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开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钱海与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开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3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23民初2516号
原告:钱海,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04199759C。
负责人:魏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开锋,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85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海诉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海于2016年7月28日以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钱海撤回对被告南京南联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审判员奚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