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生,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师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来弟,男,该公司综合部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三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在**未认可腾退费用的具体数额、未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腾退费用的具体数额做出认定情形下,认为**应当按实际占有房屋的面积分担腾退费110,956.5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腾退谈判过程中,**认为微氢公司的腾退费用过高,而三好公司急于搬入厂房,并向三好公司口头承诺腾退费用均由三好公司承担后,私自单方与微氢公司协商确定《房屋腾退协议》后,向**发出邮件,**认为既然三好公司承诺自行承担腾退费用,那么三好公司如何签订《房屋腾退协议》就与其无关,其当然无需回复三好公司的邮件,并不代表**对腾退费用无异议。2、根据《共同竞买协议》3.1.5条的明确约定“经过双方共同事前认可的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办理标的房产腾退工作的支出及其他必要开支”是属于双方按比例承担的范围,而三好公司在房屋腾退过程中并未与**达成共识,**并未认可三好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房屋腾退费用,其单方面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效力并不及于**。即使**应该承担房屋腾退费用,也应当按照实际取得腾退设备来承担腾退费用,而三好公司已经将位于**房屋内所有腾退设备拆除,并在实际租用**部分房屋的福地公司搬入之时,三好公司还将遗留在**部分房屋的2台柜机空调、太阳能热水汽、客房的床铺、电热水器、高低温试验箱等搬走。那么,三好公司在取得了所有设备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因此,**无需分担腾退费,更无需承担未支付腾退费的利息。3、即使承担腾退费,也不应当从2016年1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而应当从本次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因为**在(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承担腾退费用,认为**应当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将两个案件混为一谈。即使按照原审思路,**应当向三好公司支付腾退费用,三好公司也应当将从**实际占有房屋中拆除的所有设备返还给**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三好公司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好公司所谓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因**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即使系由于三好公司认为**未付清房屋购买款,但**的行为在双方利益高度趋同的情况下,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三好公司也应当进行房屋第二次过户,防止损失的扩大。
被上诉人三好公司答辩称,三好公司向案外人及房屋原所有权人支付腾退费用事先已经告知**,**在口头回复确认后对三好公司的邮件通知没有回复确认或者拒绝,应当默认其同意三好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腾退费用。该笔腾退费用是三好公司为双方共同利益支出及为了尽快实现占有标的房产及为了办证而产生,应当按照面积分担费用。根据腾退协议及补充协议,腾退费包括原权利人配合三好公司办理权属登记,去除该房屋约250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该房屋的主体移交,该费用是三好公司本着趋利避害的原则支出的,关于起算点,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关于房产税土地税及滞纳金,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反竞买协议约定,没有向三好公司付清房款,三好公司在**未付清钱款的情况下已经将其中两套房屋过户给**,第三套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没有付清钱款,因此产生了各种费用,应当由**承担。
2019年3月21日,三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向三好公司支付应当承担的房屋腾退费用110,956.57元、延迟支付的利息16,894.2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127,850.85元;2.判决**向三好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三好公司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36,388.37元(已缴纳至2018年12月31日)、延期支付的损失1,302.3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137,690.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2019年8月7日,三好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向三好公司支付应当承担的房屋腾退费用110,956.57元,并按照实际支付的时间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2.判决**向三好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三好公司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42,101.15元,并按照实际支付的时间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共同竞买协议》,约定共同竞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由三好公司单独竞买后再将相应房屋过户至**名下。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违约导致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仍有部分争议事项需要另行起诉,具体如下:在协议履行期间,为了尽快取得标的房产,三好公司向案外人即标的房产所有权人武汉微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不含税),其中2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设备,300,000元(不含税)用于支付案外人腾退费用,包括交接、搬离、去除租赁关系的费用。**应当按照其房屋面积比例分担腾退费用110,956.57元(不含税),并应当承担原告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算,**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日期承担利息。因**不按照《共同竞买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标的房产4楼1号房不能按时过户至**名下,一直在三好公司名下。为了履行生效判决,推进房屋过户,三好公司缴纳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标的房产4楼1号房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共计142,101.15元。**应当承担标的房产4楼1号房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过户完成日期间三好公司缴纳的全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赔偿延期支付上述税款给三好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一审时获得法院支持,二审法院以另行起诉为由改判驳回,第2项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一审时以另行起诉为由被驳回,现三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辩称:房屋腾退费用应当由三好公司自行承担,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是由于三好公司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腾退费用,**没有支付的义务,《共同竞买协议》约定腾退工作完成后**才接收房屋,不应再产生费用。腾退费用实际是三好公司购买武汉微氢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双方的腾退协议未经过**签字认可,300,000元费用用途不明,没有告知**。三好公司单方获得了价值100多万元的财产,三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面承诺过该500,000元不需要**承担。不存在腾退费的情况。
一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梅、第三人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三好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支付房屋腾退费用110,956.57元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鄂01民终5728号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江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案外人武汉微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氢公司)购买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第5号厂房(以下简称:5号厂房;建筑总面积12525.36平方米,共4层,每层2个独立可使用厂房;土地用途工业)。
二、**、三好公司有意共同竞买上述厂房,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共同竞买协议》。协议条款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1.三好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代表协议双方参加竞买。三好公司竞买成功后,将5号厂房转移登记至三好公司名下(第一次过户)。三好公司应在收到权属证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并在**将应当分担的费用支付给三好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将5号厂房的1-4层的01号房屋过户至**或者**指定的第三方的名下(第二次过户),具体为:1层01室房登记至案外人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公司)名下;2层01室房、3层01室房登记至**名下;4层01室房登记至案外人张春梅名下;2.共同竞买流程所产生税、费的承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三好公司与**按照1587.15:1544.19的比例(1-4楼02号房与01号房的面积比例)承担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费用:(1)三好公司竞买5号厂房过程中的竞买保证金、竞买价款、佣金(合同条款为3.1.1);(2)第一次过户过程中应当由三好公司承担的全部税费(合同条款为3.1.2);(3)第二次过户过程中交易双方承担的全部税费(合同条款为3.1.3);(4)因本次竞买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合同差旅费(合同条款为3.1.4);(5)经过双方共同事前认可的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办理5号厂房腾退工作的支出及其他必要开支(合同条款为3.1.5);3.3.1.1、3.1.2所述税、费由三好公司根据实际需要预估,通知**将应当承担的部分支付给三好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结合具体税、费将实际发生(缴纳或支付)的时间点,应当不少于实际发生日的前2个工作日支付至三好公司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略)。**对三好公司预估金额存在疑义的,应当立即通知三好公司复核。三好公司复核后,**仍存在疑义但是无明显证据显示三好公司预估金额有误的,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该疑义及复核事项,**按照三好公司的要求支付款项。前述费用在第一次过户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据实结算,由三好公司退还多收取的部分或者**补齐不足部分;4.3.1.5所述费用若单笔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累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则由三好公司垫付,在第二次过户完成3个工作日内结算;超过前述金额的,三好公司可以要求提前分担结算;5.**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和支付竞买保证金、竞买价款、佣金及其他费用的,则三好公司完成竞买后,**即拥有对5号厂房1-4层的01号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享受该房屋带来的收益,也承担该房屋的水电、物业、通信、宽带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及毁损、灭失的风险。三好公司配合完成第二次过户后,**或**指定的第三方获得处分权;6.在办理第二次过户条件达到时,三好公司不及时通知**或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第二次过户的,每逾一日,应向**按照**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三好公司通知**或按约定办理第二次过户;7.办理第二次过户条件:第一次过户已经完成;**将应当分担的费用支付给三好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配合办理过户。以上条件全部满足,为办理第二次过户条件。三好公司亦可在部分条件满足时径行办理第二次过户;
三、2015年5月22日,**与案外人张春梅、昌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三方有意竞买微氢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第5号厂房。其中**有意竞买2-3层的01号房、昌宝公司有意竞买1层的01号房,张春梅有意竞买4层的01号房。每层建筑面积1544.19平方米;2.三方同意由三好公司代表本协议三方参加竞买,竞买成功后再将相应房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过户至**及案外人张春梅、昌宝公司;3.本次房产拍卖总价28,800,000元,总面积12525.36平方米。据了解,一楼售价4,200元/平方米左右,2、3楼3,600元/平方米左右,4楼3,200元/平方米左右。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特决定本次拍卖房产的转让价格2、3层为拍卖价2,300元/平方米,1层转让价2,500元/平方米,4层楼转让价2,100元/平方米;4.三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和支付竞买保证金、竞买价款、佣金及其他费用的,则三好公司完成竞买后,三方即拥有对5号厂房1-4层的01号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三方享受该房屋带来的收益,也承担该房屋的水电、物业、通信、宽带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及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2015年6月11日,昌宝公司因资金问题,与**、三好公司及案外人武汉福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签订《财务资助协议》,约定:1.三好公司向昌宝公司提供财务资助2,700,000元,用于支付《共同竞买协议》项下相应房屋的购房款。三好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不少于16,660,470.41元后,即视为向昌宝公司发放了2,700,000元的财务资助款;2.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根据实际占用财务资助款的时间按日万分之八的比例计算,并于还款时支付;3.福地公司为昌宝公司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4.昌宝公司未按时归还财务资助款本息,财务资助费上浮至日万分之十;三好公司有权不将《共同竞买协议》项下5号厂房1层01室房屋转移登记至昌宝公司名下,**对此表示无异议。若三好公司不将1层01室房屋转移登记至昌宝公司名下,则按照每平方米2,356.50元的价格确定1层01室房屋的价款,多退少补。
五、三好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交付拍卖保证金2,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拍卖公司向三好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三好公司竞买5号厂房成交,成交金额29,516,000元(其中厂房成交价28,800,000元、佣金716,000元)。2015年6月11日,三好公司支付拍卖款27,516,000元。
六、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5号厂房的所有权归三好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三好公司时起转移。
2015年7月30日,三好公司(以股改前的名称:武汉三好科技有限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5号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8月3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2015年8月5日,三好公司向**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支付余下购房款566,647.20元、第一次过户税费458,890.31元。2015年8月7日,**回复,已准备好税费款项,但认为三好公司对房款的计算方式存在偏差。2015年8月12日,**再次回复:2层01室、3层01室、4层01室房屋所欠房款为7,813元,要求三好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因三好公司股改后更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房产证、土地证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三好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按房地部门要求,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更名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更改为股改后的名称: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6日,**领取了2层01室、3层01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一审庭审中,**认为:1.由于三好公司在股改中将5号厂房全部纳入其股改资本,后又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更名手续,导致房屋从三好公司过户至**名下时,房地部门按评估价3,600元/㎡收取税费,要求三好公司承担过户税费186,601.34元;2.虽然**欠房款未付,但差欠金额不足50,000元,按《共同竞买协议》约定,属于三好公司垫付范围内的款项,三好公司应协助**办理4层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好公司在2015年8月3日即应协助办理2层01室、3层01室、4层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至2015年10月才协助办理了2层01室、3层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4层01室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三好公司应承担逾期过户违约金711,480.66元,即从2015年8月3日起以**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分次付款的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段累计计算至三好公司协助办理4层01室房屋过户之日止。
三好公司认为:1.三好公司以2015年5月31日为股份改制评估基准日,评估的财产范围不包括5号厂房。同时,三好公司按房地部门的要求,将房产证的名称变更与营业执照一致,但并不是所有权归属发生变化,不会导致房屋过户至**名下时税费增加。且**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求三好公司承担过户税费186,601.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经三好公司催要后仍欠付房款,2层01室、3层01室、4层01室房屋均不具备过户条件。但三好公司为减少与**的分歧,与**达成一致意见,将2层01室、3层01室房屋先行过户至**名下。同时,按《共同竞买协议》要求,4层01室房屋应过户至张春梅名下,在张春梅未向三好公司明确认可下,三好公司不应将4层01室房屋过户至**名下。因此,三好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过户的违约金。
七、昌宝公司表示,其已向三好公司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其中含张春梅购房款250,000元),上述款项应计入**为履行《共同竞买协议》向三好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015年6月11日,昌宝公司向三好公司申请资助款2,700,000元。后因资金问题,昌宝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按《财务资助协议》约定,1层01室房屋现在三好公司名下。三好公司已向昌宝公司退还1,000,000元,余款500,000元(含张春梅的购房款250,000元)至今未退还。
八、张春梅表示,因其资金未到位,4层01室房屋由**出资购买。房屋应过户至**名下。
九、三好公司出示其与微氢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签订的《房屋腾退及交接协议》、《关于〈房屋腾退及交接协议〉的补充协议》及与**联系的函件,认为:1.三好公司与微氢公司签订腾退协议,约定:微氢公司向三好公司交付5号厂房及放置在5号厂房处全部财产(不含少部分办公用品和微氢公司的成品和原材料),还包括装修合同、(水电)装修施工图纸、消防设施图纸相关设备的保修证书等。三好公司向微氢公司支付500,000元,其中200,000元作为购买相关设备、家具的对价,300,000元作为交接、搬离的费用。上述协议还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三好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微氢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微氢公司向三好公司交付了二次消防系统、箱式变电器、非机动车车棚及办公设备;2.5号厂房在办理腾退时,有2500㎡的房产对外出租(租赁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因此,5号厂房的腾退交接不仅存在房屋资料移交、搬离,还需解除原租赁合同,300,000元的腾退费用并非不合理。三好公司作为腾退费用的主要负担者,承受了最直接的风险,按照趋利避害的原则与微氢公司签订了腾退协议;3.**多次共同参加与微氢公司的谈判,并共同确定向微氢公司支付500,000元。三好公司已将上述协议内容以电话、电子邮件形式告知**,**收到后未回复,表明其知悉并认可上述协议的内容,仅对如何分担上述费用产生分歧。因此,**应分担上述腾退费用300,000元,非机动车车棚、变电装置属于三好公司所有。
**认为上述协议未经其同意,其不应分担腾退费用,并认为非机动车车棚、变电装置属于5号厂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与三好公司共有。
十、在履行竞买协议(含房屋过户)中,已实际产生下列费用32,564,578.70元:1.5号厂房的竞买价款29,516,000元(其中厂房竞买价28,800,000元、佣金716,000元);2.5号厂房过户至三好公司(第一次过户)的由购买方承担的税费1,240,729.52元;3.2层01室房屋、3层01室房屋由三好公司过户至**(第二次过户)双方承担的税费1,492,849.18元;4.**垫付的评估费15,000元;5.三好公司向微氢公司支付的腾退费30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2,564,578.70元,其中第2项、第3项过户税费,已由**、三好公司按双方实际交付房屋面积比7892.79:4632.57(三好公司占有的1-4楼2号房及1层01室房与**占有2-4层01室房的面积比)分担完毕。**对上述1-4项费用共计32,264,578.70元无异议,认为第5项费用300,000元未征得其同意,对此项支出不予认可。三好公司对上述1-5项费用无异议。
十一、在履行竞买协议(含房屋过户)中,**、张春梅、昌宝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1.2015年5月27日,**通过案外人福地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500,000元;2.2015年6月11日,**向三好公司支付9,850,000元;3.2015年8月14日,**向三好公司支付第一次过户手续费458,890.31元;4.2015年8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通过案外人福地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0元;5.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支付第二次过户税费552,150.69元;6.2015年5月28日,昌宝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500,000元(此款含张春梅支付的房款250,000元);7.2015年6月10日,昌宝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1,000,000元。
**对上述1-7项付款无异议,并认为:1.上述款项加上三好公司向昌宝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2,700,000元,共计已支付15,576,041元(其中支付购房款14,550,000元、支付税费及评估费1,026,041元);2.按《共同竞买协议》确定的付款比例1587.15:1544.19,**应向三好公司支付房款(含佣金)14,555,529.60元,已付房款14,550,000元,尚欠房款5,529.60元。
三好公司对1-7项付款无异议,但认为:1.第6项、第7项共计1,500,000元均由昌宝公司支付,不应计入**已付房款;2.**共计已支付11,376,041元(其中支付房款10,350,000元、支付税费及评估费1,026,041元,上述款项已包含福地公司垫付的500,000元房款及15,000元评估费);3.昌宝公司未按期归还资助款2,700,000元,1层01室房屋应归三好公司所有,**的付款比例按实际交付房屋面积确定为7892.79:4632.57(1-4层02室及1层01室房屋与2-4层01室房屋的面积比),**应付购房款(含佣金)10,916,647.19元,已付购房款(含佣金)10,350,000元,还欠购房款(含佣金)566,647.19元(抵扣三好公司应分担的评估费9,452.17元后,**还应向三好公司支付房款557,195.02元)。
昌宝公司对第6项、第7项款项共计支付1,500,000元无异议,并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代替**履行《共同竞买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应计入**的已付购房款。
十二、**认为三好公司擅自切断公共消防管道,导致**修缮消防设施、铺设新的管道,并支付27,256.07元。
三好公司认为,5号厂房的二次消防管道系三好公司向微氢公司购买,并与**协商后,共同配合分割。消防管道中有高压水,没有**的配合,不排空管道内的高压水,三好公司不可能单方切断公共消防管道。因此,三好公司不应向**赔偿上述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终审判决认定三好公司关于要求**支付腾退费用110,956.57元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起诉,该终审判决还认定三好公司在履行《共同竞买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并认定因**有房款和佣金5,529.60元未向三好公司支付,导致4层01号房屋的过户条件不成就,该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4层01号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名下”该项判决。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梅、第三人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并交由**、三好公司对相关案卷材料及上述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发表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每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44.19平方米、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87.15平方米。5号厂房2、3、4层01号房屋在双方竞买成功后即由**实际占有使用,其中4层01号房屋于2019年才过户登记至**名下,2、3、4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4632.57平方米。
三好公司在持有4层01室房屋期间,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了该房屋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127,819.19元,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该房屋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8,569.18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了该房屋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5,712.78元。
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三好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腾退费用110,956.57元的利息损失,自其在(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向三好公司实际支付腾退费用之日止;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42,101.15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18年12月28日(127,819.19元)、2019年1月11日(8,569.18元)、2019年4月12日(5,712.78元)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向三好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三好公司与**签订的《共同竞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腾退费用问题。三好公司与**在共同竞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中利益高度趋同,亦面临同样的风险,三好公司作为名义竞买人直接承受前述风险。竞买成功后,尽快实现对5号厂房的占有和使用,是双方共同面对的问题。三好公司作为名义竞买人,与微氢公司协调并签订协议促使其尽快腾退是为双方共同利益所进行的行为,且三好公司将草拟的协议书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收到后未予回复,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腾退费用300,000元无异议。根据《共同竞买协议》的约定,**应按其实际占有的2、3、4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担腾退费110,956.57元(4632.57平方米÷12525.36平方米×300,000元=110,956.57元)。对三好公司要求**支付腾退费用110,956.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共同竞买协议》的约定,对于腾退费用300,000元,三好公司可以要求**提前分担结算,虽然三好公司没有要求**提前分担,但其已在(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案件中于2016年1月4日通过提出反诉的形式要求**分担腾退费用110,956.57元,**至今未予支付该笔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三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好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因**有房款和佣金5,529.60元未及时向三好公司支付,导致5号厂房4层01号房屋的过户条件不成就,该房屋虽然一直由**占有使用,但直至2019年才过户登记至**名下,对于迟延过户,过错在于**。在迟延过户期间,因上述房屋登记在三好公司名下,三好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142,101.15元,该项损失系由**的违约行为引起,**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三好公司要求**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142,101.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好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还产生了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好公司要求**分别自2018年12月28日(127,819.19元)、2019年1月11日(8,569.18元)、2019年4月12日(5,712.78元)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腾退费用110,956.5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0,956.5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向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腾退费用110,956.57元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142,101.1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三笔计算:1.以127,819.1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向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27,819.19元之日止;2.以8,569.1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向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8,569.18元之日止;3.以5,712.7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向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5,712.78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2元,由**负担(此款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不认同收到了“腾退协议”邮件,称“被上诉人所发邮件不是发给上诉人的,是发给上诉人公司的一个员工的,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有这个事情,不知道三好公司把50万元人为地分为20万的货物费和30万元的腾退费。且事前三好公司已口头承诺腾退费用由三好公司承担,所有的物品归三好公司所有,方才完成整个腾退工作。”。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三好公司与**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共同竞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共同竞买协议》约定“共同竞买流程所产生税、费的承担由三好公司与**按比例承担”,亦约定“经过双方共同事前认可的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办理腾退工作的支出及其他必要开支”也按比例分担。现三好公司已完成对标的物的竞买,**亦实际占有使用约定的面积。三好公司为完成与原所有权人的交接腾退,支付腾退费用30万元,因**原因延迟完成二次过户(过户至**名下)支付相关税费142,101.15元,**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关于**上诉主张不应承担110,956.57元腾退费用的问题,依双方签订的《共同竞买协议》,**应分担“经过双方共同事前认可的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办理腾退工作的支出”,**称未收到案涉“腾退协议”邮件,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另称“事前三好公司已口头承诺腾退费用由三好公司承担”,三好公司不予认同,且**亦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故**上诉主张不应承担110,956.57元腾退费用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腾退费用相应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不当的问题,三好公司已于2016年1月4日在另案诉讼中要求**分担腾退费用110,956.57元,**至今未予支付该笔费用,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依三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自2016年1月4日起承担上述腾退费用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案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好公司本应及时完成向**的“二次过户”,但因**的原因致使过户条件不成就,直至2019年才过户登记至**名下。在迟延过户期间,因房屋登记在三好公司名下,三好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142,101.15元,一审判决判令**予以承担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林锋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曼
书记员王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