签订于2013年1月17日,编号为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及相对应的签订于2014年3月11日的《会议记录》的行为。本案中,东电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以证明《会议记录》签订后鼎盛科公司所送产品存在《会议记录》约定的未解决的问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会议记录》约定的东电公司解除合同之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对东电公司要求解除编号为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鼎盛科公司是否应退还东电公司开发费、利润保障金及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涉嫌违约产生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针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开发产品的销售已经另行签订《订货合同》,东电公司要求退还该协议约定的开发费、利润保障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剩余货款问题,本案中,鼎盛科公司提交了与泽迪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提交了多份显示收货单位均为东电公司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快递公司出具的快递凭证,以证明其已经履行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中泽迪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送货单中主板数量与该合同数量500并不矛盾。虽然东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但其关于收到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项下产品203件的陈述,与其提交的送货单中的送货时间相互矛盾,并且该合同对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及验收标准等有明确约定,在东电公司已经支付该合同总额95%的货款,鼎盛科公司也已出具合同总额发票的情况下,东电公司称至今未收到其他货物,但又未针对该合同对鼎盛科公司采取催告措施与交易习惯不符,加之双方当事人在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签订、付款之后,随后又签订了产品功能升级的DTY130117001号《订货合同》,东电公司继续要求鼎盛科公司供货,并继续向鼎盛科公司付款。综合考虑鼎盛科公司关于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供货的证据,结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鼎盛科公司已经完成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的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对东电公司要求退还该合同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DTY130117001号《订货合同》第四.2条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周内预付30%货款并一次性付清开发费,并于发货前再付65%(按实际提货数量),尾款在到货验收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东电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送货单与鼎盛科公司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东电公司已经按照该约定支付了1000块产品30%货款及开发费,并支付了203块产品的65%的货款,鼎盛科公司也向东电公司提供了203块产品。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鼎盛科公司未履行合同导致该合同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东电公司要求退还DTY130117001号《订货合同》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东电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鼎盛科公司针对3份协议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东电公司要求鼎盛科公司承担违约金771168元以及违约产生的费用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东电公司是否应当向鼎盛科公司支付合同编号分别为DTY120508002和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相应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第四.2条约定,东电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其中20%为定金),发货前再付65%,尾款在到货验收并在收到鼎盛科公司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鼎盛科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4日分5次向东电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482500元,东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4日前付清该合同项下5%的余款24125元,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鼎盛科公司反诉要求东电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违约金7237.5元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DTY130117001号《订货合同》第四.2条之约定,东电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30%货款及开发费319500元,在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会议记录》后,东电公司又于2014年6月9日支付3块产品货款2895元并收到相应产品,根据DTY130117001号《订货合同》第六.1条之规定负有测试、验收义务的东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3块产品存在该合同或《会议记录》约定的技术问题,加之鼎盛科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该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催告东电公司提货,综合考虑《会议记录》签订至今已经超过1年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东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产品65%货款,以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送货单,东电公司已经支付DTY130117001号《订货合同》项下30%货款及开发费319500元、200块产品65%的货款125450元,并支付3块产品的全部货款2895元,故东电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下797块产品65%货款为499918.25元,鼎盛科公司据此发货,并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编号为DTY120508002的《订货合同》继续履行,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鼎盛科电子有限公司该《订货合同》剩余货款人民币24125元,并支付违约金7237.5元;二、编号为DTY130117001的《订货合同》继续履行,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鼎盛科电子有限公司该《订货合同》货款人民币499918.25元;三、驳回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鼎盛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共计25907元,由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鼎盛科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未履行完毕。2、鼎盛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司已依照DTY120508002号订货合同(以下简称002号订货合同)的约定供货完毕;3、鼎盛科公司在履行DTY130117001号订货合同(以下简称001号订货合同)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供货数量不够的严重违约行为;4、一审判决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的顺序错误。
被上诉人鼎盛科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是否履行完毕;2、鼎盛科公司是否依照002号《订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3、鼎盛科公司在履行001号《订货合同》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4、东电公司应否按照001号订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签订后,东电公司向鼎盛科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开发费用200000元以及利润保障金200000元,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协议。
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还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数量大于或者等于50台即视为项目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三个多月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002号《订货合同》,约定东电公司向鼎盛科公司购买500块PDADS571模块。从前述协议约定以及双方后续签订的002号《订货合同》内容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已达项目验收合格条件,且《AndroidPDA硬件开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该协议未履行完毕的异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鼎盛科公司是否依照002号《订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问题。本案中,针对002号《订货合同》的履行情况,鼎盛科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泽迪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另外还提交了多份显示收货单位均为东电公司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快递公司出具的快递凭证,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002号《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中泽迪公司在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五次出具的送货单中载明的主板数量与该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不矛盾。虽然东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但其关于收到002号《订货合同》项下产品203件的陈述,与其提交的送货单中的送货时间相互矛盾,并且该合同对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及验收标准等有明确约定,在东电公司已经支付该合同总额95%的货款,鼎盛科公司也已出具合同总额发票的情况下,东电公司称至今未收到货物,但又未针对该合同对鼎盛科公司采取催告措施与交易习惯不符,加之双方当事人在002号《订货合同》签订、付款后,随后又签订了001号《订货合同》,约定由鼎盛科公司继续供货,东电公司继续付款。一审法院结合鼎盛科公司关于002号《订货合同》供货的证据,以及交易习惯,认定鼎盛科公司已经完成002号《订货合同》的供货义务并无不当。
3、关于鼎盛科公司在履行001号《订货合同》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问题。东电公司称,鼎盛科公司在履行001号《订货合同》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供货数量不够的严重违约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在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会议记录》后,东电公司又于2014年6月9日支付了3块产品的货款并收取了相应产品。根据001号《订货合同》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负有测试、验收义务的东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之后收取的3块产品存在合同约定的或《会议记录》载明的技术问题;同时,虽然鼎盛科公司之前交付的200块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瑕疵,但对于该瑕疵是否达到严重违约的程度,东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对于东电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鼎盛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严重违约行为的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东电公司迟迟没有按约支付剩余产品65%的货款,导致鼎盛科公司未能依约供货,东电公司再以鼎盛科公司存在供货数量不够的严重违约行为为由提出异议,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东电公司应否按照001号订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001号《订货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周内预付30%货款并一次性付清开发费,并于发货前再付65%(按实际提货数量),尾款在到货验收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故鼎盛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东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与合同约定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东电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不应支付001号《订货合同》项下剩余产品65%货款的异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7元,由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