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23民初2514号
原告:钱某。
法定代理人:钱海,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04199759C。
负责人:魏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开锋,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居住南京雨花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85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原告钱某于2016年7月28日以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钱某撤回对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审判员奚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