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2327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1号楼4层5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51646479Y) 负责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5幢1层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149347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加北京分公司)、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加北京分公司、海加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加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拖欠工资415 000元及滞纳金41 500元;2.判令被告海加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员工社会保险费43 902.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成为被告的员工,工作地点在北京,具体负责海加北京分公司的工作,月工资25 000元。海加公司因年度审计业绩需要,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未发放原告工资,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延期支付工资说明》,证明拖欠原告工资17 5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只发放工资5000元,海加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延期支付工资说明》,证明拖欠原告工资24万元,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2017年7月11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司解散通知》,要求员工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办理交接手续并正式离职。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2017年2月至3月的员工社会保险费,被告一直未归还。 被告海加公司、海加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出具过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的两份《延期支付工资说明》。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被告与北京汇杰信安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加盖的“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工商备案材料中的**不一致。故被告合理怀疑本案中两份说明所加盖**的真实性。在上述《延期支付工资说明》非真实的前提下,本案争议标的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2015年6月10日,苏州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海加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等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三人加盟苏州海加公司,在此基础上设立被告海加北京分公司,由该三人负责运营。被告是苏州海加的全资子公司。协议中,该三人承诺负责海加北京分公司经营团队的组建,并承担所有责任。因此,原告和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主张的工资、社保等原本就应由***等三人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海加公司出具《延期支付工资说明》一份,载有:现因母公司新三板挂牌业绩需要,***2015年6月至12月份工资每月25 000元,共计175 000元,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2016年12月31日,海加公司再次出具《延期支付工资说明》一份,载有:现因母公司年度审计业绩需要,***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每月25 000元,共计30万元,扣除北京分公司已经发放的每月5000元共计6万元的基本费用。剩余24万元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上述两份《延期支付工资说明》落款处均加盖海加公司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加公司申请对《延期支付工资说明》落款处海加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方同意以***持有的海加公司与中办警卫局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海加公司与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海加公司与部队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设备器材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2020年12月1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20]**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盖印的“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盖印。***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自2015年至2019年系海加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三份合同是由海加北京分公司打印后邮寄到上海,海加公司***后再邮寄到北京,然后再由合同相对方盖章。海加公司申请**进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自2014年至今系海加公司的总经理,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三份合同上的公章系海加公司刻制的,系投标专用章,因海加北京分公司的投标多,章在北京使用。海加公司预交鉴定费6000元。 为证明与海加北京分公司、海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社保记录和银行卡明细为证。***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单,载明海加北京分公司自2017年1月至6月为***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6月1日,***为海加北京分公司垫付了员工及其本人的社保费用43 902.67元。 ***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988)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交易明细表显示:2016年2月19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000.84元,***同日向**转款5000元,向**转款2600元,向何轶转款2400元。3月21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000.84元,***同日向何轶转款2400元,向**转款2600元,向**转款5000元。4月20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000.84元,***同日向何轶转款2400元,向**转款2600元,向**转款5000元。5月19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000.84元,***同日向何轶转款2400元,向**转款2600元,向**转款5000元。6月20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000.84元,***同日向何轶转款2400元,向**转款2600元,向**转款5000元。8月23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001.02元,***同日向何轶转款2400元,向**转款2600元,向**转款5000元。9月20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932.52元,***同日向**转款5311元,向**转款2600元,向何轶转款2711元。10月20日,海加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851.52元,***同日向**转款5284元,向**转款2600元,向何轶转款2684元。2017年1月19日,海加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转款15 892.02元,***同日向**、何轶各转款5297.51元。另依据上述交易明细表,2016年3月25日,海加公司向***转款14 156.3元,摘要北分3月费用报销。4月22日,海加公司向***转款23 403.2元,摘要北分4月费用报销。5月31日,海加公司向***转款33 445.63元,摘要是费用报销。8月5日,海加公司向***转款48 456.71元,摘要是费用报销。8月29日,海加公司向***转款29 741.22元,摘要8月费用报销。2016年12月9日,海加公司向***转款19 730元,摘要费用报销。2017年1月11日,海加公司向***转款35 599.2元,摘要费用报销。 海加公司认可社保记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海加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交《合作协议》和民事判决书为证。《合作协议》系由苏州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甲方)与何轶、**、***(乙方)于2015年6月10日就合作成立海加北京分公司相关事宜签署。约定乙方加盟甲方,在此基础上设立上海海加北京分公司,由乙方负责运营。北京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出任总经理。协议另约定了乙方的考核指标及回报权利、双方的承诺和保证以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乙方负责北京分公司经营团队的组建并承担所有责任。该《合作协议》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海加公司主张***交易明细中海加北京分公司和海加公司的转款系***、何轶、**为了海加北京分公司运营开支需要而借的款项。海加公司愿意暂借垫付运营成本,是基于《合作协议》中约定***承担海加北京分公司经营的全部责任,且承诺了业绩利润指标,在海加北京分公司的业绩达到约定目标后,海加公司即可收回暂借垫付的款项。故上述转款并非向员工发放劳动报酬的工资款、报销款,而是借款。***实际运营海加北京分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5年和2016年的欠付工资,但该期间并无社保缴纳记录,2017年的社保缴纳记录系***作为海加北京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自办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苏州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苏州海加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加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系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加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陈述其于2015年6月成为海加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和2017年的工资未发放;2016年从海加北京分公司账户转款15 000元,***再发给别的员工,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海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的两份《延期支付工资说明》载明了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工资标准、欠付金额、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依据***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海加北京分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每月20日左右向***转款15 000余元,扣除***于同日向他人转款的数额后,***实得款项5000元。转款的时间和数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且该明细的发放情况与2016年12月31日的《延期支付工资说明》中关于扣除北京分公司已经发放的每月5000元共计6万元的基本费用的内容一致。两份《延期支付工资说明》的落款处均加盖海加公司的公章,海加公司亦认可该公章系其刻制的投标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海加公司应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海加公司辩称其与***系合作关系,但其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海加公司的母公司,并非海加公司,且协议约定由***等人负责运营海加北京分公司,但是依据***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海加公司多次向***转款,摘要为费用报销,海加公司辩称该款项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故对于海加公司所持的与***系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公司支付工资和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其为海加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43 902.67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工资415 000元、滞纳金41 500元,合计456 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000元,由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田 晔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