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5080号
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明达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红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高塘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苑。
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60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9.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型号规格为SY条码横组的模组400个,货物总价468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日期、地点、付款方式,逾期交货按每迟延一天补偿原告本次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仅于2015年11月30日交货100个。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3月21日,姚成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如被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仍未出货则所欠货款由姚成华个人承担。时至今日被告尚欠300个SY条码横组的模组未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大硕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威尔公司与被告大硕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规格为SY条码横组的模组400个,货款(含运费)共计46800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保修期、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2015年9月22日,原告威尔公司向被告大硕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后,被告仅交付100个模组。为此,原告提供欠条证明。欠条内容为:大硕公司欠威尔公司条码刷卡模组300个,共计货款35100元,另欠从台湾到烟台运费980元;如大硕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未交货,上述欠款由姚成华承担;若大硕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威尔公司交付模组300个,所欠货款剩余980元。案外人姚成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大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苑在该欠条落款处“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损失金额,系以36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大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大硕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威尔公司向被告大硕公司支付46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原告交付100个模组,剩余300个模组至今未交付。为此,原告威尔公司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大硕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货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威尔公司的主张。被告大硕公司收取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100元及运费98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交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35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运费98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大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苑于2016年3月21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威尔公司支付运费980元的事实。故对于运费98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5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
二、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1.24元,由原告山东威尔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