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4994号
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101号超大型航天器总装测试试验中心科研楼主楼五层及东西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3354XX。
法定代表人:王诗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169号B108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洁,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中为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电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中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孟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通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中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合同款项人民币199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98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交付两套合同设备,并提供安装、售后服务等,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套合同设备,被告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通电子公司未作答辩。庭后经本院询问,其陈述忘记开庭时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做第一个避雷塔时,原告的施工缓慢,耽误了我方的安装进度,施工环境恶劣,成本远远超过了19950元。因为做第一套设备时已经赔了,所以就没有做第二套设备,也没有安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套避雷塔设备,避雷塔单价15000元,运费2200元,现场安装指导2750元,数量为两套,合同总价39900元。总价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100%后,十一天内供方将合同标的物运至海南,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天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逾期交付货物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5%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由需方从代付货款中扣除,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供方逾期交货达30个工作日的,需方可解除本合同,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合同货款399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一套避雷塔设备,另一套未交付亦未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安装第二套避雷塔设备,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当退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款项19950元。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方逾期交货达30个工作日的,需方可解除本合同,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8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50元;
三、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98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元,由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钡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