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6957号
原告: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东,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曲广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斌,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詹东,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斌、吕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7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7825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时止,196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综合数据采集终端合作开发协议》。因在制作过程中,经过了三个版本的评审,根据被告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了需求变更,原告严格按照甲方的制作要求制作并于2015年3月向被告交付制作成果,随后提供了改进版本的两台样机,被告在上面进行相关软件的开发测试,碰到的软硬件问题都及时进行了协助解决,实现了预期功能。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在接收到样机后15个工作日并未支付相关的制作费78250元。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对合同内容有改变,增加了新疆改版设计制作费10000元,材料费7000元,代购身份证模块2600元,共计:19600元,以上共计9785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制作的综合数据采集终端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无权获得制作费尾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数据采集终端合作开发协议》,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开发制作综合数据采集终端样机(以下简称“产品”)。双方约定,“本产品应符合甲方提出的产品需求”即《附件一、综合采集仪产品需求设计》中所列出的26项具体技术参数。但是,原告最终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共有3项关键技术参数不符合产品需求,分别是:第4项摄像头,不可旋转;第19项支架,不可旋转;第20项一键报警器,缺失。这3项关键技术参数所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该开发产品的核心功能无法实现,市场价值大大降低,并最终影响到被告合同目的实现。据此,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未达到约定技术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再支付产品制作费尾款78250元。二、原告拒绝履行产品验收的合同义务,致使产品无法进行质量验收和费用结算,被告蒙受巨大损失。双方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提出具体的产品需求、设计方案、产品规格等;乙方负责制作符合产品需求和设计要求的样机,并保证其符合批量生产工艺”。2015年8月,甲方(被告)委托第三方四川瞭望公司依据乙方(原告)提供的样机进行首批试产时,生产方发现该产品存在24项研发问题。2015年8月17日,甲方通过邮件将该产品问题清单发给乙方要求解决。嗣后,经商讨改进,该产品的部分问题虽然得到解决,但是对该产品存在的3处可靠性设计问题,乙方只是通过假设性分析或一般性原理解释进行了回应,而未提出和采取实质措施有效解决问题,根本无法保证该产品符合批量生产工艺,甲方对该产品的批量生产计划也因此无限期搁置,前期近百万元投入打了水漂。鉴于该产品存在上述诸多悬而未决的严重问题,且电子产品检测检验对专业性要求极高,为了继续推进该产品完成研发并消除分歧,更好维系甲乙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依据双方协议中关于产品验收的相关约定:“双方应按照产品需求、设计方案及技术规格参数与工艺设计图作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合同验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文件为准”,甲方要求委托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该产品的可靠性等进行全面检测检验,待甲乙双方根据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权威检测检验技术文件完成合同验收后,甲方再支付乙方相应的履约费用,但乙方(原告)对此履约要求拒绝配合,致使该产品至今未完成验收,甲方(被告)也无法进行费用结算。三、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收取被告预付款后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后期费用。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50%(即78250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30日,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了首期费用78250元。但乙方时至今日也未向甲方开具该笔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乙方不按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违约在先,故甲方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其支付产品研发制作相应尾款。四、原告所谓的新疆改版事宜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有权拒付。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应按照产品需求、设计方案及技术规格参数与工艺设计图作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如有任何变更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确认”。关于乙方(原告)诉请中新疆改版事宜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19600元,对此事项甲方(被告)并未确认也从未授权其他人确认,故甲方对此项费用并无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综合数据采集终端合作开发协议》及《附件一综合采集仪产品需求设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产品综合数据采集终端, 甲方负责提出具体的产品需求、设计方案、产品规格等;乙方负责制作符合产品需求和设计要求的样机,并保证其符合批量生产工艺。产品应符合甲方提出的产品需求,产品技术规格参数与工艺设计图纸需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合同验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文件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等条款。验收标准约定为: 1、双方应按照产品需求、设计方案及技术规格参数与工艺设计图作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如有任何变更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确认。2、甲方在乙方送货到指定地点之日起15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可视为验收。合同总价1575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总费用的50%78250元。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样机。但被告未支付下余78250元的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中爆综合数据采集仪首批试制遇到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的电子邮件。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疆该版设计制止制作费10000元,材料费7000元,代购身份证模块2600元,共计196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综合数据采集终端合作开发协议》及《附件一综合采集仪产品需求设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约定,2015年3月被告就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样机,其应在15日内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并在15日内完成产品样品确认,并对原告应在此期间提供的工程资料予以接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限内因原告提供的样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程资料不完整提出过异议。其在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发送《中爆综合数据采集仪首批试制遇到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的电子邮件已经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此抗辩理由拒付原告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同被告相关人员的微信记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且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疆该版设计制止制作费10000元,材料费7000元,代购身份证模块2600元,共计196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825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原告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柯
二○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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