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23841号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600弄1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8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1.3倍LPR计算,从2020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1.3倍LPR计算,从2021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指定地点供货,货物于2020年3月25日经被告子公司***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根据合同第九条结算方法及期限:设备调试合格提供发票后15天内支付30%,质保金10%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方开具全部金额发票。根据验收单日期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即21万元,最晚应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合同总额10%即7万元。合同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设备没有调试合格,设备质量有问题,运行不正常。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10%,货到现场供方提供发票后15天内支付50%,设备调试合格提供发票后15天内支付30%,质保金10%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方开具金额7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3月25日,原告委派员工至被告全资子公司即用户单位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后设备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指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用户单位在《验收单》***确认。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发票、《验收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设备没有调试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2020年至今其曾就设备调试、质量问题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无法说明设备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告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
二、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