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时代某某(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路1666号天瑞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代**(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5号高立二千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博,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召贵。
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淀山湖镇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军。
上诉人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时代**(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瑞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淀山湖镇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淀山湖镇环保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
苏州天瑞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属于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行为,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10日,江苏天瑞公司与苏州天瑞公司、时代**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水环境监控预警一体化综合平台(项目编号:SZGZ2018-G-027A号)”建设项目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三方合同》约定,江苏天瑞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的土建、设备运维交由苏州天瑞公司建设,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指标站设备及设备运营、药剂由其自身建设,将案涉项目中的毒性仪、部分指标站设备、软件平台、部分设备的运营及药剂交由时代**公司建设。在建设期,为达成项目的预期目标,根据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时代**公司负责安装的毒性仪及水质在线检测设备,必须安装在固定的地点,并配备有固定的设备基础、电源、设备房(毒性仪)及仪器的采配水管道等。而配套的设备基础、设备房及仪器的采配水管道等均为不可移动的固定构筑物。时代**公司实施了工程建设行为,江苏天瑞公司支付了对应的价款,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且《三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各方的权利义务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特有的。因此,苏州天瑞公司与江苏天瑞公司、时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时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江苏天瑞公司、淀山湖镇环保所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江苏天瑞公司、苏州天瑞公司、时代**公司签订定的《三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合同项目为昆山市淀山湖镇“水环境监控预警一体化综合平台”,时代**公司具体负责提供3台毒性仪、1个多指标站设备、5个三指标站设备、3个双指标站设备、1个软件平台、两年运营期所含设备所有药剂,设备运营等,《补充协议》约定时代**公司负责运维时代**公司设备。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苏州天瑞公司主张该《三方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方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时代**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其向一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规定。苏州天瑞公司上诉称涉案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