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华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1453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华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1453号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华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白云路2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颜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经济开发区环湖路1号。
负责人:李张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华视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华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湖北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成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独占取得电影《毕业那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播该影片。2016年8月,原告发现新华传媒公司和湖北联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沃看湖北”APP软件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缺失。2、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提供的核心证据(2016)湘长宁证字第2359号公证书,自申请日至出具公证书日,长达4个多月,系违法取得,应予以撤销。3、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对取证设备的清洁性检查的专业性是否符合并达到了清洁性的有关标准,公证处也未使用该处自有设备进行取证,因此,其为原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4、被告仅仅是技术支撑方,非本案合格诉讼主体。5、原告未对涉案软件播放涉案影片所遭受损失、被告所获利益,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湖北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维权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片尾截图、公证书无法证明授权方是制片者而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的权利无合法来源,并且在线播放平台并没有原告,原告没有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流量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只是手机上网流量提供方,没有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对涉案作品未进行网络传播。3、涉案作品是由央广视讯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广视讯)提供到APP平台,并且央广视讯拥有涉案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不涉及侵权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央广视讯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且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流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主张50000元的诉请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影片权属
证据1、片尾截图,载明出品单位为北京七宏佳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2、(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6号公证书,证明:①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为:北京七宏佳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②联合摄制单位为:北京七宏佳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国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政影业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证据3、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葛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4日核准内蒙古国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4、《版权声明书》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声明:涉案电影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北京七宏佳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期限至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期满截止。
证据5、《版权声明书》中政影业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声明:涉案电影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北京七宏佳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期限至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期满截止。
证据6、《版权声明书》北京七宏佳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声明:涉案电影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北京东荣慧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电影大陆地区首映日起20年。
证据7、《授权书》北京东荣慧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电影大陆地区首映日后2周起算16年。
证据8、《授权书》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28年10月5日。
证据9、《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4日核准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证据10、百度百科打印页①涉案电影于2012年9月21日中国上映;②涉案电影由姚宇导演,顾莉雅和朱文超主演。原告认为作品知名度大、传播范围广。
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显示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有效期至2012年5月4日,意味着5月4日后就不存在内蒙古国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这一主体,这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发布内容不一致,因为《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发布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发布对象是内蒙古国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但实际该公司5月4日后就不存在这个名称了。证据7载明“自双方合作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乙方即授权甲方开始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的权利”,被告认为这是附条件的授权书,即双方合作协议未签字盖章则本授权书不成立。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质疑,所以被告认为证据1-9之间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10百度百科打印件,被告认为这只是商业公司的行为,缺乏公信力,不能作为本案作品知名度的证据使用。
被告湖北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内蒙古国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已变更为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该片于2012年出品,摄制单位不应该为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且不能证明影片的制作者为该三家单位。证据4-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授权方三家摄制单位不享有涉案影片著作权,因而被授权人也无法取得相应权利。证据7同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影片知名度大,传播范围广,相反,涉案影片上映档期久远,影响范围小,且电影评分极低3.2分,影片评论为“电影太烂”。
二、关于被告运营的软件“沃看湖北”被诉涉案行为的事实认定
2016年8月17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对原告捷成华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在该公证处使用其自带的手机及摄像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上述摄像机及手机未存储与本次证据保全相关的内容。在公证员谢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进行了如下相关操作:长按手机右侧的电源键,重新启动手机;点击手机主界面的设置,进入“更多”-“恢复出厂设置”,对手机进行重置;设置完毕后,进入WLAN设置,输入密码88980751,成功连接到WLAN网络“TP-LINK_204”;配置成功后,依次点击“设置”-“关于手机”,查看手机的基本信息;设置手机的亮度及背光时间;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浏览器”,在浏览器的搜索框内输入“应用宝”进行搜索,下载安装“应用宝”;在“应用宝”主页面的搜索框内,输入“沃看湖北”,进入“沃看湖北”的应用详情页面,查看相应信息,显示“沃看湖北是新华传媒公司全新打造的网络视频在线直播、点播平台。沃看湖北基于无线3G、WIFI等无线互联网传输技术为您提供湖北省内包括湖北卫视、湖北经视频道、湖北电视台综合频道等多个地方频道的综艺、纪实、纪录片等节目,以及全国众多知名电视台24小时不间断在线直播服务”;下载安装“沃看湖北”(1.3分1.7万人下载);点击“沃看湖北”,页面弹出“温馨提示您好,开通沃看湖北10元包月套餐请发送指令KTWKHB到10010,开通后在湖北范围内使用《沃看湖北》免流量费”;点击“知道了”,进入“沃看湖北”APP,向左滑动屏幕,屏幕依次显示“一个全新的平台”“栏目随心切换”“汇集海量视频”“贴心视频推荐”“下载功能升级”等信息后,根据提示下载安装最新版本;重新打开并进入“沃看湖北”,可见主页面下方显示“推荐”“直播”“听央广说”“个人中心”等栏目,其中,在“个人中心”页面内,依次查看了“个人收藏”“流量资费”“疑难解答”等页面(其中“流量资费”页面显示:资费标准湖北联通3G用户定制“沃看湖北”10元包月套餐……订购包月用户,在湖北省内使用均可免收流量费);“疑难解答”页面显示:“沃看湖北”客户端上的点播节目都支持下载观看;“设置”-“关于产品”页面显示:“沃看湖北”由湖北联通联合央广视讯、浙江新华移动传媒倾力打造,依托于央广视讯优势内容资源,以浙江新华移动传媒先进的移动互联网流媒体播控技术为支撑,拥有在线点播、直播、搜索、全屏播放等功能。点击页面下方的“推荐”,返回“沃看湖北”主页面,点击页面左上部的“频道”,页面左侧出现“电视剧”“电影”等列表;点击页面搜索栏,在搜索栏内输入“毕业那年”,播放《毕业那年》第1、2、3集,在播放过程中,采取随机拖动播放进度条的方式快进播放;结束播放,关闭摄像。以上操作过程,均在公证员谢某和公证人员郑某的监督下进行。嗣后,公证员将上述手机及摄像机内的相关数据导出复制至公证处的电脑上,将截屏取得的有关图片予以打印,共打印一式两份,每份共计152页。将摄制机所拍摄的文件刻录成光碟,共刻录两份,每份一张;由公证处封存后一份交由申请人收持,一份公证处存档。同年12月30日,湖南省长宁乡公证处为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6)湘长宁证字第2359号公证书,并由公证员谢某署名。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运行验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电子光盘……在搜索栏内搜索“毕业那年”,点击播放作品《毕业那年1、2、3集》,可见相关作品简介及评分,电子光盘内容与上述取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原告捷成华视公司认为“沃看湖北”APP系由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与被告湖北联通公司联合运营,证据显示“沃看湖北”APP是从事视频点播、直播的播控平台,依据常理,用户播放视频需承担相应的流量等费用开支,但本案中被告湖北联通公司与被告新华传媒公司通过联合设置流量套餐,免除了用户播放涉案视频的流量等相关费用,其收益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享有,故原告认为湖北联通公司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主体。
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质证认为,“沃看湖北”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和运营主体并非本被告。在“关于产品”的介绍中,明确载明“沃看湖北”由湖北联通联合央广视讯倾力打造,依托于央广视讯优势内容资源,说明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与“沃看湖北”平台的内容资源本身无关,仅负责技术功能的维护。
被告湖北联通公司质证认为,“沃看湖北”是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打造的网络视频在线直播点播平台,湖北联通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方,其不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为佐证上述观点,提供了其(丙方)与被告湖北联通公司(甲方)、案外人央广视讯(乙方)签订的《“沃看湖北”手机电视业务深度运营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载明:央广视讯和新华传媒公司共同配合湖北联通公司开展“沃看湖北”手机电视平台运营合作。央广视讯负责协助湖北联通公司整合优质手机电视内容和完善的用户互动系统引入甲方的营销平台等业务,新华传媒公司负责“沃看湖北”软件的系统开发维护等工作。乙方和丙方配合甲方采集用户的使用信息、进行用户调查、跟踪数据分析、开展收入稽核等,以提高手机电视业务的营销成功率。甲方负责业务规范的制订、业务平台的规划、指导,并具有对业务内容以及乙方与本协议项下合作有关的任何新增业务的最终审核权。甲方同意与乙方、丙方就“沃看湖北”手机电视业务所产生的信息费收益按一定比例根据月度考核结果进行结算,分成比例为湖北联通公司50%,央广视讯35%(含CP),新华传媒公司15%。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三、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对该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供百度百科打印页,证明涉案作品的上映日为2012年9月21日。
两被告未就其播放涉案作品的收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湖北联通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小,商业价值不高;被告湖北联通公司称《合作协议》是2016年5月签订的,原告取证时间为同年8月,时间跨度不长;且影评不佳。
另查明,(2018)苏04民终24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新华传媒公司向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申请复查(2016)湘长宁证字第2359号公证书,新华传媒公司称该公证处于2018年8月17日回复复查处理决定,维持(2016)湘长宁证字第2359号公证书。诉讼中,被告湖北联通公司申请追加央广视讯为本案被告,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电影<毕业那年>视音频节目独家授权协议》,以及内蒙古国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涉案作品音像制品DVD光盘、片尾截图信息、《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权利人《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书、(2016)湘长宁证字第2359号公证书,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影视《毕业那年》的片尾截图内容及相关权利人《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书》等证据,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捷成华视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在其运营的“沃看湖北”APP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便如其辩称作品系由案外人央广视讯提供,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也未提供央广视讯经合法授权可以在“沃看湖北”传播涉案作品的相关证据。
根据《合作协议》可知,被告湖北联通公司作为手机上网流量提供方,其提供的媒体传输平台服务与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提供的播控运营平台联合运营,尽管两被告分工不同,但是两被告以该合作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支付特约包月费用的湖北联通手机用户传播涉案作品,合作各方就运营收益进行分享,是两被告分工合作的结果,构成了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另被告湖北联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沃看湖北”平台在线播放涉案作品是否经合法授权已尽到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湖北联通公司与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湖北联通公司提出案外人央广视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央广视讯为本案被告的意见。鉴于原告表示不愿追加央广视讯参加诉讼,且央广视讯也并非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另外,如被告湖北联通公司认为央广视讯负有责任,亦可另寻救济途径。
关于两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50000元(含维权开支费用3000元),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费用的市场价格等,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获利。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结合涉案影片的简介和评分,可见涉案作品《毕业那年》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两被告合作运营的软件“沃看湖北”平台播放涉案影片,为涉案影片的广泛传播提供了客观条件,进而对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严重侵犯。三、结合涉案作品的上映时间,原告取证保全时间、两被告合作的开始时间,被告及时将涉案作品下架,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考量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虽对其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但本院考虑到本案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以及原告提交公证证据的情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将考虑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华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浙江新华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