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28号
原告:***,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0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发放的业绩提成14333元;4、判令被告如实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户经理相关工作,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自2011年8月1日起双方先后签订了8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19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绩提成构成,按月发放。在职期间,被告通过不同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的工资,其中提成工资以报销款方式支付。2019年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业绩核算提成并实际支付了其中的70%,剩余30%承诺一年后支付,但一直拖欠未付。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资迟迟不发,且单方强制对原告进行调岗,原告无奈于2021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存在明显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被告**软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6日解除。原告于2021年1月24日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1年1月26日送达被告。此时,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不存在强制原告调岗和拖欠工资的情形,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个人发展原因为由于2020年12月28日主动提出调岗申请,要求从市场部调到软件事业三部工作。被告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按照被告的财务管理流程,员工须对每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确认,原告也按流程对其每年度的工资进行了确认签字。3、原告有关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OA系统截图、公司考勤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电子邮件截图、QQ空间留言信息截图、工作日志截图、个人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西安银行账户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快递单、西安银行交易记录、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公司人事总监***电话录音及文字版、2019年市场二部提成计算表、劳动仲裁答辩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员工岗位调动申请单》、《***全口径收入明细表》、费用报销单、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3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部门总经理。被告自2011年4月起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两次续签,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从该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一份,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因家中有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多次续签,直至201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的工作情况,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其应单位要求填写离职申请,实际为休产假,被告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为主动离职,但为了医疗报销,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代缴该期间的社保。在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20年12月28日,原告填写《员工岗位调动申请单》,在岗位调动事由一栏填写“本人因个人发展原因,申请从市场部调到软件事业三部,接受新岗位的薪资标准和工作要求。”202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因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动报酬;在未与我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薪资待遇,……本人不得不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该函。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4日解除;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010元;3、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2019年应发业绩提成14333元;5、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11元。2021年11月2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碑劳仲案字(2021)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467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提成工资75111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入职被告处,于2014年6月12日填写了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自愿离职,并于2014年7月1日起未再到岗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之后解除。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缴纳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称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重新开始。关于原告诉请的2019年未发放的业绩提成之诉求。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9年30%的提成工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全口径收入明细表》证明其已全额发放原告的全部提成工资,原告主张该明细表中2019年的金额仅为其应得提成的70%,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在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抬头所载地址为各方现行有效的送达地址。向该等地址发出的任何文件一经发出即视为已经送达。”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于2021年1月24日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调岗调薪及欠付劳动报酬,请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案中,双方认可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全额发放2020年提成工资75111元,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4日解除,但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时方才知晓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于1月25日向原告发放2020年提成不具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且原告填写的员工岗位调动申请单载明其因个人发展原因主动申请调岗,与其解除通知函中所述的解除原因不符,故原告的离职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且被告已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原告以离职证明原因不符合事实为由再次请求被告开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温 彤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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