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04354号
原告中关村科技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2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罗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慧。
委托代理人娄友祥。
被告北京育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星标家园7号楼1层东17号。
法定代表人郗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伶。
原告中关村科技软件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公司)与被告北京育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育英网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关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慧、娄友祥,育英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张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我公司与育英网公司签署了《朝阳教育资源网离线编目工具技术开发合同》(简称《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育英网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关门户网站的技术开发、资源的整合等工作,育英网公司共计应支付我公司合同总金额为370000元。后,我公司按照要求完成的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等工作,并协助育英网公司通过了最终用户的项目验收。但育英网公司仅分别于2009年9月、2009年12月、2010年4月和2010年5月分五次向我公司共计支付了合同款248000元,剩余合同款项122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而据我公司了解,最终用户已经将全部款项与育英网公司结算。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育英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2000元。
被告育英网公司答辩称:首先,中关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项目我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合作至2010年4月底后,中关村公司对于项目的后续工作就没有再跟进了,由于涉案项目没有做完,我公司又另行安排北控软件有限公司继续做的涉案项目。最终用户是2010年12月8日后向我方结清了项目款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即便是中关村公司能够主张余款,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终用户向我公司付款后即2010年12月8日五个工作日后要求我方支付余款。现距今已经4年的时间中关村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该主张,因此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之所以我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付款248000元是因为中关村公司在2010年5月后,相关项目就不再跟进了,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合作终止就支付这么多,属于口头约定,因此中关村公司既然没有完成项目开发内容,我公司有理由不付剩余款项。第三,涉案合同约定了中关村公司应当向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涉案合同方能生效,但对方也没有向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此涉案合同我公司认为也没有生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关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育英网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关村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
一、内容及要求。
1、内容:
建立一站式的教育资源门户;针对资源门户的设计,其一是以资源门户网站为资源应用入口,在网站首页体现统一的资源库应用入口。动态采集所有需要聚合分类发布的动态信息,包括新闻、教育科研活动、通知消息、培训研讨等,并将采集后的内容在网站上以专栏动态发布方式呈现。实现资源门户中静态资源应用入口和动态信息分类发布的自动化应用模式,突破门户网站的创新应用。其二是在资源门户中有效融入资源建设平台等相关的后台管理平台的网站专栏应用,使管理平台可实现管理整台朝阳终身教育平台、课程网、继教网3大网站里面的资源。
建立单点登录、信息统一发布、统一检索平台,资源定向抓取、资源推送和个性化展现、跨平台资源检索等功能。
教育资源门户整合应对区内原有教育资源部分相应应用系统、第一包建设内容、本项目第二包建设内容进行统一整合,使其成为朝阳教育资源服务的唯一门户。
2.要求:
软件开发:运行稳定、安全可靠、实用性强,能够24小时x365天连续运行。要充分考虑朝阳区现有应用以及今后业务的可能扩展,随着数据量的增加和运行节点的扩展,系统能够随着硬件和系统软件的升级或增加,具有良好的可扩展性。软件应具有良好的开放性,遵循业界相关标准,支持开放的标准接口,使整个系统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保护系统的投资,以达到系统的合理性、可扩充性和可维护性等。
系统整合:整合功能包括依据朝阳公共教育资源中心的分类体系,为各类教育资源进行统一的分类,建立资源索引,是用户能够快速检索到相关的资源;结合单点登录和统一认证功能,对资源进行权限管理,授权用户通过索引直接使用各应用系统中的教育资源,而不需要再次登录。
应用部署:根据用户方的提供的用户访问量、资源增量、现有能提供的系统支撑及未来可扩展性支撑信息进行合理的软件硬件部署设计。要求满足系统稳定性、可靠性,并可承担系统访问压力。说明保证系统正常试用、推广阶段保证能系统正常使用的硬件部署建议和硬件设备具体配置要求等。
培训:根据朝阳区教育资源网项目的系统实施和试运行的步骤、阶段,针对用户特点设计针对不同培训对象的系统管理及使用培训,协助用户达到建立一支队伍的目标。将对教委领导层、系统管理员、运维人员、学校管理员、学科管理员、资源专家、区内骨干教师等不同角色进行培训。培训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现场培训、网上培训、制作培训手册及录制培训课程等。
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
乙方必须对用户所采购的教育城域网资源,如教育资源库、优秀视频资源库等资源进行整合。需要建设一个统一的资源访问入口,实现对朝阳区教育资源的一站式访问,即朝阳教育资源门户。其需要实现的功能包括用户统一认证、信息聚合和展现、内容管理和发布、资源定向抓取、资源推送和个性化展现、跨平台资源检索信息和资源检索以及教学交流等功能。
三、项目研发经费、支付方式及履约保证金交纳。
本项目研发经费37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项目款及乙方的履约保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48000元;第二期: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项目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48000元;第三期:终验通过,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项目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74000元。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本合同自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在北京履行;本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向用户提供产品介质一套(含电子版用户手册、安装手册)并提供产品一年质保和免费产品升级服务。
五、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所列的技术指标,按双方协商的标准,采用用户现场验收的方式验收,由用户出具项目验收证明。
六、履约保证及合同生效。
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18500元。本合同经双方各自指定的代表人签署和加盖公章后并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生效。
中关村公司和育英网公司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具体中关村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应开发工作明细。同时,中关村公司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三期付款,在项目初验即第二期时,整个项目工程就应该已经做完,即完成开发和部署工作,并试运行。培训属于第三期任务的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关村公司表示曾以支票形式向育英网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但不知什么原因育英网公司并未收取,导致支票过期。后,育英网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5月6日向中关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50000元、50000元、48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
诉讼中,育英网公司认可中关村公司协助最终用户进行了第二期的初步验收,但表示由于后续工作未能跟进,育英网公司又委托北控软件有限公司进行了后续的开发工作,因此,最终用户才出具了《项目初验报告》。《项目初验报告》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具体内容包括:育英网公司表示其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软件研发、系统集成以及部署上线工作,申请项目初验;资源提供单位的意见为,育英网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约定的资源编目标准完成了有关编目工具的开发工作,经使用测试,达到有关要求,能够正常在资源平台中使用,项目具备初验条件;验收小组意见为,育英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完成有关工作,同意项目初验合格;最终用户北京市朝阳区现代教育技术信息网络中心(简称朝阳网络中心)的意见为,同意验收小组的意见。
诉讼中,中关村公司和育英网公司对于中关村公司应当开发完成相关门户网站开发任务没有分歧,但是对具体的中关村公司应当整合的已有网站资源和外购资源内容,以及是否应当开发源数据规范离线编目工具上有重大分歧。中关村公司否认相关离线编目工具应当由其开发,并表示最终用户曾与其沟通,继教网和朝阳教育终身学习平台不需要再做。但中关村公司就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中关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项目开发的调研文档、会议纪要、需求规格说明书、整合工作方案、系统详细设计文档以及验收文档列表文件,用于证明其实施的相关工作。但相关文件均为中关村公司的单方打印件,没有育英网公司或者最终用户任何一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育英网公司不予认可。中关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交付已经开发涉案项目内容的任何证据,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另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最终用户提供产品介质。中关村公司表示初步验收后,最终用户并未向其出具初验合格的确认书。
另查一,诉讼中,中关村公司表示育英网公司应当在最终用户向其结清最终款项即2010年12月8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关村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同时,中关村公司还表示上述日期后,一直电话联系育英网公司余款支付事宜,并发送过催款函件,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但中关村公司并未就曾索要余款事宜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育英网公司亦表示不认可。后,中关村公司又表示其知道最终用户向育英网公司结清涉案余款事宜是在2013年,并表示之所以2010年初验后至2013年两年多期间未向育英网公司主张余款,是因为中关村公司一直以为涉案项目在正常进行。育英网公司认为中关村公司前后表述矛盾,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二,2009年6月1日,育英网公司(作为甲方)与北控软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朝阳教育资源网离线编目工具技术开发合同》(简称《北控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后者进行朝阳教育资源网离线编目工具项目的开发。就相关合同签署时间早于中关村公司合同签署时间的问题,育英网公司解释称,最早涉案项目是确定给北控软件有限公司来做,后来由于最终用户要求相关项目给中关村公司做,因此才将门户网站的开发及相关资源整合的工作交由中关村公司实施。同时,由于中关村公司后续资源整合工作以及BUG修复等工作没有跟进,相关工作又交给北控软件有限公司或者育英网公司自己做了,最终才通过的最终用户初步验收。中关村公司对上述陈述内容并不认可。
另查三,中关村公司认可涉案合同未进行终验。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北控版技术开发合同》、费用支付凭证、相关文档复印件、《项目初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关村公司与育英网公司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育英网公司虽然提出了中关村公司未能支付履约保证金,因此涉案合同未生效的答辩意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认可中关村公司协助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且也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而且育英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中关村公司本案诉讼前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过主张。故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对于育英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关村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合同余款122000元包括了第二期款项48000元和第三期款项74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开发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教育资源门户网站的开发、系统整合、应用部署和培训四个方面。而第二期款项支付的条件为初步验收合格,育英网公司收到用户支付的项目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期款项支付的条件为终验通过,育英网公司收到用户支付的项目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同时诉讼中,中关村公司自认初验即第二期时,整个项目工程就应该已经做完,即完成开发和部署工作,并试运行,第三期的主要任务内容为培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中关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涉案项目开发和部署工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培训和向最终用户交付介质的义务。育英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作内容亦不予认可。其次,由于涉案合同每期应当支付的款项与中关村公司开发工作的内容没有具体的对应,本院亦无从确认中关村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该期款项对应的工作量。第三,至于育英网公司提供的《项目初验报告》,其中并未明确确认是对中关村公司开发工作的初验确认,同时该报告还包括不属于中关村公司开发的离线编目工具的内容。第四,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采用的是用户现场验收的方式验收,由用户出具项目验收证明,但中关村公司未举证证明用户向其出具了验收证明文件。因此,综上,本院认定中关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同余款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中关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中关村公司关于余款支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是中关村公司可以主张涉案合同余款,但相关诉讼主张也因为超过的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本院的支持。具体理由为:诉讼中,中关村公司明确表示育英网公司应当在最终用户向其结清最终款项即2010年12月8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涉案款项。同时,中关村公司还表示上述日期后,一直电话联系育英网公司余款支付事宜,并发送过催款函件。但就诉讼时效中断事宜,中关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关村公司至2014年底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余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中关村公司又表示其是2013年才知道涉案款项应当支付事宜的,但结合其自认已经协助进行初步验收的事实,以及其对于初步验收后2年多的时间未主张余款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该意见也与其之前陈述的2010年12月8日后一直电话联系育英网公司余款支付事宜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关村科技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中关村科技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