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707号(自编B1栋)1711、1712房。
法定代表人:曲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斌,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42号沣景园小区3幢2单元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燎原,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中爆公司支付美凯公司设计费97850元;2、判令中爆公司支付美凯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其中7825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时止,196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中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美凯公司(乙方)与中爆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综合数据采集终端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及《附件一综合采集仪产品需求设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产品综合数据采集终端,甲方负责提出具体的产品需求、设计方案、产品规格等;乙方负责制作符合产品需求和设计要求的样机,并保证其符合批量生产工艺。产品应符合甲方提出的产品需求,产品技术规格参数与工艺设计图纸需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合同验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文件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等条款。验收标准约定为:1、双方应按照产品需求、设计方案及技术规格参数与工艺设计图作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如有任何变更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确认。2、甲方在乙方送货到指定地点之日起15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可视为验收。合同总价157500元。合同订立后,中爆公司支付总费用的50%计78250元。2015年3月,美凯公司向中爆公司交付了样机。但中爆公司未支付下余78250元的费用,美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17日,中爆公司曾向美凯公司发送《中爆综合数据采集仪首批试制遇到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的电子邮件。另,美凯公司要求中爆公司支付新疆该版设计制止制作费10000元,材料费7000元,代购身份证模块2600元,共计196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美凯公司未按合同向中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综合数据采集终端合作开发协议》及《附件一综合采集仪产品需求设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约定,2015年3月中爆公司就收到了美凯公司提供的样机,其应在15日内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并在15日内完成产品样品确认,并对美凯公司应在此期间提供的工程资料予以接收。中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限内因美凯公司提供的样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程资料不完整提出过异议。其在2015年8月17日向美凯公司发送《中爆综合数据采集仪首批试制遇到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的电子邮件已经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此抗辩理由拒付美凯公司费用,不予采信。中爆公司辩称美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美凯公司提供的同中爆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记录证据,可以证明美凯公司始终在主张权利,且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另,美凯公司要求中爆公司支付新疆该版设计制止制作费10000元,材料费7000元,代购身份证模块2600元,共计196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7825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十日内,向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西安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60元,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96元。
中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美凯公司制作的综合数据采集终端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3项可靠性设计问题未解决,不符合批量生产工艺要求,已构成严重违约;2、按照合同约定,美凯公司在交付样机的同时并没有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导致中爆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间对产品进行验收,且中爆公司在收到样机后的试生产过程中向美凯公司反馈了24项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故费用结算也因未验收而无法进行,责任应由美凯公司承担;3、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是符合批量生产工艺的样机,而美凯公司提供的样机存在严重设计缺陷且未得到解决,故不应认定具备验收合格条件;4、美凯公司未依照约定完成开具发票,中爆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支付迟延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美凯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由中爆公司负责提出具体的产品需求、设计方案、产品规格等,美凯公司负责制作符合产品需求和设计要求的样机;同时约定中爆公司应在收到产品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美凯公司已将涉案样机交付,中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且中爆公司在收到样机后即在其官方网站投放产品广告,相关技术参数与协议约定一致,也对该产品进行了量产,足以证明样机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照产品需求、设计方案及技术规格参数与工艺设计图作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如有变更需双方确认。依据该约定验收所需的各项条件及标准均由中爆公司提供,美凯公司也提供了全套工程资料,故中爆公司辩称无法验收的理由不成立;3、美凯公司提供发票属于从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中爆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中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四川瞭望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中爆公司出具《综合数据采集仪首批试制问题说明》,旨在证明该公司依约生产的产品因产品设计缺陷导致部分问题,该问题系美凯公司设计制作的样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美凯公司提供的《关于综合数据采集终端涉及开发尾款事宜》,旨在证明中爆公司因受限于美凯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至今无法验收样品。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凯公司对上述两组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质量问题系量产中产生的问题,且其已提供了相关资料。
美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美凯公司技术副总李燎原与中爆公司徐继革谈话录音,旨在证明中爆公司因涉案项目量产存在亏损,故一直未向美凯公司支付尾款。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爆公司表示对上述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无法证实是否系样机的质量问题导致。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中爆公司未提交核实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中爆公司应否支付美凯公司78250元及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爆公司应在15日内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而中爆公司在2015年3月即已收到样机,其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验收,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且中爆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交付量产,如无相关资料则提交量产与常理不符,故中爆公司提出因美凯公司未提交资料导致不能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电子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因素均可能产生问题,现中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满并进行量产的设备出现的问题归责于美凯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美凯公司的原因造成,故中爆公司关于美凯公司违约提供不合格样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判决已判决美凯公司向中爆公司开具发票,中爆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剩余款项,故中爆公司以美凯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其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依法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中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勤耕
审判员 田任华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蒙蒙