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2民初756号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899341254。
法定代表人:刘召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小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生辉街399号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Y0631K。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小宗、被告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价款5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利息从2018年4月6日开始起算,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6项实验仪器采购,中标金额为570000元”,后于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0000元。根据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4.3质量保证金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12个月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设备已经于2017年4月7日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被告应于2018年4月6日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支付,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57000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57000元尾款认可,但是不认可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验收单两份,证明设备验收合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采购了六套设备,只有两套有验收单,其余的没有验收单。
原告当庭陈述:没有验收单的几台设备是我们公司外购给被告的,所以没有验收单,有验收单是我们自主研发的需要上门安装调试,其他的设备是直接原告购买后转卖给被告的,从2017年4月7日两台设备签订验收单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设备质量与数量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4.2.3条,安装调试完毕质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30%,根据被告方付款90%可知,设备已经调试完毕,质量验收合格,所以对设备质量已经交付没有异议的。
被告当庭陈述:所有的设备都应该有验收单,不能有的设备有,有的设备没有,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不需要验收单。现在设备正在使用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文号:2017-0113-1),中标内容为“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6项实验仪器采购,中标金额为570000元”,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207001),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为570000元,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开箱验收工作,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货物到货完成开箱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质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10%,待合同生效12个月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原告将六套设备交付给被告,2017年4月7日,被告对其中两套设备签署了验收单,现在六套设备均正在使用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0%,目前尚欠57000尾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20700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根据被告庭审陈述,目前设备正在使用,且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已经支付了90%的合同款,目前尚欠57000尾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款57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根据合同约定,12个月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及时将质量保证金即57000元的尾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
二、被告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中科同和保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卉
书 记 员 平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