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初5129号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实验仪器(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苗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纯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安图实验仪器(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申请号为201510817841.6名称为“适于质谱仪的高压脉冲发生器”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光谱、色谱、质谱等分析测试仪器及其软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原告长期注重质谱仪的研发,内部专门设有“质谱事业部”,对质谱仪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2013年10月收购厦门质谱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部分股权,持有厦门公司51%股权。为了推进厦门公司的研发,原告向厦门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先后委派***、***、***、***等专门技术人员到厦门公司开展“基质辅助激光解析离子源-飞行时间质谱仪”(英文名简称MALDI-TOF-MS)项目的研发工作。该项目于2014年10月立项。****2010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内容为“从事质谱研发工作”,2013年4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工作内容为“从事质谱研发工程师工作”,工作地点为“昆山”,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所有分公司或各办事处等地域范围内合理调整工作地点”,2013年11月,MALDI-TOF-MS项目立项后,原告公司委派***到厦门公司担任项目主管。2015年8月31日,****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将***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和接触的MALDI-TOF-MS研发资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1510817841.6名称为“适于质谱仪的高压脉冲发生器”,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涉案发明专利是***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原告公司的任务且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告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拥有厦门公司51%股权的原告与厦门公司签订了《项目章程》及《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基质辅助激光解析离子化飞行时间质谱系统的研制(简称MALDI-TOF-MS)”项目,关于研发该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双方约定:“项目组将在未来的研发中,申请专利2项以上,发表相关应用论文2篇以上(主要助力市场推广),天瑞公司与厦门公司针对负责的那部分工作,分别在各自的公司申请专利,知识产权分别归属各自公司。”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涉案“适于质谱仪的高压脉冲发生器”发明专利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