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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盐城市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赛普物联网产业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398号
原告盐城市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华邦国际**厦**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913746843856L。
法定代表人高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文,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赛普物联网产业研究有限公,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哪路**号**幢**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991564339149U。
法定代表人邱善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网科技公司)与被告东方赛普物联网产业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物联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普物联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网科技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网络设备,货款分别为221600元、252400元、285000元。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合同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14日内交付,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的尾款,原告数次主张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9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75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赛普物联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货物质保期为3年,从乙方完成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第3.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221600元;第4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工作日;第5.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试运行1个月,并通过甲方组织的专家组验收后,在收到乙方的正式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66480元;第5.4条约定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一年期满无缺陷14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0%(无息)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2216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19.4条约定甲方(智网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附件一第五条约定一年期满无缺陷2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10%(无息)履约保证金付款时供方须同时提供发票。
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储及虚拟化软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货物联想EMCVNX5100升级质保期为3年,从乙方完成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虚拟化软件FusionSphere5.xV100R005质保期为1年,提供3年免费升级服务,从乙方完成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第3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252400元;第4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工作日;第5.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试运行3个月,并通过甲方组织的专家组验收后,在收到乙方的正式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75720元;第5.4条约定剩余合同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质保期1年,一年期满无缺陷14日内支付结算价的10%(无息)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2524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19.4条约定甲方(智网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附件一第五条约定一年期满无缺陷2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10%(无息)履约保证金付款时供方须同时提供发票。
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服务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货物质保期为3年,从乙方完成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第3.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第4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工作日;第5.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试运行1个月,并通过甲方组织的专家组验收后,在收到乙方的正式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85500元;第5.4条约定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一年期满无缺陷14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0%(无息)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2850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19.4条约定甲方(智网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附件一第五条约定一年期满无缺陷2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10%(无息)履约保证金付款时供方须同时提供发票。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金额为759000元。被告赛普物联网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8月17日,分6笔合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83100元,尚欠原告智网科技公司75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存储及虚拟化软件采购合同》、《服务器采购合同》各一份,增值税发票9份,银行业务回单6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本案中,原告智网科技公司与被告赛普物联网公司签订的《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存储及虚拟化软件采购合同》、《服务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质保期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出现“货物质保期为3年,从乙方完成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和“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一年期满无缺陷14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0%(无息)质量保证金”两种期限不一致的条款。原告认为3年的质保期实际为保修期间,而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应当为1年,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相反意见,结合三份合同附件一《项目质量保修书》中“一年期满无缺陷2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10%(无息)履约保证金付款时供方须同时提供发票”的约定,本院认定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期限是自被告赛普物联网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期满后20日内支付。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诉称案涉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均是交付时即进行验收,并已经验收合格,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份合同均约定货物质保期从乙方(智网科技公司)完成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并经甲方(赛普物联网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份合同均约定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试运行一段时间,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被告赛普物联网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除了三份合同总价款10%履约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可以认定被告赛普物联网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17日前完成验收工作,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9月10日上述三份合同均已经超过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赛普物联网产业研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智网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保证金7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东方赛普物联网产业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连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