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663号
原告:北京鑫智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5层D601-1。
法定代表人:孙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C座1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慧,女,汉族,1993年8月出生,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鑫智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智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苹、被告优朋普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智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朋普乐公司支付货款186914元;2、判令优朋普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优朋普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优朋普乐公司与鑫智盛世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xxx003《产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71012元、2018年6月l4日签订合同编号xxx00l《产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6914元。上述两合同优朋普乐公司共向鑫智盛世公司采购设备产品共计507926元,优朋普乐公司已付款项为321012元,尚有186914元未付,鑫智盛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优朋普乐公司答辩,对鑫智盛世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认可,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无法立即付清货款。同时,不认可鑫智盛世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优朋普乐公司(甲方)与鑫智盛世公司(乙方)就采购模块、光纤跳线等产品,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003;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产品的详细规格、说明、标准等内容见附件一《产品明细》;合同总金额471012元;付款:自送货签收并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货款;违约责任:如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一周内未能付款,每迟延一天,处以总货值0.3%违约金,但不超过总货值的5%;同时乙方有权收回全部货物。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l4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xxx00l《产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6914元,其他合同条款均与上一合同相同。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鑫智盛世公司依约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和6月25日向优朋普东公司交付了设备产品,优朋普乐公司相关人员予以签收;鑫智盛世公司也向其开具了二份合同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优朋普乐公司已支付货款321012元,二合同的余款18691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产品采购合同》、《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鑫智盛世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鑫智盛世公司与优朋普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鑫智盛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优朋普乐公司在收货后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故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鑫智盛世公司要求优朋普乐公司支付货款1869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该条款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在优朋普乐公司违约时,鑫智盛世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优朋普乐公司主张违约金,故对鑫智盛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345.7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优朋普乐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智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914元及违约金9345.70元。
如果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保全费1501元(原告北京鑫智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