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6508号
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德西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汾东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贺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民,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颖、郭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98340元,利息180350.18元(自2016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金10000元,利息1060.83元(2016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因本案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电场群远程集中监控系统,合同总价款1998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1998340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的1998340元货款不应当被支持。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答辩人购买的除了硬件设备还包括软硬件的安装和调试服务。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四个风电场安装软硬件设备,只安装了三个风场,正常运转的仅有一个五连山风场项目。2、被答辩人安装的系统未实现技术协议中第6.14条移动应用功能、6.17条知识文档管理功能。未按照技术协议中第10.2条提供培训服务。未按照11.2条在质保期内进行软件的免费升级。3、被答辩人主张的1998340元是合同的总价款,在四个软件中有三个不能正常运行,一个虽然能运行但部分功能不能实现,主张全部的合同款,明显不合理。应当在扣除了上述缺项,双方结算确定后,才能计算出应付款项。二、被答辩人请求的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票到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截止目前,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项目也未经过验收。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的合同款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三、双方就本案合同的履行未进行结算,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四、退还价款、保证金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太原重工风电场群远程集中监控系统技术协议》约定,乙方工作范围:提供完整的集控系统和相应的技术服务,直至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并保证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负责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总体方案及系统设计。负责提供甲方货物需求所要求的软件、硬件设备及其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技术服务。负责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的调试、集成测试、试运行等工作,参加并配合验收工作。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乙方职责。甲方工作范围:审查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案,确认工程进度、功能规范、设计联络会程序、培训内容和计划、验收试验大纲和计划等。配合进行各应用功能调试。参加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甲方职责。系统功能要求:数据采集功能,风机数据采集、升压站数据采集、电能数据采集、测风塔/功率预测数据采集;数据显示功能,全局信息显示功能、风电场信息显示功能、风机信息显示功能等;控制功能;数据加密功能;数据准确性有效性功能;实时数据库功能;历史数据库功能;知识文档管理;培训;售后服务,质保期内乙方应针对其软件对主流操作系统适应性进行免费升级,质保期外乙方应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5月12日,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物,产品名称风电场群远程集中监控系统(含硬件),集控中心硬件1套,总价99060元,交付时间2016.6.10,集控中心软件1套,总价1330000元,交付时间2016.10.30,风场侧硬件1套(4个风场),总价209280元,交付时间2016.6.10,风场侧软件1套(4个风场),总价360000元,交付时间2016.10.30,合同总价1998340元(含17%增值税),附硬件明细、软件明细。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卖方必须按技术协议要求提供合同中的项目。2、买方享有行使技术协议中赋予的权力。3、卖方在交钥匙前应对产品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精确全面的检验和测试,并提供检验和测试证书。4、卖方保证本合同下提供给买方的产品能完成其预设设计功能,其技术性能达到规定的标准,系统中使用的软件均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正版软件。第三条,质保期限及起算时间。质保期为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2年。因买方原因到货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四条,随机的备品备件、配件、工具数量的供应:随机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纸质资料各3份。第五条,包装要求及费用承担:运费、包装费由卖方承担。第六条,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买方指定地点。第七条,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太原重工风电场群远程集中监控系统技术协议》中约束条件执行,最终验收条款见买卖双方签收验收报告内容。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留10%质保金2年质保期到期支付。第九条,违约条款:1、卖方延期交货1天,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延期交货20天后,在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更换或解除合同,同时卖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另,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交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998340元货款、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太原重工风电场群远程集中监控系统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开箱单、收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重工风电场群远程集中监控系统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交付产品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834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因买方原因到货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结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2016年6月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被告视为货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并未对软硬件的安装和调试,未实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移动应用功能、培训服务、软件的免费升级等方面的事项及时通知原告或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关于其购买的除了硬件设备还有软硬件的安装和调试服务及原告安装的系统未实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功能及服务,项目未经验收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采购合同》中关于票到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的约定,票到应视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虽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本案中给付货款属于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告已经实际依约履行了合同主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产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尚未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等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98340元,并支付以1998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凯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景岳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