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2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与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西面的变电设施归三好教育所有;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三好公司、**签署《共同竞买协议》,约定共同竞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由三好公司单独竞买后再将相应房屋过户至**名下。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违约导致讼争,经诉讼后,仍有部分争议事项被要求另行起诉,具体如下:在协议履行期间,为了尽快取得房产,三好公司向案外人即原所有权人武汉微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不含税),其中2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设备,包括标的房产西面的变电设施,并据此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目前,该变电设备由三好公司、**共用。**并未支付供电设施费用,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三好公司诉称的变电设备属三好公司和**共有,三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三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西面的变电设施归三好公司与**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好公司负担。
针对**的反诉讼请求,三好公司辩称,**并未支付变电设施费用,其反诉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江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案外人武汉微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氢公司)购买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第5号厂房(以下简称:5号厂房;建筑总面积12,525.36平方米,共4层,每层2个独立可使用厂房,其中:每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87.15平方米、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44.19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
**、三好公司有意共同竞买上述厂房,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共同竞买协议》。协议条款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1.三好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代表协议双方参加竞买。三好公司竞买成功后,将5号厂房转移登记至三好公司名下(第一次过户)。三好公司应在收到权属证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并在**将应当分担的费用支付给三好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将5号厂房的1-4层的01号房屋过户至**或者**指定的第三方的名下(第二次过户),具体为:1层01室房登记至案外人武汉昌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层01室房、3层01室房登记至**名下;4层01室房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共同竞买流程所产生税、费的承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三好公司与**按照1587.15:1544.19的比例(1-4楼02号房与01号房的面积比例)承担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费用:(1)三好公司竞买5号厂房过程中的竞买保证金、竞买价款、佣金(合同条款为3.1.1);(2)第一次过户过程中应当由三好公司承担的全部税费(合同条款为3.1.2);(3)第二次过户过程中交易双方承担的全部税费(合同条款为3.1.3);(4)因本次竞买**、三好公司工作人员的合同差旅费(合同条款为3.1.4);(5)经过双方共同事前认可的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办理5号厂房腾退工作的支出及其他必要开支(合同条款为3.1.5);3.3.1.1、3.1.2所述税、费由三好公司根据实际需要预估,通知**将应当承担的部分支付给三好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结合具体税、费将实际发生(缴纳或支付)的时间点,应当不少于实际发生日的前2个工作日支付至三好公司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略)。**对三好公司预估金额存在疑义的,应当立即通知三好公司复核。三好公司复核后,**仍存在疑义但是无明显证据显示三好公司预估金额有误的,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该疑义及复核事项,**按照被告的要其支付款项。前述费用在第一次过户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据实结算,由三好公司退还多收取的部分或者**补齐不足部分;4.3.1.5所述费用若单笔不超过50,000元、累计不超过200,000元,则由三好公司垫付,在第二次过户完成3个工作日内结算;超过前述金额的,三好公司可以要求提前分担结算;5.**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和支付竞买保证金、竞买价款、佣金及其他费用的,则三好公司完成竞买后,***拥有对5号厂房1-4层的01号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享受该房屋带来的收益,也承担该房屋的水电、物业、通信、宽带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及毁损、灭失的风险。三好公司配合完成第二次过户后,**或**指定的第三方获得处分权;6.在办理第二次过户条件达到时,三好公司不及时通知**或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第二次过户的,每逾一日,应向**按照**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三好公司通知**或按约定办理第二次过户;7.办理第二次过户条件:第一次过户已经完成;**将应当分担的费用支付给三好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配合办理过户。以上条件全部满足,为办理第二次过户条件。三好公司亦可在部分条件满足时径行办理第二次过户。
三好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交付拍卖保证金2,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拍卖公司向三好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三好公司竞买5号厂房成交,成交金额29,516,000元(其中厂房成交价28,800,000元、佣金716,000元)。2015年6月11日,三好公司支付拍卖款27,516,000元。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5号厂房的所有权归三好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三好公司时起转移。
2015年7月30日,三好公司(以股改前的名称:武汉三好科技有限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5号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8月3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好公司与微氢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签订的《房屋腾退及交接协议》、《关于〈房屋腾退及交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微氢公司向三好公司交付5号厂房及放置在5号厂房处全部财产(不含少部分办公用品和微氢公司的成品和原材料),还包括装修合同、(水电)装修施工图纸、消防设施图纸相关设备的保修证书等。三好公司向微氢公司支付500,000元,其中200,000元作为购买相关设备、家具的对价,300,000元作为交接、搬离的费用。上述协议还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三好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微氢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微氢公司向三好公司交付了二次消防系统、箱式变电器、非机动车车棚及办公设备;2.5号厂房在办理腾退时,有2500㎡的房产对外出租(租赁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
2015年8月5日,三好公司向**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支付余下购房款566,647.20元、第一次过户税费458,890.31元。**认为三好公司对房款的计算方式存在偏差及认为三好公司与微氢公司的协议未经其同意,其不应分担腾退费用,并认为非机动车车棚、变电装置属于5号厂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与三好公司共有,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认为**与三好公司签订的《共同竞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共同竞买协议》未约定非机动车车棚、变电设施的问题,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而非机动车车棚、变电设施系由三好公司向微氢公司出资购买,故变电设施应属三好公司所有,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好公司支付房款(含佣金)尾款5,529.6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好公司支付腾退费110,956.57元;三、三好公司在收到**支付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4层01室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名下;四、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外的变电设施,归三好公司所有;五、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外的非机动车车棚的使用权归三好公司享有;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三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3,053元,由**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三好公司负担4,127元,由**负担1,314元。
**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5728号民事判决认为,按照《共同竞买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6.1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如房屋内部结构分割、水电管线敷设、变电装置归属等由各方友好并通过补充协议解决,该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好公司请求确认5号厂房西北面的非机动车车棚、西面的变电装置属于三好公司是确认之诉,**主张的是履行合同义务和赔偿损失,法律关系不同,故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应当承担的房屋腾退费用110,956.57元;确认5号厂房西北面的非机动车车棚、西面的变电装置属于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五、驳回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好公司遂诉至本院。
关于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三好公司提交《长江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房屋腾退及交接协议》、《关于<房屋腾退及交接协议>的补充协议》,以证实三好公司共同竞拍的标的物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变电设备。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三好公司共同竞买的标的物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变电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变电设施自2015年11月以来,在供电部门的户名登记为三好公司。本案诉讼中,经询问,**不愿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共同使用案涉变电设施。
本院认为,按照《共同竞买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6.1“本协议未尽事宜,如房屋内部结构分割、水电管线敷设、变电装置归属等由各方友好并通过补充协议解决,该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三好公司关于案涉变电设备归属需另行协商解决的。在双方未就此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三好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出资购得包括案涉变电设备等设施,在**对三好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相关购买协议不认同且不愿意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基于谁出资谁享有的原则,三好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变电设备属三好公司所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二期5号厂房西面的变电设施归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该款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汉三好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