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瑞通方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银川瑞通方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百联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6民初3461号
原告:银川瑞通方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9年1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百联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瑞通方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百联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银川瑞通方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瑞通方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银川瑞通方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