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XX与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7945号
原告:XX,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101号超大型航天器总装测试试验中心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3354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XX与被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被告中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9640元、评估费1900元,要求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中为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中为公司的司机杜恒国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恒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恒国车辆向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为公司辩称,杜恒国系本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2时42分许,被告中为公司的司机杜恒国驾驶别克牌津N×××××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创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高新三路交口遇红色信号灯仍继续行驶时,恰逢原告XX驾驶海马牌津J×××××小轿车沿高新三路由南向北逢绿色信号灯驶入路口,杜恒国车辆右前部与XX车左前部接触,杜恒国车侧翻,XX车驶入中心隔离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恒国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
XX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本人。2016年12月22日,XX委托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同年12月27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认为因车身、大梁、变速箱损坏,维修价值超过车辆现有价值,将此车推定全损,直接损失为39640元。为此鉴定,支付评估费1900元。杜恒国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相关票据及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杜恒国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杜恒国所驾驶车辆除投保交强外,尚向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足以证实此次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39640元及评估费1900元,原告要求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可从保险公司获赔,原告所列明的中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原告XX3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