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潘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78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靖,被上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电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东电公司委托德邦公司承运两台设备(输电线路远程视频综合监控装置,货单号为30734716)发往内蒙古乌海电业局输电管理处,德邦公司将上述设备打包成一个木箱和一个木托,次日开始起运。2010年11月30日货至北京时,德邦公司未经东电公司同意擅自将上述两台设备交浪潮物流转运,当货到乌海通知收货人**取货时,发现所托运设备包装已经被拆散,两台设备主机已经丢失。事后,东电公司多次与德邦公司联系,要求查找丢失的设备,但德邦公司一直推诿不办,给东电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德邦公司赔偿东电公司货物损失167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德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长期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东电公司委托德邦公司运输货物属实,货物为散件10小件,经东电公司同意,德邦公司将上述散件打包成两大件,东电公司向德邦公司交纳运费、保价费共计1091元。德邦公司在征得东电公司同意后,将货物转委托浪潮公司运输,浪潮公司接收货物后送达乌海,并交由东电公司指定的收件人**确认无误后签收。运输合同约定了托运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及保价赔偿等内容,即便涉案货物出现部分丢失,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保价赔偿比例,德邦公司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4000元应由德邦公司与浪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电公司与德邦公司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通常情况下,东电公司需运输货物时,双方就货物名称、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进行沟通,德邦公司接收货物并承运货物,双方每月统一结算一次运费。2010年11月25日,东电公司将两台教学仪器交给德邦公司运输,德邦公司收货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内蒙古乌海市海拉南路电业局输电管理处,收货人为**,货物名称为教学仪器,包装为1木箱1木箱托,件数为2件,运费及保价费等共计1091元,保险价值20000元。其后,东电公司向德邦公司支付了运费1091元。
德邦公司收到货物后组织运输,其后东电公司以德邦公司运输的设备主机丢失为由要求德邦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东电公司将教学仪器设备交给德邦公司,德邦公司填写了运输单,显示设备名称为教学仪器,运费及保价金额为1091元等内容。其后,东电公司按照运输单载明的运费及保价金额向德邦公司支付了1091元,视为东电公司认可德邦公司填写的运输单内容,双方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德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得到东电公司的同意,故其关于第三方浪潮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货物的品名及价值存在争议,且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东电公司应当对其委托运输的货物价值负举证责任。德邦公司应当对其依约完成承运义务负举证责任。
关于德邦公司是否依约履行承运义务的问题,东电公司陈述德邦公司承运的部分货物丢失,只收到LN200太阳能板、摄像头及安装支架,没有收到两台主机;德邦公司陈述收货人已确认无误后签收,但是不能举示收货人签收货物的证据,德邦公司关于其按约定履行了承运义务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德邦公司陈述,即使造成货物丢失,亦应按运输条款约定的保价比例支付赔偿金,东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德邦公司未告知该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运输条款系德邦公司提供,德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且保价条款涉及免除德邦公司责任的内容,应当认定无效,德邦公司应当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问题,东电公司举示的供货合同复印件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晚于本案货物的承运时间将近一年,且在双方对承运具体货物名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东电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运输单载明的保价金额为20000元,东电公司亦按此金额支付了保价费;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货物价值存在争议且东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情况下,本院以运输单载明的保价金额确定德邦公司承运货物的价值即20000元。庭审中东电公司陈述收货人已实际收取8800元的货物,则丢失货物的价值应为11200元,即德邦公司应当赔偿11200元。德邦公司关于其与浪潮公司按照保价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200元。二、驳回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此款已由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预交,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2元直接支付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东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78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东电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德邦公司运输单记载的保价金额为2万元,但东电公司所发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76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货物价值认定错误;2、东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货物(只有部分,不全)价值为8800元是以德邦公司所运货物实际总价值为176000元为前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已收到的货物价值为8800元,并以此作为赔偿基数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德邦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涉案货物,东电公司并未单独申报货物价值,所以我们认为货物价值和货单是吻合的。东电公司的发货记录可以看出来,东电公司每次委托运输都选择了报价运输,并按照货物价值支付了保价费和运费。东电公司是在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后才和德邦公司建立的单次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保价运输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东电公司与德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另查明:东电公司与德邦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均陈述,东电公司委托德邦公司运输的货物共有10件。东电公司还陈述,其委托运输的货物10件为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后实际收到8件,有2件未收到,未收到的2件货物为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的主机2台,未收到货物实际价值为167200元。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电公司交付德邦公司运输的10件货物是否为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10件货物的价值如何界定;2、毁损灭失的2件运输货物价值如何界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电公司交付德邦公司运输的10件货物是否为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10件货物的价值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东电公司举示的证据(德邦公司网上查询信息)显示东电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为教学仪器,未举示相关运输合同及双方签字认可的运输凭证,因此,本院对东电公司上诉认为,其交付德邦公司运输的10件货物为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运输的10件货物价值问题,由于东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委托德邦公司运输货物时向德邦公司明确其委托运输的货物实际总价值为176000元,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委托德邦公司运输时说明运输的10件货物的具体价值及保价价值;而德邦公司单方出具的运输单据上显示运输的10件货物保价声明价值为2万元,因此,本院确认,东电公司委托德邦公司运输的10件货物价值为2万元。二、关于毁损灭失的2件运输货物价值如何界定的问题。由于东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德邦公司交运的10件货物的详细货物清单,也未举示已毁损灭失的2件运输货物清单;结合德邦公司单方出具的运输单据上显示运输的10件货物保价声明价值为2万元以及东电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收到的8件货物价值为8800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主张的2件运输货物毁损灭失价值11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东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