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4995号
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101号超大型航天器总装测试试验中心科研楼主楼五层及东西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3354XX。
法定代表人:王诗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169号B108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洁,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中为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电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中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孟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通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中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45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交付合同设备,并提供安装、售后服务等,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安装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通电子公司未作答辩。庭后经本院询问,其陈述忘记开庭时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不同意第2、3、4项诉讼请求,因为设备都已经安装完毕了。因为最后一套设备没装,原告不给我方工人签单,最后我委托同行给原告安装完了。还有5%的尾款原告没有给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我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安装合同原告可以随意出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高频无线电、信息终端、打印机、单边带天线,窄带天线、中高频专用电缆、中高频专用电电源、天调控制线、天线之支架,中高频专用手柄,手柄控制盒等2套设备。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97200人民币,总价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支付合同金额95%后一周内,供方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海南文昌,等额增值税发票邮寄至天津,完全交付完毕后30日内支付剩余合同金额。合同第8.3条约定,供方逾期交付货物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5%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由需方从代付货款中扣除,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供方逾期交货达30个工作日的,需方可解除本合同,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95%的合同款9234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合同标的物运至海南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志洁发送短信,内容为:“胡总你好,电台基站和电子海图等物资已经准备完毕,在三亚。请贵司在一周内吧,去到现场完成安装工作。谢谢”。2017年11月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志洁发送短信,内容为:“胡总,鉴于三亚安装工作未按期完成,我司申请终止合同并执行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的信息往来能够证明被告并未完成安装义务,被告庭后陈述其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中包括安装费用,被告逾期不予安装相关设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为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方逾期交货达30个工作日的,需方可解除本合同,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5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另行安装的经济损失15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合同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违约金本身就具备补偿性和惩罚性,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5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兴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钡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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