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3民初13345号之二
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明达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冠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红涛,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高塘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苑。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补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的申请,至今仍未缴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62元,由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诚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诗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