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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15584号
原告:陈某,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志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第三人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图卫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袁某享有的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11.8750%股权(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02民初155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被告袁某名下的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11.8750%股权(股东代码:00×××06,所持证券简称:图卫科技,证券代码:833320,股份性质:挂牌前个人类限售股,共855000股)。后本院就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志涛、陈久新,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名下的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的10%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将诉讼请求第一条所称之1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判决被告享有的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10%股权收益归原告所有,包括:(1)2014年7月4日前产生,但截止2014年7月4日尚未分配的股权收益;(2)2014年7月4日起产生的股权收益。4.确认原被告出借给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83万元借款的1/2即41.5万元债权归原告享有;5.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1幢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5791号)归原告陈某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的手续;6.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龙腾北路A幢6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2-2600号)归原告陈某所有,并判令被告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的50万股股份及收益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将诉讼请求第一条所称之50万股股份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诉讼请求第一条所称之50万股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4.确认原被告出借给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83万元借款的1/2即41.5万元债权归原告享有;5.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1幢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5791号)归原告陈某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的手续;6.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龙腾北路A幢6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2-2600号)归原告陈某所有,并判令被告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诉讼请求第一条所称之50万股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1幢502室房产与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龙腾北路A幢6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协议另就孩子安排、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分割做了约定。《离婚补充协议书》进一步补充约定: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派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另,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2012年3月,被告从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东冯昊处受让1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40万元;2013年1月,被告再次从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东冯昊处受让1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4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他人,剩余股权为17.1%。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和其股东、监事鞠国栋银行账户汇款合计83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3月10日,经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称由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图卫公司,并同意以截至2015年1月31日经审计的公司账面净资产6334696.92元为基础,按1:0.7893比例折合为股份公司股本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余额1334696.92元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同意由股份公司5名发起人按照各自在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的股份数额,其中袁某持股数为85.5万股,持股比例为17.1%;决议后,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完成相应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及《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持有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份中的50万股应归原告享有,对应的持股比例为10%。同年4月15日,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其中包括:1.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72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为220万元。2.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申请股票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同意公司申请股票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3.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认购的股份数为85.5万股,持股比例为11.8750%。决议后,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完成相应变更登记,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公司证券简称:图卫科技,证券代码:833320。至此,被告名下应归原告所有的50万股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份对应的股份比例为6.9444%。因被告于离婚后并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相关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也没有按《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归原告享有的股权及收益交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属股东身份资格诉讼,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派生的。但本案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与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身份资格诉讼,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故广州图卫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袁某应为第三人。二、从实体上来讲,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名下的广州图卫公司的股份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案《离婚协议书》并未对广州图卫公司的股权作出处理,而《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仅规定广州图卫公司派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未针对股权作出约定。《离婚补充协议书》中针对案外人江西科大化工有限公司及江西金祥助剂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了“股份及派生的债权债务”,据此,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部分股权归其所有。同时,该协议书第三条进一步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除上述债务外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因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未涉及股权,因此,股权应归被告所有。三、因原告请求确认股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其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另,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已经挂牌上市新三板,被告持有的股权属于挂牌前个人类限售股,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及被告并未向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出借款项,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也未向原告或被告出具借据,亦未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因该笔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都未于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便将此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请求确认,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请第一、二、三、四项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载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1幢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2平方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建筑面积:79.8平方米),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除上述债务外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同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派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除上述债务外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按指印,并领取离婚证书即日起生效。原、被告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履行该份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2年3月,被告从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冯昊处受让1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40万元;2013年1月,被告再次从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冯昊处受让1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4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将其持有的80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20%)分别转让给案外人陈芳5.5万股、案外人许力6.1万股,剩余68.4万股,占股权比例17.1%。2015年3月10日,经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由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意以截至2015年1月31日经审计的公司账面净资产6334696.92元为基础,按1:0.7893比例折合为股份公司股本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余额1334696.92元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同意由股份公司5名发起人按照各自在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的股份数额,其中被告袁某持股数为85.5万股,持股比例为17.1%。2015年4月7日,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变更登记为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陆续向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鞠国栋银行账户汇款合计83万元。三、2015年7月28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自此,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证券简称:图卫科技,证券代码:833320。其中,被告袁某持有股份85.5万股,股份性质为挂牌前个人类限售股,证券账户号码:00×××06。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建筑面积:1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1-5719号,使用权面积:41.75平方米)登记于原告陈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建筑面积:7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2-2600号,使用权面积:11.19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离婚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汇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券持有信息、《关于同意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建筑面积:142平方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建筑面积:79.8平方米),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1幢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的手续、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股股份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派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被告持有的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份应属该公司派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在该公司持有的股份及收益享有1/2的所有权。鉴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此时,被告持有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20%,原告应享有10%的股权。另于2015年3月10日,经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由广州图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意以截至2015年1月31日经审计的公司账面净资产6334696.92元为基础,按1:0.7893比例折合为股份公司股本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广州图卫公司的50万股股份及收益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有关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由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所在地管辖,且该项诉讼请求及要求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与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提起,并非纯粹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告据此主张要求移送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仅为第三人派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包括股份,因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份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就第三人派生的债权债务虽未言明系股份,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持有股份亦为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派生的债权债务的事实,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股票已经批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被告持有的广州图卫公司的50万股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持有的上述股份属于挂牌前个人类限售股,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就涉案股份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系基于夫妻婚后财产分割,并非双方之间单纯的买卖,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出借给第三人广州图卫公司83万元借款的1/2即41.5万元债权归其享有。被告主张该83万元中的60万元系汇给第三人,其余23万元系汇给案外人鞠国栋,且60万元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给第三人,第三人不认同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因此,该汇款应属被告的债权。本院认为,第三人收到的60万元款项系由原告账户汇出,且第三人经本院送达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后至今未对该60万元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就该款项享有1/2即30万元债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按其要求汇给第三人,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实际出资人系其本人,故其依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主张该款项系被告个人的债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汇给案外人鞠国栋的23万元款项是否系借款尚无法确定,且原告于诉请中仅主张就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进行分割确认,故原告就该款项要求进行分割确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汇给第三人60万元借款的1/2即30万元债权归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袁某名下的第三人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5万股股份中50万股股份及收益归原告陈某所有。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上述50万股股份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
三、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1幢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1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1-5719号,使用权面积:41.75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所有。
四、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陈某单独所有的手续。
五、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龙腾北路A幢6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建筑面积:7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2-2600号,使用权面积:11.19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所有。
六、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的手续。
七、确认原告陈某汇给第三人广州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债权归原告陈某享有。
八、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300元,被告袁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光辉
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祥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