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6464号
原告: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原天津自行车厂东厂区院内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XAEE24。
法定代表人:刘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男,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101号超大型航天器总装测试实验中心科研楼主楼五层及东西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3354XX。
法定代表人:彭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航科技)与被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中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航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8200元、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及补充协议内原告同意扣除的加工费15800元,合计1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加工费1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睿航科技与航天中为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7架消防无人机、两套(四个)机臂。产品交付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一个月之内给付全款。因原告问题,交货时只向被告交付两套(四个)机臂、六套成品无人机,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七套无人机不再需要修整,被告经评估扣除原告加工费15800元。由于被告拖延付款,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仍支付所扣除的加工费用15800元。原告将产品交付后,于2019年3月28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口头答应两周之内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将58200元货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入原告账户内。
航天中为辩称,原、被告曾签署过《结构件加工合同》,后因存在问题,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协议,但对原合同中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总价款为58200元,该款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向其支付完毕。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提及的扣款内容为:1、原告因未完成第7套飞机结构产品及延期交货,故扣除第7套飞机结构费用8800元、延期交货违约金800元,合计9600元;2、新增两套4旋翼机臂,因与原告未能及时交付1套4旋翼机臂,造成被告研制进度拖期,定损后的价格为6200元。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睿航科技主张航天中为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28日前给付加工费58200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要求航天中为继续给付减免的加工费15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构件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结构件加工补充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延期给付加工款的情况下应继续给付减免费用158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变更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变更后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根据新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继续给付加工费15800元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崔忻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