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27552号
原告北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颖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3层B座13B。
法定代表人尚新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北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颖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颖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盛世公司与华颖利达公司签署了货物买卖合同,**盛世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将一批DELL服务器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3层B座13B,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颖利达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华颖利达公司给付**盛世公司合同款项174900元;2、判令华颖利达公司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给付**盛世公司超期违约金70834元;3、诉讼费由华颖利达公司承担。
被告华颖利达公司答辩称,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政策、原厂的质量标准等情况,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验收标准,无法进行验收,现我公司在石景山法院起诉第三方,在积极追讨货款。要求驳回**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盛世公司(乙方)与华颖利达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向乙方采购服务器型号为PowerEdgeR7208台,其中保修政策:全国联保,三年原厂服务,总金额174900元;付款方式:甲方收到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交货地点:海淀区上地信息路甲28号科实大厦A座09B;交货时间:2015年3月9日;货物的交付与验收,合同项下产品,货品在交货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在交货之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收到货之日起7日内进行货物验收,甲方对货物的验收不免除乙方对所供货物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一切责任,验收合格的条件及标准如下:数量合格:乙方提供货物符合产品清单及相应配置,包括型号、规格及包装等,送货时附详细的配置清单并附主机及配件序列号;质量合格:乙方提供货物符合戴尔原厂厂商标准;乙方所提供货物自验收之日起享受戴尔原厂售后3年上门保修(或3年代理商服务);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甲方付款的义务和责任,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交易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当日,即2015年3月9日**盛世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由华颖利达公司员工在《货物签收单》上签收并加盖了华颖利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华颖利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亦有《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等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采购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盛世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提供货物,华颖利达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义务。故本院对**盛世公司要求华颖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7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华颖利达公司出现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此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此计算应为8745元,但**盛世公司主张违约金70834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颖利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盛世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不能享受戴尔原厂售后3年上门保修,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华颖利达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进行货物验收,对数量及质量合格的标准均有约定,故华颖利达公司作为计算机销售、服务的专业公司完全有条件,在有效期限内对收货进行验收,如有异议也应在约定的7日提出,华颖利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有效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将上述货物转卖,应视为其对**盛世公司交付货物的认可,故华颖利达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华颖利达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厂商保修一节,因双方在《采购合同》除约定原厂售后3年上门保修外,还约定了可由代理商3年服务,现**盛世公司未拒绝提供保修服务,华颖利达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生产厂商拒绝提供上门保修服务,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颖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四千九百元及违约金八千七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颖利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北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颖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