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栋裙楼5层29-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388176。
法定代表人:毕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899341254。
定代表人:刘召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2050号厦门生物医药产业园1号楼第10层01-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2XYLPF5K。
负责人:周晓辉,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宝,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福建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初1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已经根本性违约并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销售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一年内未办理医疗注册证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依约单方面解除与被上诉人的销售合同。同时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16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天瑞公司解除合同,该解除通知书一经被上诉人收到即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仅就违约金达成了一致,并不表示上诉人已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更不能以被上诉人支付了违约金就视为上诉人放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销售合同》在履行期间(2018年),被上诉人所需中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生产的产品已经陷入知识产权困局,根据上诉人当时的了解及本案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与本案涉案产品的知识产权研发方及持有人当时已发生多宗诉讼并均已败诉,再综合被上诉人已经延期一年且迟迟未能取得相关医疗产品的注册证,上诉人当时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已无法交付合格医疗产品及继续履行合同。更为严重的是,上诉人在解除双方合同的前期又了解到,被上诉人已在四处找寻买家,意图将双方合同涉及产品的相关业务及所有厂房、设备及人员转让,该行为亦应视为被上诉人已不再打算继续双方的《销售合同》,该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上市公司公告及一审自认,已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延期一年半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同时在涉案产品的知识产权诉讼中败诉,同时意图转让合同履行的关键主体,在当时多种不利事实累加的情况下,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及争议,解除双方合同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一审法院不应过分要求并剥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已实际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被上诉人上市公司的公告及自认,被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福建分公司(即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整体打包出售给了第三方公司,该公告清楚地注明,被上诉人已经将福建分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生产设备、厂房及人员等全部转让给了第三方公司,即事实上福建分公司已不再具有生产能力及合同履行能力。双方《销售合同》所涉的是医疗器械产品,具有特殊的行业特性及高度的技术要求,义须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医疗器械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承诺要为此类设备提供四年的维保责任,现被上诉人已事实上将履行合同的主体整体转让,被上诉人已经没有了设备和人员,根本无法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维保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约定,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合同主要履行主体福建分公司还存在即代表被上诉人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该认定显然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具备知识产权、研发、生产、售后等保障能力,必须满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该合同内容也注明双方并非简单的严品销售关系,同时还随附了一系列的义务。现在合同主要履行主体被上诉人福建分公司,没有人员、资产等法规要求义须具备的要素,实质上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是延缓了问题的爆发,但实际上将导致后续更复杂问题的发生,上诉人将不可避免地产生更大的损失。三、被上诉人事实上还未交付任何一台合格的医疗器械产品,上诉人无需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385万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在本案所“交付”的仪器均是无证的非合格产品,该产品是用于履行《“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项目多中心胁作协议》之用,并非交付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事实上被上诉人还未交付任何一台合格产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诉人支付的第一期1000万元(定金)只能在被上诉人取得注册证的情况下,并提供符合注册证要求的新产品后,才能转化为货款。在尚未收到一台符合注册证要求的产品情况下,将1000万定金自动转为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第二期货款,也需待被上诉人交付合格产品后的13个月内,现被上诉人实际未交付任何合格产品,却要求上诉人支付后续货款,该判决内容不符合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属实事实认定错误,理应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瑞公司、天瑞福建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未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康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瑞公司和天瑞福建分公司返还已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2.请求判令天瑞公司和天瑞福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6.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瑞公司和天瑞福建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瑞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康美公司支付货款3000万元,及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康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康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8日,康美公司和天瑞福建分公司(共同乙方)与“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项目多中心协作联盟(甲方)签署了一份《“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项目多中心协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多中心协作课题,甲方负责项目整体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组建一个由50家医疗机构参与的多中心协作课题组等。乙方负责提供仪器设备(即涉案仪器设备)及配套试剂、相关耗材等。2017年11月28日,甲方(康美公司)与乙方(天瑞福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RFJ-KM-17102701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进货物,在乙方未取得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前,甲方购进的此批货物用于支持“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课题(详见课题协议)进行科研使用;乙方取得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后,乙方根据国家CFDA的批复,对产品进行返厂以旧换新,更换为符合国家CFDA批准的标准产品。货物名称为“微生物快速鉴定系统”,规格型号(品牌)为microTyperMS,数量50台,单价80万元,总价4000万元。交货时间: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支付第一笔款后方可开始发货,甲方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由乙方负责运输货物至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装卸、搬运至客户指定的位置。结算方式:货款结算采用分期付款形式,共分五期完成:第一期为20万元/台,共50台,总计1000万元。首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次付清,1-30个工作日内付300万元,30-60个工作日内付300万元,60-90个工作日内付400万元;第一期款项在乙方产品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之前是产品订金,乙方产品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后自动转为货款。第二期为15万元/台,支付时间为仪器交付之日起13个月内。第三期为15万元/台,支付时间为仪器交付之日起25个月内。第四期为15万元/台,支付时间为仪器交付之日起37个月内。第五期为15万元/台,支付时间为仪器交付之日起49个月内。质保期:在乙方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前安装验收的产品,质保期为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之日起四年,在乙方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后安装验收的产品,质保期为自货物安装验收之日起四年。所有货物保修服务方式均为乙方派员远程或到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如乙方不能交付货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乙方承诺自合同生效起一年内取得本合同标的货物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若未如期取得注册证,甲乙双方应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果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甲方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若甲方出现违约行为,乙方有权收回货物,货物产权归乙方所有。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26日及4月10日,康美公司向天瑞福建分公司尾号7782的中国银行账号分别汇入300万元、300万元及400万元,用途备注:仪器款。天瑞福建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26日及4月10日分别向康美公司出具了300万元、300万元及4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12月19日收款收据摘要处写“仪器定金”,2018年2月26日及4月10日两张收款收据摘要处写“50台仪器预收款”。三张收据盖有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3月2日,康美公司向天瑞福建分公司发出了《中国临床细菌质谱项目发货通知》,载明:……从即日起在课题项目中所需的设备发货时需凭我方签字的正式发货通知书,按具体客户的地址,时间要求发货,没有正式发货通知发货而引起的纠纷,我方不承担责任……。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19日,康美公司向天瑞福建分公司发出了编号为2018质谱项目发字的第1号~第34号共35份发货通知书(有两份29号发货通知书),要求天瑞福建分公司按照发货通知单上的要求向指定地点送货。天瑞福建分公司亦已按约定履行,向康美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共计34台(详见附表)。已全部通过验收。庭审中,双方对发货及验收情况均予以确认。2018年12月5日,康美公司致函天瑞福建分公司,载明:鉴于贵司未依约取得本合同标的货物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已构成违约,我司根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规定,郑重要求;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我司已经支付给贵司的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并根据该条款约定向我司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合同总值人民币肆仟万元的5%)的违约金。待贵司取得相应产品注册证后,贵我双方再按原合同精神重新启动产品销售合作事宜。甲方(康美公司)与乙方(天瑞福建分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履行中乙方未能依约取得原合同标的货物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已构成违约,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乙方愿就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2019年3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违约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元)。落款处显示2019年3月19日,盖有甲方与乙方公章。2019年3月22日,天瑞福建分公司尾号7782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康美公司尾号3029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贰佰万元整(200万元),用途及附言处注明:销售合同违约金。2019年5月16日,康美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天瑞福建分公司,告知其因其未如期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康美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编号为TRFJ-KM-17102701),天瑞福建分公司应退还其定金1000万元、赔偿康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38.19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16万元。天瑞福建分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该邮件。天瑞福建分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注册证编号:闽械注准20192220072,注册人名称: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注册人住所及生产地址: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2050号厦门生物医药产业园1号楼第10层01-03单元,产品名称:微生物鉴定飞行时间质谱仪,型号规格:microTyperMS,审批部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日期:2019年6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9日。注册证盖有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天瑞福建分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证编号为闽食药监械生产许20190422号,企业名称: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生产地址: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2050号厦门生物医药产业园1号楼第10层01-03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召贵,企业负责人:周晓辉,生产范围:二类22-06微生物分析设备***,发证部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证日期:2019年7月22日,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1日。许可证盖有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2019年12月27日,天瑞福建分公司致函康美公司,称其已按照康美公司指定地点和时间供货35台,剩余15台已经备货处于随时待发状态。康美公司目前只支付了1000万元设备款,剩余款项迟迟未支付。天瑞福建分公司认为因康美公司不提供剩余设备的指定发货时间、地点导致其无法正常发货以及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已经造成根本违约。天瑞福建分公司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并请康美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作出回复。2020年1月9日,康美公司复函天瑞公司,称其收到天瑞福建分公司发来的沟通协商函,现正式就双方销售合同及相关事宜正式回复,因天瑞福建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取得国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已经严重违反销售合同,康美公司已于2019年5月正式通知其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因此已不存在剩余设备交付及合作关系。天瑞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收到该邮件。2020年5月18日,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及厦门质谱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分别为甲方1、甲方2及甲方3)与重庆拓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1.1将甲方2从事的“基质辅助激光解吸电离飞行时间质谱仪(MALDI-T0F)”相关业务、人员、资产转让给乙方。5.1乙方有权选择申请与“基质辅助激光解吸电离飞行时间质谱仪(MALDI-T0F)”业务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资质。5.2甲方2已经取得的注册证编号为闽械注准20192220072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名称:微生物鉴定飞行时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权给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对外授权许可等),除非获得乙方的书面授权。5.3甲方在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资产和人员转移后,甲方1应使甲方2保持存续状态、除甲方2为了履行与深圳康美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外,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研发、生产、销售、对外技术合作、对外技术授权等)。上述《销售合同》履行完毕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1注销甲方2,甲方1应在收到通知后2个月内或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以两者孰早者为准)完成甲方2的工商注销登记。2020年5月19日,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福建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资产处置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康美公司与天瑞福建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天瑞福建分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是履行销售合同还是履行课题组的协议;二、康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康美公司与天瑞福建分公司各方主张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是否可以支持。关于天瑞福建分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是履行销售合同还是履行课题组的协议问题。首先,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在天瑞福建分公司未取得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前,康美公司购进的此批货物用于支持“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课题(详见课题协议)进行科研使用。在取得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后,天瑞福建分公司应根据国家CFDA的批复,对产品进行返厂以旧换新,更换为符合国家CFDA批准的标准产品。康美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款项1000万元,在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前是产品订金,在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后自动转为货款。康美公司支付完第一笔款后天瑞福建分公司开始发货,康美公司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发货申请。由上可见,该合同以是否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划分为两阶段。康美公司主张因天瑞福建分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无法销售,因此不是履行销售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从涉案合同内容可见,“用于支持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课题进行科研使用”即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产品在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前不能进行销售仅能进行科研使用,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且明确约定的,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其次,合同签订后,康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1000万元产品订金的义务,天瑞福建分公司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依康美公司的指示向第三方交付了34台合同约定的产品。另外,根据康美公司与天瑞福建分公司往来函件、补充协议以及天瑞福建分公司向康美生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等,可看出双方均认可并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对于康美公司认为天瑞福建分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是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康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问题。康美公司主张其具有合同解除权理由有如下两点:第一、天瑞福建分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天瑞福建分公司承诺在一年内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若未如期取得,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康美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29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认定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的原则予以综合考量。首先,康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晓天瑞福建分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合同中约定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前供科研使用。截至庭审时,已提供34台产品供33家课题组成员正常使用逾一年半至两年余,天瑞福建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注册证并未导致双方合同目的的落空。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就天瑞福建分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一事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天瑞福建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22日按约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虽未予以明确,但继续履行销售合同以及给予天瑞福建分公司一定的办证宽延期限应为题中之义。康美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致函天瑞福建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天瑞福建分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即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康美公司认为因天瑞福建分公司迟延取得注册证,对其造成巨大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天瑞福建分公司依照约定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200万元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其次,从销售合同前期履行情况来看,天瑞福建分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送货等义务,已发货34台产品全部通过验收。从现场服务报告来看,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天瑞福建分公司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考虑到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周期,且天瑞福建分公司亦为此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可见其并无违约的主观故意。再次,双方均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投入,天瑞福建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截至今日,34台产品已交付33家课题组成员使用逾一年半,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也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瑞福建分公司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未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二、康美公司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康美公司认为天瑞公司已经将天瑞福建分公司整体打包销售给第三方,其已经不具备生产和交付机器的能力,并且康美公司是与天瑞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如天瑞福建分公司要转让其合同履行的义务,应首先经过其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在注册证有效期内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其销售和使用行为均属合法。天瑞福建分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闽械注准20192220072)有效期至2024年6月9日,《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闽食药监械生产许20190422号)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1日。因此,在该注册证、许可证被注销或期限届满未延续注册等之前,该分公司均有权生产、销售与使用。其次,从《资产转让协议》5.2约定可见,资产转让协议并未导致天瑞福建分公司丧失相关权利。从5.3可见,天瑞福建分公司并未将其与康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且明确约定专门为履行与康美公司的销售合同而保留天瑞福建分公司,直至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再次,天瑞福建分公司2019年12月27日沟通协商函中称剩余未交付的产品已经备货处于随时待发状态,只需康美公司提供发货通知单指定收货时间及地点即可立即发货。庭审中,天瑞福建分公司亦确认可以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根据国家CFDA的批复,对产品进行返厂以旧换新,更换为符合国家CFDA批准的标准产品,对于尚未交货的16台产品可以根据康美公司的指示直接更换成符合国家CFDA批准的标准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康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瑞福建分公司资产转让行为影响其履约能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康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000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康美公司亦应依合同要求天瑞福建分公司根据国家CFDA的批复,对产品进行返厂以旧换新,更换为符合国家CFDA批准的标准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康美公司诉请本诉天瑞福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6.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康美公司称其经济损失系差旅费、为履约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天瑞福建分公司反诉请求康美公司按照《销售合同》支付其货款30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销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明确约定,货款结算采用分期付款形式,共分五期完成,每一期均明确了支付时间及每台产品的价格。天瑞福建分公司现仅交付34台产品,且部分分期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其要求康美公司一次性支付50台产品全部货款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暂计至庭审之日确定到期应付的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期20万元/台,自合同签订起9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计680万元(20万元×34台);第二期15万元/台,支付时间为仪器交付之日起13个月内,现34台产品第二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合计510万元(15万元×34台);第三期15万元/台,支付时间为仪器交付之日起25个月内,截至2020年7月31日,有13台产品第三期付款条件已成就,合计195万元(15万元×13台);第四期、第五期的支付时间分别为仪器交付之日起37个月内、49个月内,到期日均为2021年之后,该两期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详见附表),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截至2020年7月31日,康美公司到期应付货款为1385万元(680万+510万+195万=1385万),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予以抵扣,即385万元。后续到期应付的货款,天瑞福建分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天瑞福建分公司反诉请求康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康美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是因为天瑞福建分公司未能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属于正当理由,不符合《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之约定,故天瑞福建分公司请求康美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瑞福建分公司主张康美公司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明显过高,且计算期限亦有不当,本案中,天瑞福建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发函康美公司催告其支付剩余款项,并给予康美公司5日的时间回复,康美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复函天瑞福建分公司表示拒绝。综合考虑天瑞福建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康美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利息以到期应付货款38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到期货款3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7381元,由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900元,由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88760元,由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4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康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2018.12.18),证明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实形成的补充协议,2019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系为天瑞福建分公司完善其付款要求而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并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协议;证据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2019.3.14),证明上诉人与天瑞公司就1000万元已付款项的返还事宜进行协商、沟通,从未因200万元违约金事宜达成一致就放弃对1000万元已付款项返还的主张,天瑞公司一直难以给予上诉人准确的注册证取得时间的答复;证据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毕少辉与第三方中介机构人员张鑫的聊天记录(2019.4.5-4.30)证明在天瑞福建分公司出现未依约取得注册证的违约行为后,由于天瑞公司提出的与上诉人的并购计划,上诉人据此与其进行磋商谈判;证据4、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天瑞福建分公司林博士的聊天记录(2019.4.4),证明天瑞福建分公司已经缺乏资金,运转困难,无法按约交货,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证据5、上诉人职工张京城与被上诉人职工林博士的聊天记录(2019.5.9-5.16),证明上诉人在在天瑞福建分公司出现未依约取得注册证的违约行为后,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协商过程中,持续催问其取证时间,但截至到2019年5月16日上诉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时,天瑞福建分公司都没有取得注册证;证据6、主题为“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课题”中期报告会会议纪要的邮件以及附件(2019.4.24),证据7、上诉人职工夏唯发送给天瑞福建分公司于传延、天瑞林博士的邮件(2019.1.8),证据6与证据7共同证明,上诉人给予天瑞福建分公司就逾期办证的协商处理期间,天瑞福建分公司提供的供科研使用的仪器设备出现了较多故障,并直接引发了课题联盟成员的多次投诉,说明天瑞福建分公司未能完成《销售合同》以及《协作协议》约定的保修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证据8、《销售合同》(天瑞福建分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2019.6.20),证明天瑞福建分公司已经以低于原《销售合同》项下的销售价格的价格水平向第三方出售仪器,违反《销售合同》约定,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证据9、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课题协作组向天瑞公司发送的两份退货通知书、回复函、免责声明等文件,证据10、海口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北华大学给中国临床细菌质谱库课题协作组发送的质谱仪退回通知、质谱仪故障情况说明等文件,证据9、证据10共同证明,在2019年5月16日之后,天瑞福建分公司仍持续存在不及时维修设备等违约行为,导致课题联盟发函退回设备,另选其他合作方等严重后果;证据11、《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是在天瑞福建分公司取得注册证后,可以向课题联盟成员单位销售案涉医疗设备的事实,由于天瑞福建分公司未按约取得注册证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课题联盟销售案涉医疗设备,上诉人签署《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2019年3月19日补充协议的构成,因为3月19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替代了原协议,所以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4和证据5中的聊天记录没有找到,可能已经删除,上述证据2至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改变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于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也达不到其相应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据6、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没有原件,即使存在,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设备是否存在问题,无法确认;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构成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
天瑞公司、天瑞福建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11月26日催告函、更换设备通知函以及快递单查询明细,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履行合同内容,更换涉案设备,要求上诉人提供送货地址,被上诉人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仍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退货通知书、回复函、快递单、回复函,证明因上诉人未按照协作协议履行义务,导致课题协作组通知被上诉人退还设备,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回函告知,课题协作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设备问题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主张,从而从侧面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中;证据3免责声明、免责声明回复函、快递单、关于来函的回复、回复函、快递单,证明因上诉人未履行与课题组之间的协议约定,导致课题组要申请退还设备,课题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责任,并发函告知,但被上诉人已明确回函告知,被上诉人不是课题组合同相对方,关于课题组的权利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主张,双方对于退货往来函件,被上诉人已明确表明态度并告知课题组。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证据4更换设备通知函、快递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再次通知上诉人涉案设备更换事宜,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康美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康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美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其与天瑞公司、天瑞福建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关于康美公司、天瑞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关系,康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2018年12月18日与天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该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实形成的补充协议,2019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系并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协议。天瑞公司则主张,2019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替代了2018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所以2018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康美公司、天瑞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双方在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其中加盖的公章不同,其中2018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加盖的是双方的合同专用章,而2019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加盖的是双方的公章,因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且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正式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为,天瑞公司与康美公司的意思表示在2019年3月19日时并无改变,也即该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
关于天瑞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的问题,康美公司上诉主张,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天瑞公司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之后交付的产品才属于合同约定的“交货”行为,天瑞公司至2020年5月14日仍未向其交付国家CFDA批准的产品,超过约定的期限90日,康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康美公司明知天瑞公司先期向其交付的产品尚未获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因此,不能以天瑞公司是否向康美公司交付获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产品来认定逾期交货的时间;其次,即使是天瑞公司先期交付的未获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产品,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康美公司应向天瑞公司提供详细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该约定与康美公司向天瑞公司发出的发货通知单相印证,也即天瑞公司的交货需要以康美公司的通知为前提,在康美公司未向天瑞公司告知交货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天瑞公司无法交货;第三,康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瑞公司发出了发货通知,而天瑞公司没有履行或拒绝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第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瑞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致函康美公司,要求其提供剩余设备的指定发货时间、地点或提供其他解决方案时,康美公司复函称,其于2019年5月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天瑞公司无需交货,该事实说明,《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未履行完毕,并非是天瑞公司逾期交货所致,而是康美公司未通知天瑞公司交货所致。综上,康美公司主张,天瑞公司逾期交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康美公司、天瑞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康美公司主张,天瑞公司已经将天瑞福建分公司整体打包销售给第三方,其已经不具备生产和交付机器的能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瑞福建分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有效期至2024年6月9日,在该注册证被注销或期限届满未延续注册等之前,天瑞公司均有权生产、销售与使用该医疗器械;其次,天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天瑞公司向案外人转让的仅为天瑞福建分公司的部分业务及资产,天瑞公司和天瑞福建分公司本身仍然存续,且该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天瑞公司将为履行其与康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而保留相关权利;第三,天瑞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可以对已经交付的产品进行返厂以旧换新,对尚未交货的16台产品可以接更换成符合国家CFDA批准的标准产品,因此,本院认为,天瑞公司转让相关资产的行为对本案《销售合同》的履行并无影响,天瑞公司和天瑞福建分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
关于康美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能否解除《销售合同》的问题,康美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发给天瑞公司的函件中提出,因天瑞公司未依约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已构成违约,因此要求天瑞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已付货款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上述函件说明,康美公司明确知悉其在《销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且已经依据《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向天瑞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在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首先列明了康美公司依据《销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即康美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天瑞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但该补充协议显示,经双方协商,康美公司与天瑞公司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天瑞公司仅需于2019年3月22日向康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康美公司在明知其合同权利,且已经明确向天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的情况下,最终同意天瑞公司仅需向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说明康美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他两项要求(即解除合同、退还货款1000万元)。康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均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康美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自愿放弃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权利,其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在短期内,于2019年5月16日又要求解除《销售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瑞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就取得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该时间距离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的时间并不明显过长。因康美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已经放弃与天瑞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天瑞公司、天瑞福建分公司和康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该《销售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康美公司向天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5万元,并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天瑞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康美公司主张,天瑞公司交付的货物在使用中存在故障、维修不及时以及天瑞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的产品价格低于本案合同价格的问题,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康美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具体诉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康美公司可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另行向天瑞公司和天瑞福建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康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481元,由上诉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