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迪博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迪博企业风险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590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圳市迪博企业风险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6楼西。
法定代表人:胡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迪博企业风险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一审被起诉人衣晓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在为“三亚中心医院”项目进行咨询服务时,通过先由衣晓向上诉人借款,然后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报销冲账。针对本案,衣晓在报销过程中,针对报销单号分别为:DIB_PROJECT-55440(金额为17500元)、DIB_PROJECT-55441(金额为2162元)、DIB_PROJECT-55442(金额为1338元),分别对应冲账的借款单为:DIB-64937(金额为17500元)、DIB-63650(金额为18000元,其他单据报销己冲账16460元))、DIB-64359(金额为6000元)。针对以上三笔报销费用,衣晓均以开票单位为“海南售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2月24日开具的发票进行冲抵,该发票对应的明细为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8日及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通过该酒店工商信息查询,该酒店成立于2019年12月15日,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入住时间,同时通过与项目组其他人员蓝巧华落实,其二人并未入住过该酒店。进一步证明衣晓用于冲抵借款的发票属于虚假报销。同时,另有5620.8元衣晓借款后并未提供发票报销,属于恶意侵占。其次,从法律构成要件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针对本案,衣晓在向上诉人借款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进行报销,通过提供虚假发票取得上诉人的钱款,已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衣晓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因工作需要向上诉人借款,然后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报销冲账,由此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依法不应受理,应由上诉人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英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590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圳市迪博企业风险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6楼西。
法定代表人:胡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迪博企业风险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一审被起诉人衣晓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在为“三亚中心医院”项目进行咨询服务时,通过先由衣晓向上诉人借款,然后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报销冲账。针对本案,衣晓在报销过程中,针对报销单号分别为:DIB_PROJECT-55440(金额为17500元)、DIB_PROJECT-55441(金额为2162元)、DIB_PROJECT-55442(金额为1338元),分别对应冲账的借款单为:DIB-64937(金额为17500元)、DIB-63650(金额为18000元,其他单据报销己冲账16460元))、DIB-64359(金额为6000元)。针对以上三笔报销费用,衣晓均以开票单位为“海南售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2月24日开具的发票进行冲抵,该发票对应的明细为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8日及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通过该酒店工商信息查询,该酒店成立于2019年12月15日,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入住时间,同时通过与项目组其他人员蓝巧华落实,其二人并未入住过该酒店。进一步证明衣晓用于冲抵借款的发票属于虚假报销。同时,另有5620.8元衣晓借款后并未提供发票报销,属于恶意侵占。其次,从法律构成要件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针对本案,衣晓在向上诉人借款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进行报销,通过提供虚假发票取得上诉人的钱款,已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衣晓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因工作需要向上诉人借款,然后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报销冲账,由此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依法不应受理,应由上诉人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