禾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某某与禾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禾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麦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劳)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禾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禾麦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其具体加班时间的问题。**提交了加盖禾麦公司公章的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存在加班事实。禾麦公司虽对**取得该考勤记录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对考勤记录上的公章予以确认。结合深罗劳人仲案(2013)993号《仲裁裁决书》中“该考勤是被申请人(即禾麦公司)在深罗劳人仲案(2012)2810号案件中向本委提供”的*述,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依法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考勤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提交的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说明禾麦公司是有对员工进行考勤的,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禾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亦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至于该期间的具体加班时间,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考勤记录,酌情确定**2012年4月23日至6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18小时,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加班21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当事人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但根据禾麦公司在另案中关于**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0000元的*述以及禾麦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其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以8000元/月(转正后为100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经核算,**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应发加班工资为3052元。禾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该加班工资,依法应予补发。原审法院判决禾麦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305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请求禾麦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12963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禾麦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加班工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误工费及其他上诉请求,因其在申请仲裁阶段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禾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禾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劲峰
审判员*晋海
审判员*雅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